碌曲縣農牧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農牧村貧困居民基本生活權益,促進農牧村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45號)、《甘肅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省政府令第98號)等有關政策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農牧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對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於當地農牧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牧村常住居民家庭實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條 農牧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堅持保基本、可持續、重公正、求實效的方針和應保盡保、公平公正、動態管理、統籌兼顧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條 農牧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牧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政府目標管理考核體系。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牧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協調工作機制。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牧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縣民政部門負責農牧村低保的管理審批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牧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入戶調查、評議公示、審核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協助鄉鎮組織本轄區城鄉低保的入戶調查、聽證、評議和備案工作。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農牧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相關部門工作職責是:
(一)縣民政部門負責農牧村低保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搞好政策宣傳,按規定程式組織操作,嚴把審批關,接待、查處信訪案件,建立健全各類檔案。
(二)縣財政部門負責農牧村低保資金的預算、撥付,做好對上業務銜接,檢查資金使用情況。
(三)縣信用聯社負責做好農牧村低保資金的規範發放工作。
(四)縣監察部門、審計部門負責農牧村低保資金的監督、審計,對違反工作程式和資金管理規定的實行責任追究。
(五)各鄉鎮人民政府應設立農牧村低保辦公場所,配備必要的辦公設施,確定專門辦公人員,保證低保業務正常
開展。
第六條 建立城鄉一體、資源共享的低保信息系統。健全完善跨部門、多層次的低保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經救助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授權,縣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金融、保險、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救助對象認定工作需要,及時向民政部門提供戶籍、機動車、就業、保險、住房、存款、證券、個體工商戶、納稅、公積金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章 保障標準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根據維持當地農牧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費用,參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指導標準確定本行政區域內農牧村居民最低活保障標準,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我縣2013年農牧村居民最低活保障標準為1907元,以後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及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章 保障對象
第八條 持有本縣常住戶口的農牧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農牧村低保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本縣規定條件的,均有權申請獲得農牧村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連續3年以上(含3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在監獄、勞動教養場所內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不計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第九條 農牧村居民家庭或成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能享受農牧村低保待遇;已經享受的,應當取消:
(一)人均純收入高於當地政府規定的低保標準的家庭不準納入農村低保範圍。
(二)家庭成員隱形收入無法核實,家庭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家庭。
(三)家庭成員具有正常勞動能力(法定勞動年齡男18歲至60周歲;女18周歲至55歲周歲,正在學校就讀的學生除外)和勞動條件(承包土地、草場等),無正當理由不願從事勞動,導致家庭生活貧困的家庭。
(四)長期不在戶籍所在地居住,舉家外出一年以上的家庭(特殊原因除外)。
(五)不按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不配合調查核實的家庭;
(六)為享受低保採取違法收養、故意分戶或變相分戶等行為造成生活貧困的家庭。
(七)非拆遷原因在2年內購買商品房、高標準建設住房及安排子女高價擇校就讀或子女在義務教育期間入收費學校就讀的家庭。
(八)贍(撫、扶)養人有能力但對被贍(撫、扶)養人拒不履行法定贍(撫、扶)養人義務的本人家庭。
(九)賭博、吸毒、偷盜等違法行為的涉案人員、被司法機關羈押或正在服刑、勞教的人員本人不納入低保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十)僱傭他人從事各種經營性活動或有規範養殖業、種植業的家庭。
(十一)擁有註冊資金在3萬元以上經營性實業或購置3萬元以上經營車輛和大型農機具的家庭。
(十二)經縣民政部門認定不能享受農牧村低保待遇的其他家庭。
第四章 家庭經濟狀況核查
第十條 家庭經濟狀況是指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
第十一條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指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
(二)家庭經營純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得。包括從事種植、養殖、採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築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動產收入和不動產收入。動產收入包括出讓無形資產、特許權等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等;不動產收入包括轉租承包土地(草場)經營權,出租或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
