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
第 130 號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式規定》已經2014年10月10日法務部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式規定》發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式規定(法務部令第130號)
詳細內容,附則,
詳細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
第 130 號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式規定
(2003年4月2日法務部令第77號發布 2014年10月10日法務部部務會議修訂通過)
(2003年4月2日法務部令第77號發布 2014年10月10日法務部部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刑罰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實行辦案責任制。
第三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和被減刑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監獄提出建議,提請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的減刑,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監獄提出建議,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審核同意後,提請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和監獄分別成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由分管領導及刑罰執行、獄政管理、教育改造、獄內偵查、生活衛生、勞動改造、政工、監察等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分管領導任主任。監獄管理局、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9人。
第六條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應當由分監區或者未設分監區的監區人民警察集體研究,監區長辦公會議審核,監獄刑罰執行部門審查,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評審,監獄長辦公會議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刑罰執行部門審查監獄依法定程式提請的減刑、假釋建議並出具意見,報請分管副局長召集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審核後,報局長審定,必要時可以召開局長辦公會議決定。
第二條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實行辦案責任制。
第三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和被減刑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監獄提出建議,提請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的減刑,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監獄提出建議,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審核同意後,提請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和監獄分別成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由分管領導及刑罰執行、獄政管理、教育改造、獄內偵查、生活衛生、勞動改造、政工、監察等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分管領導任主任。監獄管理局、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9人。
第六條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應當由分監區或者未設分監區的監區人民警察集體研究,監區長辦公會議審核,監獄刑罰執行部門審查,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評審,監獄長辦公會議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刑罰執行部門審查監獄依法定程式提請的減刑、假釋建議並出具意見,報請分管副局長召集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審核後,報局長審定,必要時可以召開局長辦公會議決定。
第二章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的程式
第七條 提請減刑、假釋,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結合罪犯服刑表現,由分監區人民警察集體研究,提出提請減刑、假釋建議,報經監區長辦公會議審核同意後,由監區報送監獄刑罰執行部門審查。
直屬分監區或者未設分監區的監區,由直屬分監區或者監區人民警察集體研究,提出提請減刑、假釋建議,報送監獄刑罰執行部門審查。
分監區、直屬分監區或者未設分監區的監區人民警察集體研究以及監區長辦公會議審核情況,應當有書面記錄,並由與會人員簽名。
第八條 監區或者直屬分監區提請減刑、假釋,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減刑(假釋)審核表》;
(二)監區長辦公會議或者直屬分監區、監區人民警察集體研究會議的記錄;
(三)終審法院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複印件;
(四)罪犯計分考核明細表、罪犯評審鑑定表、獎懲審批表和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五)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材料。
第九條 監獄刑罰執行部門收到監區或者直屬分監區對罪犯提請減刑、假釋的材料後,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完備、規範;
(二)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材料是否來源合法;
(三)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減刑、假釋的條件;
(四)提請減刑、假釋的建議是否適當。
經審查,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提請條件的,應當通知監區或者直屬分監區補充有關材料或者退回;對相關材料有疑義的,應當提訊罪犯進行核查;對材料齊全、符合提請條件的,應當出具審查意見,連同監區或者直屬分監區報送的材料一併提交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評審。提請罪犯假釋的,還應當委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罪犯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影響進行調查評估,並將調查評估報告一併提交。
第十條 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應當召開會議,對刑罰執行部門審查提交的提請減刑、假釋建議進行評審,提出評審意見。會議應當有書面記錄,並由與會人員簽名。
監獄可以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列席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會議。
第十一條 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經評審後,應當將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名單以及減刑、假釋意見在監獄內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罪犯的個人情況、原判罪名及刑期、歷次減刑情況、提請減刑假釋的建議及依據等。公示期限為5個工作日。公示期內,如有監獄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應當進行覆核,並告知覆核結果。
第十二條 監獄應當在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完成評審和公示程式後,將提請減刑、假釋建議送人民檢察院徵求意見。徵求意見後,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應當將提請減刑、假釋建議和評審意見連同人民檢察院意見,一併報請監獄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監獄對人民檢察院意見未予採納的,應當予以回復,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監獄長辦公會議決定提請減刑、假釋的,由監獄長在《罪犯減刑(假釋)審核表》上籤署意見,加蓋監獄公章,並由監獄刑罰執行部門根據法律規定製作《提請減刑建議書》或者《提請假釋建議書》,連同有關材料一併提請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檢察院對提請減刑、假釋提出的檢察意見,應當一併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
對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罪犯決定提請減刑、假釋的,監獄應當將《罪犯減刑(假釋)審核表》連同有關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審核。
