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服務法

社會服務法是瑞典現行的關於少年案件處理、兒童福利、禁酒及生活保護等方面的綜台性法規。1932年1月1日開始施行,並制定了補充法——關於少年保護的特別規定。它是從1902年瑞典將少年犯罪同成年犯罪區別處理以來,大約經過一個世紀的歷史變遷才形成的。

該法有如下特徵:(1)作為定向目標的框架法。對社會服務的具體內容和詳細條件,不作具體規定,只是抽象地列舉了應達到的目標,由社會服務機關與對象協定自由實現,並對處理案件的程式,抗訴制度,以及上級機關的監督,提出了制度化的要求;(2)要求自由地實現所給予的保護。規定服務活動必須以人類自決權和對人格的尊重作為基礎,在社會福利方面完全廢除了強制因素,而以個人自發性合作為起源。這樣,不僅調動了個人及其親屬的潛在力量,而且可以使個人對其本身承擔責任;(3)採取措施必須取得當事人的同意。關於警告等援助措施,生活狀況的指示監督等措施,由於帶有強制性因素,均被排除出社會服務法,在其補充法巾加以規定。方法學中,與分析法學派.新自然法學派和新康德主義法學派一樣,具有重要影響,在美國則長期居於統治地位。社會法學派理論較為混亂、繁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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