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山建設工程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監督實施辦法》是經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法規,自2010年9月1日起廢止《關於進一步加強建設項目(工程)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工作的通知》(安監管辦字〔2001〕39號)等242件涉及安全生產的規範性檔案。

【發布單位】勞動部
【發布文號】勞部發(1994)502號
【發布日期】1994-12-14
【生效日期】1994-12-14
【失效日期】2010-9-1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
廢止242件安全生產規範性檔案的通知
安監總政法〔2010〕13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為規範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工作,維護法令統一和政令暢通,進一步推進依法行政,在全面清理的基礎上,經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自2010年9月1日起廢止《關於進一步加強建設項目(工程)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工作的通知》(安監管辦字〔2001〕39號)等242件涉及安全生產的規範性檔案,現予公布。
序號99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做好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保障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符合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礦山安全規程、行業安全技術規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包括新建、改建、擴建礦山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三條礦山建設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總體設計應當對礦山開採的安全條件進行論證;礦山建設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礦山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安全專篇編寫內容提要》要求編制安全專篇。
第四條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按照以下分工負責參加礦山建設工程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一)國務院有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和驗收的礦山建設工程項目,由勞動部礦山安全衛生監察局參加審查和驗收;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和驗收的礦山建設工程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參加審查和驗收。
(三)地、州、盟、省轄市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和驗收的礦山建設工程項目,由地、州、盟、省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參加審查和驗收;
(四)縣、市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和驗收的礦山建設工程項目,由縣、市勞動行政部門參加審查和驗收。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參加屬於下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的礦山建設工程項目的審查和驗收,也可以組織下級勞動行政部門參加有關礦山建設工程項目的審查和驗收。
第五條礦山建設單位或者設計單位在向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報送待審的初步設計檔案時,必須同時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向應參加設計審查的勞動行政部門報送以下檔案:
(一)設計說明書;
(二)礦山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安全專篇;
(三)主要附圖和資料。
第六條勞動行政部門收到礦山建設單位或者設計單位報送的設計檔案後,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對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進行審查,審查意見應當自收到設計檔案之日起十五日內送達建設、設計和組織審查單位。
第七條礦山建設工程項目的管理部門下達礦山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年度計畫時,應抄送有關勞動行政部門;組織礦山建設工程項目設計審查會議的單位,應當提前十五天通知有關勞動行政部門參加會審。
第八條參加礦山建設工程項目設計會審的礦山安全監察人員,必須堅持原則,認真負責,對不符合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礦山安全規程、行業安全技術規範的設計,不得同意批准。
第九條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組織審查批准後的礦山建設工程項目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修改時,應當徵求原參加審查的勞動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礦山建設工程必須按照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正式批准的設計檔案施工。承擔礦山建設工程施工的單位必須具有法定部門認可的資格證書,礦山建設單位不得將礦山建設工程承包給不具備資格的單位施工。
第十一條礦山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前六十日向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應參加竣工驗收的勞動行政部門報送礦山建設工程施工和完成情況的綜合報告,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施工期間發現的地質變化情況資料;
(二)施工期間對礦井有毒有害物質的檢測資料;
(三)主要工程和設備安裝、試運行情況及評價資料;
(四)礦井巷道及采場布置實測圖,或者露天礦采場布置實測圖;
(五)各主要系統的實測圖:
1.運輸系統圖;
2.充填系統圖;
3.通風系統圖;
4.排水系統圖;
5.防塵、消防供水系統圖;
6.地面和井下供配電系統圖;
7.瓦斯抽放系統圖;
8.隔爆設施布置圖;
9.防火灌漿系統圖;
10.礦井安全監測系統圖;
11.通訊與救護系統圖。
(六)安全管理制度資料;
(七)管理和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和資格認可情況資料;
(八)其他需要報送的資料。
第十二條勞動行政部門接到建設單位報送的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施工和完成情況的綜合報告及有關資料後,應當在三十日內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進行全面檢查。不符合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礦山安全規程、行業安全技術規範的,應當在七日內向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提出改進意見。
對建設工程存在的問題,如果不能在申請驗收日期前解決,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議負責組織驗收的單位推遲驗收。
第十三條參加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驗收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的整改情況進行複查,對仍不符合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礦山安全規程、行業安全技術規範的,不得同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四條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依照《礦山安全法》及有關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勞動行政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人員在參加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原勞動人事部頒布的《勞動部門參加礦山工程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的暫行規定》和1992年勞動部辦公廳頒布的《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衛生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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