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2016年3月26日,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以財建〔2013〕81號印發《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支持重點及條件、支持方式及使用範圍、預算及財務管理、監督檢查、附則6章24條,自印發之日起實施,2010年印發的《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管理辦法》(財建〔2010〕312號)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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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建〔2013〕81號
中央有關部門,有關中央企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為規範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我們制定了《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2013年3月26日
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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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將礦產資源專項收入統籌安排使用的通知》(財建[2010]925號)等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專項資金由中央財政通過中央分成的礦產資源專項收入安排,主要用於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示範基地(以下簡稱示範基地)建設。
第三條 專項資金安排按照黨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促進資源節約和加強礦產資源保護、合理開發等有關要求,以加強全過程節約管理,推動資源利用方式根本轉變為目的,以“關係全局、意義深遠、帶動性強”為原則,選擇資源分布相對集中、資源潛力大、綜合利用前景好、礦產開發布局基本合理的地區,依託大型骨幹礦業集團,開展示範基地建設工作。
第四條 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二章 支持重點及條件
第五條 專項資金重點支持提高礦產資源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低品位、共伴生、難選冶及尾礦資源高效利用,以及多礦種兼探兼采和綜合開發利用。主要包括以下7個領域:
(一)油氣及共伴生資源綜合利用。重點支持油鹽、油鉀的綜合開發利用,支持稠油、低滲、超低滲油氣資源綜合利用;積極開展頁岩氣、緻密砂岩氣、煤層氣、油砂、油頁岩、天然氣水合物等綜合開發利用。
(二)煤炭及共伴生資源綜合利用。重點支持煤炭煤層氣、煤鋁的綜合開發利用;支持特厚煤層、缺煤地區極薄和中薄煤層、特殊稀缺煤種及煤系伴生高嶺土資源的綜合開發利用,“以矸換煤”綠色開採等。
(三)黑色金屬綜合利用。重點支持釩鈦磁鐵礦、赤鐵礦、褐鐵礦、菱鐵礦等低品位、難利用鐵礦及尾礦資源綜合利用,錳、鉻礦資源高效利用。
(四)有色金屬綜合利用。重點支持低品位、難選冶、共伴生銅、鉛、鋅、鎢、鉬、鎳、錫、銻、鋁土礦等資源及尾礦綜合利用。
(五)稀有、稀土及貴金屬綜合利用。重點支持輕、重稀土資源綜合利用,稀有金屬綜合利用,低品位金礦及共伴生、尾礦資源綜合利用。
(六)化工及非金屬綜合利用。重點支持鉀鹽、中低品位磷礦、硼鐵礦、螢石、石墨資源及其他特色非金屬資源綜合利用。
(七)鈾礦及共伴生資源綜合利用。重點支持煤鈾、硼鈾、鉬鈾等礦床共生組合,北方砂岩型、南方硬岩型鈾礦及共伴生錸資源等綜合開發利用。
第六條 示範基地建設責任主體為礦山企業,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法定證照齊全、有效;
(二)依法履行了採礦權人的法定義務,按時、足額繳納國家有關稅費;
(三)礦山企業在相關領域和專業具有較強的技術優勢和創新能力,具備必備的人才條件、技術裝備和組織管理能力;管理機構健全,有專門的礦山地質、採礦、選礦管理機構和技術人員;
(四)採選技術方法先進,具有規模效應,示範效應突出,可大幅度提高資源利用水平;
(五)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水平達到設計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
(六)近三年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年度檢查合格,無違法違規記錄;
(七)近三年無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和環境污染事故;
(八)列入礦產資源開發整合方案的,已完成資源整合,並實現規模化、集約化開發利用;
(九)有關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工作已納入礦山企業發展規劃,示範基地建設工作能及時有效開展;
(十)具有較強的資金籌措能力,可以落實配套資金。
第三章 支持方式及使用範圍
第七條 專項資金由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共同管理。財政部負責確定專項資金年度預算,國土資源部負責確定示範基地名單。
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財政部發布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示範基地建設工作安排和要求,省級國土資源部門、財政部門,以及有關中央企業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提出示範基地建議名單。