(四)轉移性收入。指國家、單位、社會團體對居民家庭的各種轉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間的收入轉移。包括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退耕還林還草補貼、糧食直補、農資補貼、遺屬生活補助、人身傷害賠償中的生活補助、繼承性所得、贈與所得和偶然所得等。
(五)其他應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的一次性獎勵金、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定期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及傷殘撫恤(保健)金,退役士兵自謀職業一次性退役金和補助金。
(三)各級人民政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助學金、獎學金以及醫療救助金、臨時生活救助金、慰問金、醫療保險費。
(四)人身損害賠償金中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用具費等部分。
(五)見義勇為獎勵金、獨生子女費。
(六)高齡津貼。
(七)“十二五”期間60歲以上老人領取的基礎養老金;
(八)其他不應計入的收入。
第十二條 計算家庭收入,應當按照申請人申請時前3個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數額計算。
第十三條 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主要包括:
(一)現金、存款以及有價證券;
(二)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
(三)房屋;
(四)債權;
(五)其他財產。
第十四條 家庭收入和財產的具體計算辦法:
(一)工資性收入核定
務工收入按用工單位出具的證明計算(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無法證明的,按務工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務工收入=外出務工人數×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月數。月數分長期務工、短期務工和靈活務工。長期務工按10個月計算,短期務工按6個月計算,靈活務工按3個月計算。 如個人申報數大於核定數的按申報數計算;個人申報數小於核定數的,按核定數計算。
(二)經營性收入核定。
青稞畝產量價格、油菜畝產量價格、育種苗畝產量價格、牲畜價格,以縣民政部門和統計部門共同確定的標準為依據。
農業收入=[(青稞畝產量價格+油菜畝產量價格)÷2] ×種植畝數×60%
林業收入=育種苗畝產量價格×種植畝數×70%。
養殖收入=牲畜價格×飼養頭(只、匹)數×50%。
農業收入、林業收入、養殖收入中的係數(60%、70%、50%)均為減去生產成本後的實際收入係數。
如個人申報數大於核定數的按申報數計算;個人申報數小於核定數的,按核定數計算。
(三)財產性收入核定
1、生產資料中如有汽車、貨車、農用車、拖拉機時,
根據當地民政部門和統計部門共同確定的收入標準計算。
財產性收入=(汽車數量×年收入)+(貨車數量×年收
入)+(農用車數量×年收入)+(拖拉機數量×年收入)。
2、如有出租房屋,根據縣民政部門和統計部門共同確定
的年收入計算。
(四)轉移性收入核定
轉移性收入=退耕還林還草補貼+糧食直補+農資補貼+其他轉移性收入(優待優撫金、醫療救助、臨時救助、醫療保險和“十二五”期間60歲以上老人領取的基礎養老金不計入轉移性收入)。
(五)總收入核定
總收入=工資性收入+經管性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
入)。
(六)人均純收入核定
人均純收入=總收入÷家庭人口數。
第十五條 幾種特殊人員的收入核定:
(一)對於就業年齡段內持有《殘疾證》,屬於肢殘三級、聾啞、智力殘疾(三級、四級)或低視力的,按實際收入核算;
(二)現役義務兵的家庭申請農牧村低保時,現役義務兵本人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其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三)成年已婚子女因離異、喪偶等特殊原因造成無住房而與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與父母分開計算。
第十六條 核實家庭經濟狀況可採取下列辦法進行:
(一)個人申報。申請人如實填寫家庭收入情況和家庭實際生活狀況,同時經辦人對申請人進行必要的詢問。
(二)入戶調查。入戶核實家庭收入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狀況。
(三)走訪調查。通過走訪申請人所在單位和鄰里,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情況。
(四)信函索證。對不便走訪的單位和人員,通過信函索取證明材料。
(五)跟蹤消費。對申請人家庭的消費情況進行跟蹤調查,以便更全面了解其真實的生活狀況。
(六)部門協同。財政、公安、人社、住建、金融、保險、證券、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部門和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及時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戶籍、車輛、就業、保險、住房、存款、證券、個體工商戶、納稅、公積金等信息。
(七)行業評估。對家庭中有自謀職業且有相對穩定收入的人員,在其收入無法準確核定時,按轄區內同行業平均收入核定。
第五章 保障金的計算
第十七條 保障金按照被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低保標準之間的差額確定。其基本計算公式為:家庭月保障金額=(當地保障標準-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口數。
第十八條 農牧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分類施保。結合我縣實際,農牧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按四類施保。
一類保障對象:因主要勞動力亡故或者重度殘疾,基本沒有收入來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員常年患重特大疾病,經濟負擔沉重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變故,造成生活水平接近農牧村“五保戶”的單親特困家庭。牧區三無人員及年老無人照料的僧人。
二類保障對象:因家庭成員病殘等原因造成勞動力缺乏、不能外出務工的家庭;因病、因學等原因造成支出負擔沉重,影響基本生活的家庭;生活明顯困難的獨生子女戶、二女戶和單親家庭。
三類保障對象:雖有勞動力,但因家庭成員殘疾或多病,導致維持基本生活困難較大的家庭。
四類保障對象:因災、因病等造成生活暫時困難,低於或接近最低生活保障線的新增人員。
第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納入農牧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給予補助。省人民政府制定一、二類保障對象指導性補助標準。縣人民政府制定三類及以下對象補助標準。
第六章 申請審批程式
第二十條 申請農牧村低保待遇,原則上以戶為單位由戶主或其代理人直接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提出書面申請。 受申請人委託,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代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交低保書面申請及其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單獨提出申請:
(一)困難家庭中喪失勞動能力且單獨立戶的成年重度殘疾人。
(二)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或者其家庭成員的戶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辦理:
(一)在同一縣轄區內,申請人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據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申請人憑戶籍所在地縣民政部門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證明,可以向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戶籍類別相同但家庭成員戶口不在一起的家庭,應將戶口遷移到一起後再提出申請。因特殊原因無法將戶口遷移到一起的,可選擇在戶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員的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戶籍不在申請地的其他家庭成員分別提供各自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證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分別持有非農業戶口和農業戶口的,一般按戶籍類別分別申請城市低保和農牧村低保。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規定提交相關材料,書面聲明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並簽字確認;
(二)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三)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
第二十四條 申請農牧村低保待遇,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出具下列相關證件(原件及複印件)和證明材料:
(一)申請書、戶口簿、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
(二)房屋產權證或房屋租賃協定;
(三)家庭成員的工資或農業收入等收入證明(附工資單複印件);
(四)在法定就業年齡內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應提供經縣人社部門審核出具的勞動能力狀況證明;
(五)夫妻離異的,應提供離婚證或離婚判決(調解)書、裁定書;
(六)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家庭成員的收入證明(附工資單複印件等);
(七)有關贍養(撫養、扶養)費的協定或相關法律文書;
(八)在校大中專學生的學籍證明;
(九)申請時前3個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電及通訊費的繳費憑證;
(十)管理審批機關認為必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證明。
申請材料交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鄉鎮。需要有關單位提供的,應當免費提供。
第二十五條 鄉鎮應及時對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要補齊的所有規定材料。我縣農牧村地區實行定期集中受理。
對低保經辦人員和村委會幹部近親屬的低保申請,應當單獨登記備案。農牧村低保申請人與村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主動向鄉鎮如實申明,並填寫備案登記表。鄉鎮低保工作經辦人員和村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享受低保待遇的,應主動填寫備案表,交縣民政局備案。縣民政部門低保工作經辦人員有近親屬享受低保待遇的,在審批城鄉低保過程中,應主動提出迴避,並填寫備案表交本單位黨支部領導。凡幹部親屬申請享受城鄉低保,在進行民主評議時,基層幹部要進行迴避,進行張榜公示時應註明與基層幹部的關係。
凡農牧村低保經辦人員和村民委員會幹部近親屬申請享受低保的,在按規定程式辦理的基礎上,由鄉鎮統一組織入戶調查、審核、登記。縣民政部門對備案對象逐一核查、嚴格管理,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人情保”、“關係保”及優親厚友等問題。
“低保經辦人員”是指涉及具體辦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審核(包括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審批等事項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二十六條 鄉鎮受理低保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縣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機構,對申請人家庭收入和財產等信息進行核對。在村委會協助下,組織駐村幹部、鄉鎮民政幹事等工作人員、入戶調查,了解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狀況;填寫家庭經濟狀況核查表,每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二十七條 調查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對。鄉鎮人民政府通過縣民政部門與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稅務、金融、工商等部門和機構,對低保申請家庭的戶籍、車輛、住房、社會保險、養老金、存款、證券、個體經營、住房公積金等收入和財產信息進行核對,並根據信息核對情況,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聲明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見。
(二)入戶調查。調查人員到申請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財產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狀況;根據申請人聲明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了解其真實性和完整性。入戶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當填寫家庭經濟狀況核查表,並由調查人員和申請人(被調查人)分別簽字。
(三)鄰里訪問。調查人員到申請人所在村委會和社區,走訪了解其家庭收入、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
(四)信函索證。調查人員以信函方式向相關單位和部門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五)其他調查方式。
第二十八條 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對符合條件的低保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程式開展入戶調查。不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家庭經濟狀況證明材料進行審核,並組織開展複查。
第二十九條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在村委會的協助下,以村為單位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的客觀性、真實性進行民主評議(聽證)。
第三十條 民主評議(聽證)由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村黨組織和村委會成員、熟悉村民情況的黨員代表、村民代表等參加。村民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參加評議總人數的三分之二。以後有條件,縣民政部門可以派人參加民主評議(聽證)。
第三十一條 民主評議(聽證)應當遵循以下程式:
(一)宣講政策。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宣講低保資格條件、補差發放、動態管理等政策規定,宣布評議規則和會議紀律。
(二)介紹情況。申請人或者代理人陳述家庭基本情況,入戶調查人員介紹申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情況。
(三)現場評議(聽證)。民主評議(聽證)人員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情況進行評議,對調查結果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評價。
