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辦法修正案》是石家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辦法修正案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3年3月25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5月8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公布)
一、第三條刪去“經濟方便的”,在“捷運”後加“輕軌”。
二、第五條刪去第二款。
三、第八條的“市政公用事業管理局”改為“城市管理局”,本條以下的“市政公用事業管理局”、“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城市客運管理部門”均改為“城市管理部門”,“市政公用事業”改為“城市管理”。
四、第九條的“市建委”改為“市城市管理部門”,刪去“市政公用事業”。
五、第十三條第一款的“單位”前加“國內”,刪去第二款。
六、第十五條改為:
“城市公共客運工程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並通知城市管理部門參加。
城市公共客運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七、第十六條刪去第六項。
八、第二十一條改為“城市各類公共客運設施必須完整無損,各種運營標誌清晰醒目,並符合國家城市公共運輸標準。”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凡在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及運營車輛車身和內部設定廣告的,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廣告不得覆蓋車輛營運標誌,不得阻礙行車安全視線”。
十、原第二十二條作為第二十三條,以下順延。
十一、第二十四條改為“因特殊情況需臨時中斷城市公共客運營運或者改變其營運線路的,必須提前公告並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十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站桿”前加“公共客運”,“停靠”前加“擅自”;第二項“站亭”前加“公共客運”。
十三、原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合併作為第二十九條並改為:
“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的經營者,應當經城市管理部門批准方可獲得經營權。
申請城市公共客運經營權的經營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客運車輛、停車場地、經營場所和資金;
(二)有經培訓合格的司乘人員、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力量;
(三)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和管理機構。”
十四、第三十條改為:
“申請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的經營者,持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向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城市管理部門應在三十日內予以審查並做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營者持《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許可證》到工商、稅務、物價、保險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由城市管理部門在七日內簽發《城市公共客運營運證》。”
十五、第三十一條的“繳銷”改為“交回”,“城市公共客運全部證件”改為“《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許可證》和《城市公共客運營運證》”。
十六、第三十二條改為“城市公共客運線路實行專營權管理制度,專營權管理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七、刪去原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條。
十八、原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改為“攜帶城市公共客運營運證件,並佩戴統一的服務標誌、標牌”;第二項刪去“不正當競爭或”。並將本條作為第三十三條,以下順延。
十九、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城市管理、物價等部門在制定客運票價時,應按有關規定組織價格聽證會”。
二十、刪去原第三十八、四十條。原第三十九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刪去原來的內容,改為“人力三輪車可以在市政府限定的區域內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經營活動”;以下順延。
二十一、第三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二十二、第三十七條改為: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具體情節對經營者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定、佩戴或攜帶標誌、標牌、證件的;
(二)拒載、刁難、侮辱、謾罵、毆打乘客等服務態度惡劣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
違反前款規定達三次以上(含本數)的,可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二十三、第三十八條“限期改正”後的處罰改為“並可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十四、第三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使用未經驗收的城市公共客運場站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
二十五、第四十條刪去“或非專營公共客運車輛擅自進入專營線路”。
二十六、增加兩條作為第四十三、四十四條:
“第四十三條 進入市區的長途客運車輛在市內擅自改變線路、設定停車站點或使用市內公共客運停車場、站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被責令改正的違法行為人不按規定履行義務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門代為履行,所發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負擔。”
二十七、原第四十八條作為第四十五條,以下順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