第九條 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組織專家對各省和有關中央企業提出的建議名單中的示範基地進行論證,確定示範基地名單。
第十條 示範基地所在地省級國土資源部門、財政部門或所屬中央企業依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十二五”規劃》,以及國土資源部和財政部有關制度規定和工作要求,負責組織示範基地建設單位編制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示範基地建設3-5年實施方案。
實施方案應明確示範基地建設總體目標和建設任務、年度目標和建設任務,以及年度資金投入。目標任務應當可量化、可考核,資金投入應包括自籌資金和財政補助資金。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部、財政部組織專家對示範基地建設實施方案進行審查論證,一次性核定示範基地建設總投資和年度投資,並確定總目標和年度建設目標。
對於實施方案通過審查論證的示範基地,國土資源部、財政部將在向社會公示後,與其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或所屬中央企業簽訂示範建設合作協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將根據財力可能一次性確定總補助資金和各年度補助資金,並按項目進展情況下達補助資金。中央財政補助資金原則上不超過項目總投資的50%。
第十二條 專項資金重點用於以下方面:
(一)綜合利用相關技術工藝的科技攻關,工程化、工業化技術研究及生產實驗研究;
(二)提高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水平,尾礦及固體廢棄物綜合利用相關的工程建設及設備採購;
(三)成熟先進技術、方法、工藝的轉化、推廣與套用;
(四)技術標準規範的制定、發布,總結推廣相關的技術標準、規範以及生產管理模式的相關支出。
第十三條 專項資金不得用於下列事項:
(一)職工工資、獎金、津補貼及其他福利性支出;投資性支出、捐款及贊助;各種罰款、違約金、滯納金等支出;繳納稅費等;
(二)支付礦山建設引起的居民搬遷補償、征地補償、青苗補償等相關支出;
(三)購置和修建與項目實施無關的設備、裝備、房屋、基礎設施等固定資產;
(四)公務車輛、生產輔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配件及燃料採購等支出;
(五)歸還貸款本息;
(六)與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工作無關的費用。
第四章 預算及財務管理
第十四條 專項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專項資金實行專賬核算,各項支出標準參照國家相關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示範基地建設單位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及時辦理年度資金結算和竣工財務決算。示範基地所在地省級財政、國土資源部門或所屬中央企業負責批覆竣工財務決算,並做好項目決算審計和竣工驗收工作。
第十七條 預算一經下達,原則上不做調整。對於示範基地項目地點、建設內容、建設期限、資金投入確需變更的,由省級國土資源、財政部門或所屬中央企業審核後報國土資源部、財政部批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每年將根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及經論證的實施方案對示範基地年度建設情況進行考核。
對考核合格的示範基地,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將按計畫給予持續支持;對考核不合格的項目,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將暫停下一年度預算安排,要求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示範資格並收回已撥付資金。
第十九條 示範基地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國土資源部門或所屬中央企業應當強化專項資金監管,建立專項資金使用約束機制,督促礦山企業完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示範基地建設工作的監督檢查,確保各項目標任務的實現。督促項目承擔單位加快預算執行進度,提高專項資金使用效益,重大事項要及時向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報告。
第二十條 示範基地建設單位應嚴格按照批准下達的預算,合理安排使用資金,不得擴大支出範圍,不得用於本辦法規定支出範圍以外的其他支出,自覺接受、主動配合財政、審計及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對在示範建設過程中發生安全生產或環境污染事故,以及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示範基地建設單位,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將暫停支持,並責令其整改,對於情節特別嚴重的將收回示範資金,取消其示範資格。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等違規使用項目資金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原《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管理辦法》(財建〔2010〕3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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