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信息,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通過信息
201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衛生設施規劃和建設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醫療衛生資源,滿足人民民眾醫療衛生服務需求,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衛生設施,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為社會提供醫療和公共衛生服務的房屋、建築物及其附屬配套設施。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衛生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和縣兩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衛生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管理工作。
市和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和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各自職責,做好醫療衛生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醫療衛生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設、方便民眾的原則,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醫療衛生設施規劃的實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舉報或者控告違反醫療衛生設施規劃建設的行為,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查處。
醫療衛生設施規劃管理
第七條
本市醫療衛生設施規劃包括都市區醫療衛生設施規劃和縣域醫療衛生設施規劃。
第八條
市、縣(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都市區和縣域醫療衛生設施規劃。
醫療衛生設施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適用期限和範圍;
(二)醫療衛生設施的總體布局;
(三)醫療、公共衛生、醫學科研、衛生培訓等醫療衛生設施的設定標準;
(四)醫療衛生設施建設用地保障;
(五)醫療衛生設施資金來源;
(六)其他必要內容。
第九條
編制醫療衛生設施規劃,應當充分調查研究,綜合考慮規划行政區域內的城鄉發展及人口居住狀況,並與當地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醫療衛生設施規劃編制完成後應當予以公告,廣泛徵求和聽取各方意見。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設施規劃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經批准的醫療衛生設施規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醫療衛生設施規劃非下列情形不得變更:
(一)城市總體規劃調整;
(二)國家醫療衛生資源配置政策調整;
(三)突發重大公共衛生事件;
(四)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醫療衛生設施規劃的變更適用於制定程式。
第十三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醫療衛生設施規劃確定的區域和面積預留醫療衛生設施建設用地,並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預留用地的區位和界線。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醫療衛生設施建設用地的性質和用途。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確需改變的,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先行書面徵求市、縣(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在相同或者相近區域配置同等面積的醫療衛生設施建設用地。
醫療衛生設施建設管理
第十五條
市和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醫療衛生設施建設的投入,公共衛生設施和政府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設施的建設資金由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投資建設醫療衛生設施。
第十六條
市和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醫療衛生設施建設用地,將醫療衛生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城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用地計畫。
非營利性醫療衛生設施建設用地由政府劃撥,營利性醫療衛生設施建設用地以出讓方式取得。
第十七條
建設和設定醫療衛生設施,應當符合所在地的醫療衛生設施規劃。
建設和設定醫療衛生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選址報告向市、縣(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縣(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醫療衛生設施規划進行審核,出具審核意見。經市、縣(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和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提供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的城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和農村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由政府設定,並按照下列標準建設:
(一)每個街道辦事處或者三萬到五萬人口區域內設定一所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建築面積不少於一千平方米;
(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不能覆蓋服務的區域,應當建設社區衛生服務站,建築面積不少於一百五十平方米;
(三)每個鄉(鎮)設定一所衛生院,不設床位和床位在二十張以下的鄉(鎮)衛生院建築面積不少於五百平方米;二十張床位以上的鄉鎮衛生院建築面積不少於一千平方米;
(四)每個行政村設定一個村衛生室,村衛生室建設標準按照每行政村人口一千人以下、一千至三千人、三千人以上三個檔次,建築面積分別不少於六十平方米、一百平方米、一百五十平方米。
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外的綜合醫院、專科醫院、中醫醫院等醫療衛生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行業建設標準。
第二十條
建設醫療衛生設施應當符合抗震、消防和環保等標準,並建設與其醫療衛生服務能力相適應的停車場(庫)、醫療廢物收集和無障礙等附屬配套設施。附屬配套設施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醫療衛生設施建設用地不得建設與醫療衛生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二十二條
毗鄰預留的醫療衛生設施建設用地或者已建成的醫療衛生設施進行新建、改建、擴建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和消防、安全、環保等要求。
第二十三條
醫療衛生設施衛生防護距離內不得規劃、建設下列場所和設施:
(一)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場所或者設施;
(二)飼養、屠宰畜禽等場所或者設施;
(三)廢棄物收集、儲存、處理場所或者設施;
(四)高污染、高噪音的生產、加工、經營場所或者設施;
(五)其他可能危害醫療衛生設施安全或環境的場所或者設施。
醫療衛生設施衛生防護距離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市內五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正定新區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小區總建築面積達三十萬平方米以上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小區總建築面積達十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配套建設社區衛生服務設施,城鄉規劃部門在出具規劃條件時,應當載明配套建設的社區衛生服務設施的區位、規模以及建設時間和順序。
前款規定配套建設的社區衛生服務設施應當納入土地出讓條件,由建設單位配建,建設標準按《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醫療衛生設施配套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居民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社區衛生服務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要求配套建設社區衛生服務設施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出具建設項目規劃條件核實證明,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和房屋登記手續。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未經市和縣(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建設和設定醫療衛生設施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衛生、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房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相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改變醫療衛生設施建設規劃的;
(二)未按照要求預留醫療衛生設施建設用地的;
(三)擅自批准或者同意他人改變醫療衛生設施用地用途的;
(四)擅自出具符合醫療衛生設施規劃審核意見的;
(五)擅自為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設社區衛生服務設施的建設項目出具規劃條件核實證明、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和房產登記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都市區包括市內五區、正定縣、欒城縣、鹿泉市、藁城市。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