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選舉罪

破壞選舉罪

破壞選舉罪,是指違反選舉法的規定,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行為。中國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的一種。主要特徵:(1)犯罪客體是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以及國家的選舉制度。(2)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選舉法的規定,採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手段,破壞選舉活動的正常進行或者妨害公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行為。暴力是指對選舉工作人員或選民實施身體上的強制。威脅是指對選舉工作人員或選民實施精神脅迫。欺騙是指以虛假地介紹候選人的情況,或者虛報選票,偽造選舉檔案等行為,欺騙蒙蔽選民。賄賂指用錢財或其他方法收買選舉工作人員或選民。(3)犯罪主觀方面是出於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破壞選舉活動的目的。因工作失誤對選舉活動造成損害的,不構成本罪。(4)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破壞選舉罪
  • 外文名:Crime of disrupting elections
  • 概念:是指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 客體條件:破壞選舉罪侵犯的客體
  • 主體條件:破壞選舉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概念,構成要件,客體條件,客觀條件,主體條件,主觀條件,認定,刑法條文,立案標準,相關說明,

概念

破壞選舉罪(刑法第256條),是指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條件

破壞選舉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選舉權利和國家的選舉制度。選舉權利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選舉權利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權利,是我國人民當家作主,行使國家權利的更要標誌。選舉制度是國家的重要制度,是國家民主政治的基本保護,任何侵犯公民選舉權利的自自行使,破壞選舉制度的行為,都是侵犯公民民主權利,損害國家的政治生活,必須依法懲處。

客觀條件

破壞選舉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採用各種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1)必須具有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行為。所謂破壞選舉,是指以各種方法擾亂、妨害整個選舉活動包括選民登記、提出候選人、投票選舉、補選、罷免等正常的進行。所謂妨害公民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指利用各種手段使得選民和代表不能按自己的意志自由地行使自己的選舉和被選舉的權利。如不準公民參加選舉活動;逼迫、誘使選民或代表不選舉某人或選舉某人等。其中,選民是指直接參加選舉活動,選舉產生縣級以下包括縣、鄉、填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所有具有選舉權的公民。所謂代表,是指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的縣級以下包括縣、鄉、鎮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以及由縣級以上包括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間接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至於破壞選舉或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方式則多種多樣,既可以表現為積極的作為如以暴力妨害,又可以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如故意漏登選民名單。歸納起來,主要是:
①暴力手段,即對選民、代表及其工作人員採取毆打、捆綁等人身傷害的手段或者搗亂選舉場所,砸毀選舉設施進行破壞;
②威脅手段,即以暴力傷害、毀壞財產、揭露隱私、破壞名譽等相要挾,對選民、代表及有關工作人員實施精神強制進行破壞;
③欺騙手段,即虛構事實,散布、擴散各種謠言或隱瞞事實真相,以混淆視聽進行干擾破壞;
④賄賂手段,即利用金錢、財物或者其他物質利益甚或女色勾引、收買選民、代表或有關工作人員以進行破壞;
⑤偽造選舉檔案,即偽造選民證、選票、候選人的情況資料、選舉檔案進行破壞;
⑥虛報選舉票數,即對選民、代表的投票總數、贊成票數、反對票數、棄權票數等進行以少報多或以多報少的虛假報告進行破壞;
⑦其他手段,如撕毀選民名單、候選人情況;在選民名單、候選人名單、選票上塗寫侮辱性詞句;對與自己不同意見的選民、代表進行打擊報復;等等。
(2)破壞選舉的行為必須是發生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活動中,即破壞的是各級權力機關的選舉活動。如果不是發生在其中,而是在選舉開始以前或者結束以後以及是在選舉權力機關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以外的選舉,如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的選舉,各級黨組織及其他民主黨派的選舉,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員的選舉等,就不屬於破壞選舉罪的破壞選舉。對之,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定罪,而不能以破壞選舉罪論處。至於選舉活動,則包括選民登記、提出候選人、投票選舉、補選、罷免以及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補選的一切活動過程。
(3)破壞選舉的行為還必須屬於情節嚴重才能構成破壞選舉罪。僅有破壞行為,尚未達到情節嚴重,也不能以破壞選舉罪論處。所謂情節嚴重 主要是指破壞選舉手段惡劣、後果嚴重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等情況。破壞選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暴力、脅迫或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強迫或不讓選民投某人的票,或強行宣布合法選舉無效的;
(2)偽造選舉檔案和選票,虛報選票數,或在選舉進行中故意擾亂選舉會場秩序,情節惡劣的;
(3)在選舉期間對控告、檢舉在選舉中營私舞弊或違法亂紀行為的公民進行壓制、打擊報復,情節嚴重的。

