祁世東與高愛義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

祁世東與高愛義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10月29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0月29日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巴民一終字第404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祁世東(又名祁東)。
委託代理人王潤生,巴彥淖爾市148協調中心法律服務二所法律工作者。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高愛義。
抗訴人祁世東為與被抗訴人高愛義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臨河區人民法院(2014)臨民初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2014年9月16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祁世東及其委託代理人王潤生、被抗訴人高愛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臨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高愛義在臨河區城關鎮蓿亥村安裝廣告宣傳牌匾。在準備離開時,被告祁世東等四人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祁世東將原告安裝的廣告牌及牌號為蒙LBVV892黑色漢蘭達轎車砸壞,該車經巴彥淖爾市惠元祥臨河店修理,支出修理費1800元,重做廣告牌匾及安裝費2000元,以上總計支出3800元,被告對該事實不予認可,經本院調取臨河區公安局治安卷宗,能夠證實被告毀壞財物的事實。致使原告財產受到損害,被告應承擔民事責任,原告的請求合理,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定,判決:被告祁世東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高愛義修理費1800元、重做廣告牌及安裝費2000元,合計3800元。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2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部分不再交納。
宣判後,祁世東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訴稱,一審判決未查明本案事實,無事實依據,草率判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後改判。高愛義汽車修理費1800元無事實依據,定價1800元無從得知。重做公告牌及安置費2000元也沒有依據,損失均無正式發票,因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被抗訴人高愛義辯稱,我的修車發票是4S店給開的發票,公告牌的發票也是廣告公司給出具的發票。
經二審審理查明,事發後,臨河區公安局城關鎮派出所對此案進行了調查。
證人丁某某在公安機關2013年8月20日對其詢問筆錄中稱:2013年8月19日18時許,我和劉某某、徐某某、高愛義在臨河區城關鄉紅光二社栽公告牌,栽的中間突然過來一輛白車,下來五名男子過來就把我們四人圍住了(他們五人全喝酒了),其中一名男子(陳某某)就開始罵劉某某,另一名男子(祁東)上來就打高愛義,徐某某在中間往開拉架,然後陳某某上來開始打徐某某,旁邊小賣鋪的一名男子出來往開拉祁東和陳某某,沒有拉開,這時祁東和陳某某倆人開始打高愛義,持續了二十分鐘後,祁東和陳某某才被小賣鋪的那名男子拉開,然後祁東順手拿起地上的鐵鍬把高愛義的豐田漢蘭達轎車的左前輪胎上面砸了倆個坑,在車門上揣了一腳,祁東砸完車後就開上車走了。
證人劉某某在公安機關2013年8月20日對其詢問筆錄中證實:祁東說,老子就是不讓你在這裡栽牌子。然後上去就用腳踹用手打牌子,沒有打倒,祁東看打不倒牌子,就從旁邊拿起一把鐵鍬上去就開始砸牌子,我們上去攔祁東沒有攔住,祁東一會就把牌子砸爛了,連鐵鍬都給砸斷了。祁東砸完牌子就拿起鐵鍬把開始打人,祁東拿鐵鍬把打向高愛義,高愛義用手擋了一下,砸在了手上當時就流血了,我們就拉上高愛義準備走,祁東一看我們要走,就過來攔我們,我們上車準備開車走,祁東拿起鐵鍬把就在高愛義豐田車的左前側護蓋上砸了幾下,又在左前車門砸了幾下。
臨河區公安局臨公(城關)決字(2013)第2256號對被處罰人陳某某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記載:“2013年8月19日17時許,在臨河區城關宏光二社渠邊陳某某夥同祁東酒後將高愛義、徐某某毆打,祁東將高愛義車砸壞。決定給予行政拘留十五日並處罰款一千元。”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抗訴人祁東將被抗訴人高愛義安裝的廣告牌及牌號為蒙LBVV892黑色漢蘭達轎車砸壞的事實,有臨河區公安局對證人的詢問筆錄和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可證實,原審判決抗訴人祁東對被抗訴人高愛義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並無不妥。被抗訴人高愛義的車輛損失經巴彥淖爾市惠元祥臨河店修理,支出修理費1800元,有該店出具的發票可證實;重做公告牌及安置費有廣告公司出具的發票可證實,抗訴人祁東主張一審判決無相應的證據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抗訴人祁東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抗訴人祁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杜彬
審判員劉平審判員王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馬瑞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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