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或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式進行破壞,或者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 主體:一般主體
  • 侵害客體: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
  • 主觀要件:必須出於故意
  • 判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構成要件,主體要件,犯罪客體,主觀要件,客觀要件,刑法條文,立案標準,刑事責任,附錄,相關決定,相關說明,

構成要件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實際能構成其罪的,通常是那些精通計算機技術、知識的專業人員,如電腦程式設計人員、計算機操作、管理維修人員等。

犯罪客體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對象為各種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及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式。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果因操作疏忽大意或者技術不熟練甚或失誤而致使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或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應用程式遭受破壞,則不構成本罪。至於其動機,有的是顯示自己在計算機方面的高超才能,有的是想泄憤報復,有的是想竊取秘密,有的是想謀取利益,等等。但不管動機如何,不會影響本罪成立。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和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式,後果嚴重的行為。根據本條規定,包括下列3種情況:
1.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
即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所謂計算機信息系統,是指由計算機及其相關的和配套的設備含網路、設施構成的,按照一定的套用目標和規則,對信息進行採集、加工、存儲、傳輸、檢索等處理的人機系統。其功能多種多樣,如進行檔案編輯、採集、加工、存儲、列印、傳輸、檢索或者繪圖、顯像、遊戲等,可用於不同行業、不同目標。同行業、不同目標的計算機系統其具體功能又會有所差別,如航空鐵路售票、氣象形勢分析、預測、圖書、報刊管理、企業經營管理等等。無論用於何種行業或者用於何種目標,只要對其功能進行破壞即可構成本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方法,包括對功能進刪除、修改、增加、干擾等具體行為,其中,刪除,是指將計算機信息系統應有的一功能加以取消,既可以是取消其中的一項,也可以是其中的幾項或者全部、修改是指將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部分或者全部地進行改變,或者將原程式用另一種程式加以替代,改變其功能,增加,是指通過增加磁記錄等手段為計算機信息系統添加其原本沒有的功能。至於干擾、則是通過一定手段如輸入一個新的程式干擾原程式,以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轉,行使其功能。
2.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式
所謂數據,在這裡是指計算機用以表示一定意思內容或者由其進行實際處理的一切文字、符號、數字、圖形等有意義的組合,所謂計算機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則是指固定存儲中計算機內部隨時可供提取、查閱、使用的數據,或者已經進入計算機正在進行加工、處理以及通過線路而由其他計算機信息系統傳遞過來的數據。所謂電腦程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合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合化語序列,至於計算機應用程式則是指用戶使用數據的一種方式,是用戶按資料庫授予的子模式的邏輯結構,收發室對數據進行操作和運算的程式。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數據、應用程式進行破壞,是指通過輸入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指令而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式進行破壞的行為。
3.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
所謂破壞性程式,是指隱藏於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數據檔案、執行程式里的能夠在計算機內部運行,對其功能進行干擾、影響的一種程式。計算機病毒,作為一種破壞性程式的典型,是指編制或者在電腦程式中插入的破壞計算機功能或者毀壞數據,影響計算機使用,並能自我複製的一組計算機指令或者程式代碼。所謂製作,是指創製、發明、設計、編造破壞性程式或者獲悉技術製作破壞性程式的行為。所謂傳播,則是指通過計算機信息系統含網路輸入、輸出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以及將已輸入的破壞性程式軟體加以派送、散發等的行為。
破壞行為必須造成嚴重後果,才能構成其罪。否則,如果沒有造成危害後果或者雖有危害後果但不是嚴重後果,即使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也不能構成本罪。所謂造成嚴重後果,主要是指造成重要計算機信息系統如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破壞的;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部分甚或全部喪失,嚴重影響工作或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致使秘密、重要數據、資料、信息毀棄,造成嚴重損失的;出於恐怖等違法犯罪目的,造成惡劣的影響的;等等。

刑法條文

第二百八十六條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立案標準

1.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
2.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的;
3.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

刑事責任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款:
第二百八十六條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1年6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4次會議、2011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6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條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後果嚴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主要軟體或者硬體不能正常運行的;
(二)對二十台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進行刪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為一百台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一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後果特別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為五百台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五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
(三)破壞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能源等領域提供公共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式,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式,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
(一)能夠通過網路、存儲介質、檔案等媒介,將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變種進行複製、傳播,並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式的;
(二)能夠在預先設定條件下自動觸發,並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式的;
(三)其他專門設計用於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式的程式。
第六條 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後果嚴重”:
(一)製作、提供、傳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程式,導致該程式通過網路、存儲介質、檔案等媒介傳播的;
(二)造成二十台以上計算機系統被植入第五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程式的;
(三)提供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十人次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後果特別嚴重”:
(一)製作、提供、傳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程式,導致該程式通過網路、存儲介質、檔案等媒介傳播,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第九條 明知他人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一)為其提供用於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式的程式、工具,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十人次以上的;
(二)為其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費用結算、交易服務、廣告服務、技術培訓、技術支持等幫助,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三)通過委託推廣軟體、投放廣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資金五千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或者“後果特別嚴重”。

相關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2000.12.28)
一、為了保障網際網路的運行安全,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入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
(二)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攻擊計算機系統及通信網路,致使計算機系統及通信網路遭受損害;
(三)違反國家規定,擅自中斷計算機網路或者通信服務,造成計算機網路或者通信系統不能正常運行。
……
五、利用網際網路實施本決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所列行為以外的其他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六、利用網際網路實施違法行為,違反社會治安管理,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利用網際網路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民事侵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

相關說明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計算機系統管理的秩序。其侵犯的對象是計算機系統的正常運行。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規定進行計算機系統的操作(如對功能的增刪、修改、干擾,對原數據和應用程式的增刪、修改等),或者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從而破壞了計算機系統的正常運行。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是故意。
二、此罪是修改後的刑法新設立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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