(四)形成結論。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根據現場評議(聽證)情況,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的真實有效性作出結論。
(五)簽字確認。民主評議(聽證)應當有詳細的評議記錄。所有參加評議(聽證)人員應當簽字確認評議結果。
第三十二條 對民主評議(聽證)爭議較大的低保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重新組織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入戶調查、民主評議等情況,對申請家庭是否給予低保提出建議意見,並及時在村民委員會設定的村務公開欄公示入戶調查、民主評議和審核結果。公示期為7天。公示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民主評議情況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四條 縣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批意見。擬批准給予低保的,應當同時確定擬保障金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應當在作出審批決定3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縣民政部門在提出審批意見前,應當全面審查鄉鎮人民政府上報的申請材料、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並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入戶抽查。對單獨登記的低保經辦人員和村委會成員近親屬的低保申請,以及有疑問、有舉報或者其他需要重點調查的低保申請,縣民政部門應當全部入戶調查。不得將不經過調查核實的任何群體或者個人直接審批為低保對象。
以後有條件,縣民政部門可以邀請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派人參與低保審批,對申請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條件提出審批意見。
第三十五條 縣民政部門應當對擬批准的低保家庭通過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固定的政務公開欄、村務公開欄等場所和地點進行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家庭成員、擬保障金額等。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縣民政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批准給予低保的,發給低保證,並從批准之日下月起發放低保金。對公示有異議的,縣民政部門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對擬批准的申請重新公示。
第七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財政部門要加大農牧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投入,工作經費由縣財政部門按照所轄上年度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農牧村五保對象每人不少於10元的標準專項列支。
第三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分配農牧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時,應向特困鄉、村傾斜。
第三十八條 農牧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發放,以後有條件可按月發放。民政部門按照實際保障人數將相關材料報縣財政部門審核後,資金由財政社保專戶撥入惠農專戶,每季度初10日前或月初10日前通過“一折統”發放。
第三十九條 農牧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以縣為單位,專戶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
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依法對農牧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章 動態管理
第四十條 農牧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實行動態管理,建立保障對象有進有出、補助標準有升有降的工作機制。
縣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對一類保障對象每年核查一次;對二類保障對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對三、四類保障對象每季核查一次。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低保家庭成員和其家庭經濟狀況的變化情況進行分類覆核,根據覆核情況及時報請縣民政部門辦理低保金停發、減發或者增發手續,並在其《最低生活保障證》和低保檔案中進行相應登記。
低保家庭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定期報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的變化情況。
低保對象家庭戶口或居住地遷移的,應當自遷移之日起30日內辦理低保遷移手續,主動接受遷入地管理機關的核查。辦理遷移手續時已在遷出地領取當月保障金的,遷入地的管理機關應當從下個月起繼續發放保障金。被取消城鄉低保待遇的,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其《最低生活保障證》。
第四十一條 縣民政部門應當對低保家庭實行長期公示,並完善面向公眾的低保對象信息查詢機制。公示中應當保護低保對象個人隱私,不得公開與低保無關的信息。
第四十二條 縣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公開低保監督諮詢電話,主動接受社會和民眾對低保審核審批工作的監督、投訴和舉報。
第四十三條 縣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舉報核查制度,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查,並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第四十四條 建立低保檔案管理制度。城鄉低保檔案管理實行分級負責、基層為主的原則,低保對象全部建檔,日常管理隨時歸檔。縣民政部門、鄉鎮、村委會要分別建立保障對象資料檔案,做到一戶一檔、一村一盒、一鄉鎮一櫃、一縣一室。
第四十五條 低保對象要積極參加其所在鄉鎮或村委會組織的公益性服務。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從事農牧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單位和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由主管部門依法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農牧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式,為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辦理農牧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續的;
(三)貪污、挪用、扣押、拖欠農牧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
第四十七條 採用虛報家庭收入、偽造證明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農牧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縣民政部門追回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