第十四條 監獄在向人民法院提請減刑、假釋的同時,應當將提請減刑、假釋的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監獄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減刑建議書》或者《提請假釋建議書》;
(二)終審法院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複印件;
(三)罪犯計分考核明細表、評審鑑定表、獎懲審批表;
(四)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材料;
(五)提請假釋的,應當附有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關於罪犯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六)根據案件情況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對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罪犯提請減刑、假釋的,應當同時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簽署意見的《罪犯減刑(假釋)審核表》。
直屬分監區或者未設分監區的監區,由直屬分監區或者監區人民警察集體研究,提出提請減刑、假釋建議,報送監獄刑罰執行部門審查。
分監區、直屬分監區或者未設分監區的監區人民警察集體研究以及監區長辦公會議審核情況,應當有書面記錄,並由與會人員簽名。
第八條 監區或者直屬分監區提請減刑、假釋,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減刑(假釋)審核表》;
(二)監區長辦公會議或者直屬分監區、監區人民警察集體研究會議的記錄;
(三)終審法院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複印件;
(四)罪犯計分考核明細表、罪犯評審鑑定表、獎懲審批表和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五)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材料。
第九條 監獄刑罰執行部門收到監區或者直屬分監區對罪犯提請減刑、假釋的材料後,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完備、規範;
(二)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材料是否來源合法;
(三)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減刑、假釋的條件;
(四)提請減刑、假釋的建議是否適當。
經審查,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提請條件的,應當通知監區或者直屬分監區補充有關材料或者退回;對相關材料有疑義的,應當提訊罪犯進行核查;對材料齊全、符合提請條件的,應當出具審查意見,連同監區或者直屬分監區報送的材料一併提交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評審。提請罪犯假釋的,還應當委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罪犯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影響進行調查評估,並將調查評估報告一併提交。
第十條 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應當召開會議,對刑罰執行部門審查提交的提請減刑、假釋建議進行評審,提出評審意見。會議應當有書面記錄,並由與會人員簽名。
監獄可以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列席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會議。
第十一條 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經評審後,應當將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名單以及減刑、假釋意見在監獄內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罪犯的個人情況、原判罪名及刑期、歷次減刑情況、提請減刑假釋的建議及依據等。公示期限為5個工作日。公示期內,如有監獄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應當進行覆核,並告知覆核結果。
第十二條 監獄應當在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完成評審和公示程式後,將提請減刑、假釋建議送人民檢察院徵求意見。徵求意見後,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應當將提請減刑、假釋建議和評審意見連同人民檢察院意見,一併報請監獄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監獄對人民檢察院意見未予採納的,應當予以回復,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監獄長辦公會議決定提請減刑、假釋的,由監獄長在《罪犯減刑(假釋)審核表》上籤署意見,加蓋監獄公章,並由監獄刑罰執行部門根據法律規定製作《提請減刑建議書》或者《提請假釋建議書》,連同有關材料一併提請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檢察院對提請減刑、假釋提出的檢察意見,應當一併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
對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罪犯決定提請減刑、假釋的,監獄應當將《罪犯減刑(假釋)審核表》連同有關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審核。
第十四條 監獄在向人民法院提請減刑、假釋的同時,應當將提請減刑、假釋的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監獄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減刑建議書》或者《提請假釋建議書》;
(二)終審法院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複印件;
(三)罪犯計分考核明細表、評審鑑定表、獎懲審批表;
(四)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材料;
(五)提請假釋的,應當附有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關於罪犯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六)根據案件情況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對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罪犯提請減刑、假釋的,應當同時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簽署意見的《罪犯減刑(假釋)審核表》。
第三章 監獄管理局審核提請減刑、假釋建議的程式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刑罰執行部門收到監獄報送的提請減刑、假釋建議的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查。審查中發現監獄報送的材料不齊全或者有疑義的,應當通知監獄補充有關材料或者作出說明。審查無誤後,應當出具審查意見,報請分管副局長召集評審委員會進行審核。
第十七條 監獄管理局分管副局長主持完成審核後,應當將審核意見報請局長審定;分管副局長認為案件重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建議召開局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監獄管理局審核同意對罪犯提請減刑、假釋的,由局長在《罪犯減刑(假釋)審核表》上籤署意見,加蓋監獄管理局公章。
第十七條 監獄管理局分管副局長主持完成審核後,應當將審核意見報請局長審定;分管副局長認為案件重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建議召開局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監獄管理局審核同意對罪犯提請減刑、假釋的,由局長在《罪犯減刑(假釋)審核表》上籤署意見,加蓋監獄管理局公章。
附則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監獄應當派員參加庭審,宣讀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並說明理由,配合法庭核實相關情況。
第十九條 分監區、直屬分監區或者未設分監區的監區人民警察集體研究會議、監區長辦公會議、監獄評審委員會會議、監獄長辦公會議、監獄管理局評審委員會會議、監獄管理局局長辦公會議的記錄和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的材料,應當存入檔案並永久保存。
第二十條 違反法律規定和本規定提請減刑、假釋,涉嫌違紀的,依照有關處分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監獄辦理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請備案審查。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條 分監區、直屬分監區或者未設分監區的監區人民警察集體研究會議、監區長辦公會議、監獄評審委員會會議、監獄長辦公會議、監獄管理局評審委員會會議、監獄管理局局長辦公會議的記錄和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的材料,應當存入檔案並永久保存。
第二十條 違反法律規定和本規定提請減刑、假釋,涉嫌違紀的,依照有關處分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監獄辦理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請備案審查。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