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是為適應礦業權評估工作的需要,加強對礦業權評估人員的管理,提高礦業權評估質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和專業技術執業資格制度的有關規定而制定的法規。
人事部、國土資源部二○○○年八月四日聯合發布《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自二○○○年八月四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 類別:規定
- 編號:人發〔2000〕82號
- 發布日期:二○○○年八月四日
- 發布機構:人事部、國土資源部
- 實施日期:二○○○年八月四日
項目背景,標準條件,組織機構,職業狀況,法規全文,
項目背景
關於印發《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的通知
人發〔2000〕8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人事勞動)廳(局),國土資源(地質礦產)廳(局),國務院有關部、委、局、總公司人事(幹部)部門、礦產管理部門:
現將《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人 事 部
國土資源部
二○○○年八月四日
標準條件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紀守法並具備以下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參加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考試:
(一)取得地質、採礦等工程類或經濟、法律類專業大專學歷,具有10年相關工作經歷;
(二)取得地質、採礦等工程類或經濟、法律類專業本科學歷,具有8年相關工作經歷;
(三)取得地質、採礦等工程類或經濟、法律類專業碩士學位,具有5年相關工作經歷;
(四)取得地質、採礦等工程類或經濟、法律類專業博士學位,具有2年相關工作經歷;
(五)人事部和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組織機構
國土資源部負責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制度的組織實施工作;人事部負責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制度實施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職業狀況
國家實行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制度,納入專業技術執業資格制度的統一規劃,由國家確認批准。
按本規定取得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證書並經註冊登記的人員,方可從事礦業權評估業務活動。
法規全文
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礦業權評估工作的需要 , 加強對礦業權評估人員的管理 , 提高礦業權評估質量 ,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 管理辦法》和專業技術執業資格制度的有關規定 , 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國家實行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制度,納入專業技術執業資格制度的統一規劃,由國家確認批准。
第三條 按本規定取得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證書並經註冊登記的人員,方可從事礦業權評估業務活動。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制度的組織實施工作;人事部負責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制度實施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 考 試
第五條 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須通過考試獲得。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辦法,原則上每兩年舉行一次。
第六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紀守法並具備以下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參加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考試:
(一)取得地質、採礦等工程類或經濟、法律類專業大專學歷,具有10年相關工作經歷;
(二)取得地質、採礦等工程類或經濟、法律類專業本科學歷,具有8年相關工作經歷;
(三)取得地質、採礦等工程類或經濟、法律類專業碩士學位,具有5年相關工作經歷;
(四)取得地質、採礦等工程類或經濟、法律類專業博士學位,具有2年相關工作經歷;
(五)人事部和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國土資源部組織成立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考試專家委員會。考試專家委員會擬定考試大綱、考試科目、編寫培訓教材和命題工作。經國土資源部審定後,報人事部備案。
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規劃組織考前培訓工作,培訓工作按照培訓與考試分開、自願參加的原則進行。
國土資源部負責或授權有關機構組織實施各項考務工作。每次考試結束後,國土資源部提出考試合格標準的意見,報人事部驗收核定。
第九條 礦業權評估師考試合格者,由國土資源部頒發人事部和國土資源部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證書,該證書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條 礦業權評估師執業實行註冊登記制度。國土資源部為礦業權評估師的註冊管理機構。
第十一條 取得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證書人員,應受聘於一個礦業權評估機構,並由該礦業權評估機構在三個月內到註冊管理機構為其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申請註冊的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
(二)取得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證書;
(三)所在礦業權評估機構考核同意;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在礦業權評估師崗位上工作。
第十三條 礦業權評估師註冊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持證者應當按規定在註冊管理機構重新辦理註冊登記。
再次註冊者,除符合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有參加繼續教育、業務培訓的證明。
第十四條 礦業權評估師變換礦業權評估機構的,應到註冊管理機構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第十五條 礦業權評估師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註冊管理機構要註銷其註冊登記,並在一年內不再受理其註冊登記申請:
(一)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脫離礦業權評估師崗位連續兩年以上的;
(三)註冊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執 業
第十六條 礦業權評估師可以從事下列範圍內的業務:
(一)礦業權出讓評估業務;
(二)礦業權轉讓評估業務;
(三)礦業權評估諮詢;
(四)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其它業務。
第十七條 礦業權評估師有權根據評估業務需要,要求礦業權評估委託人提供與礦業權評估有關的資料和檔案,協助查看業務現場和設施。
第十八條 礦業權評估師應熟悉和掌握礦產資源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礦業權評估的規範和技術標準,執業要實事求是,堅持科學、公平、公正的原則,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證評估質量。
第十九條 礦業權評估師承攬礦業權評估業務時,由其所在的礦業權評估機構受理並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
礦業權評估師執行業務,應主動向委託人出示經註冊登記的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礦業權評估師應在其出具的礦業權評估報告簽名蓋章,對其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礦業權評估師應為委託人保守商業、技術等秘密。
第二十二條 礦業權評估師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礦業權評估報告:
(一)委託人要求出具虛假的礦業權評估結果;
(二)委託人故意不提供礦業權評估所需資料檔案及相應工作條件;
(三)委託人提出的影響評估結果客觀公正性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三條 礦業權評估師應努力鑽研業務,不斷更新知識,學習掌握新的技術方法,保持較高的專業水平。
礦業權評估師按規定參加國土資源部組織或授權組織的繼續教育和業務培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礦業權評估師有下列行為,註冊管理機構根據情節輕重、責任大小,給予警告、暫停執業、取消註冊、吊銷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證書等處理:
(一)利用執業之便,索取、收受委託方不正當的酬金財物,或謀取其它不正當的利益;
(二)允許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執行業務;
(三)同時在兩個以上評估機構執業;
(四)在註冊登記過程中弄虛作假;
(五)向委託人之外泄露礦業權評估結果和在執行業務時知悉的商業技術秘密;
(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被吊銷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證書人員,要取得執業資格,必須在被吊銷資格之日起兩年以後,重新通過考試並經註冊登記。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私自承攬礦業權評估業務的人員,國土資源部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依據法律沒收非法所得,處以相應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礦業權評估師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委託人、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考試實施前,長期從事礦業權評估管理研究的高級專業技術人員,可以通過國土資源部、人事部共同組織的考核認定,取得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八條 境外人員申請參加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考試或申請在境內執業的管理辦法,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後,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土資源部、人事部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