主體條件

破壞選舉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有些破壞選舉的行為,如有意不真實地介紹候選人的情況、變更、偽造、虛報選舉結果的,只能由選舉工作人員才能實施,因此,不是選舉工作人員的不構成破壞選舉罪。

主觀條件

破壞選舉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一般出於破壞選舉或妨害選民、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利的目的。犯罪的動機是各種各樣的,有的是出於給自己或自己親友爭取選票,有的是想阻止自己不滿的候選人當選,也有的是對選舉工作有意見等等。不同的動機,不影響定罪。過失不構成破壞選舉罪。

認定

(一)破壞選舉罪與一般破壞選舉行為的界限。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10章對破壞選舉的制裁中規定: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1)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2)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3)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上述違法行為,每一種都可以是犯罪行為。因此,應當根據事實、情節、後果、危害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情節惡劣、嚴重的,以破壞選舉罪論處。情節較輕的,可作為一般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選舉法的錯誤行為與破壞選舉罪的界限
如有些地方為圖省事不差額選舉,或者不按時公布選民和候選人名單的,都不構成本罪。
(三)破壞選舉罪和尋釁滋事罪的界限
1 、兩罪的主觀方面不同。兩罪都為故意犯罪,但行為人認知的內容不同。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後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其目的往往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破壞選舉罪則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妨害選舉 活動的進行及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其目的往往是出於個人政治上的野心或者是發泄個人的不滿等。
2 、客觀方面不同。根據本法的規定,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有四種表現: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 其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 的 ; 其二,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情節惡劣的 ; 其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其行為沒有明確的時間要求。破壞選 舉則要求行為人的行為必須發生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其客觀方面的具體表現為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可見,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手段相對而言,較為單一,主要表現為暴力,破壞選舉罪的 犯罪手段則較為多樣化。從犯罪對象上看,破壞選舉罪侵犯的對象主要是選民和代表,尋釁滋事罪的侵犯對象則通常為不特定的人或者財物。
3 、侵犯的客體不同,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即人們遵守共同生產規則而形成的正常秩序。破壞選舉罪侵犯的客體為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以及國家的選舉制度。

刑法條文

第二百五十六條 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立案標準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 高檢發釋字[1999]2號)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手段,妨害選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或者選舉結果不真實的;
2、以暴力破壞選舉場所或者選舉設備,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的;
3、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產生不真實的選舉結果或者強行宣布合法選舉無效、非法選舉有效的;
4、聚眾衝擊選舉場所或者故意擾亂選舉會場秩序,使選舉工作無法進行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由上述規定可知,當行為人的行為具有以上情形,即應當對其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說明

一、本罪的主體可以是有選舉權的中國公民,也可以是無選舉權的中國公民。即一般主體,高檢的解釋是從管轄權上的特別分工作出立案標準。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選舉權利。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
二、對破壞政黨、工會、婦聯、共青團、村民委員會或其他社會團體選舉和破壞企業事業單位領導人的選舉,不能構成本罪,可視其行為的性質、情節,定為擾亂社會秩序罪、妨害公務罪等,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或批評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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