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銀市封山禁牧管理辦法

為了保護林地、草原、濕地、水源地等生態資源,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白銀市封山禁牧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17年11月21日
  • 批准時間:2018年5月31日
  • 施行時間:2018年7月1日
辦法全文,草案全文,

辦法全文

(2017年11月21日白銀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8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封山禁牧活動,適用本辦法。
封山禁牧是指對確定的禁牧區域實施封閉管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放牧、破壞生態資源等活動的管護措施。
第三條 封山禁牧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分類指導、封育結合、教育引導和民眾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封山禁牧的範圍:
(一)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
(二)重要水源涵養區和飲水水源保護區、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
(三)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
(四)濕地公園、自然保護區、沙化土地封禁區;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牧的其他區域。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封山禁牧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劃定的封山禁牧區域,發布明確四至界限、面積、期限和禁牧要求的封山禁牧令;制定和完善相關封禁管護制度和措施,在封山禁牧區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動頻繁區域等地設立警示標誌、標牌和界樁等設施,其他部門不得另行設立界標。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整合涉農項目,安排財政資金,鼓勵和扶持封山禁牧區內農戶轉變養殖方式,發展舍飼養殖,確保被禁牧的農戶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封山禁牧獎勵機制,林業、農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實施。
第九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封山禁牧考核問責機制,制定目標管理考核問責辦法。林業、農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及所屬森林公安、草原監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主動履行法定職責,嚴格落實封山禁牧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農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及所屬森林公安、草原監理等機構在各自法定職責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封山禁牧的具體實施和日常監管工作,並依法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改、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封山禁牧的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本區域內封山禁牧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制定封山禁牧公約,做好封山禁牧的宣傳、教育、鼓勵、引導工作;對發生在本區域內的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及時調查,相關情況十個工作日內報職能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有企事業單位管理的林地,由國有企事業單位承擔封育管護責任。
第十三條 縣(區)林業、農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聘用封山禁牧管護人員,實行統一管理,經費由縣(區)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 公民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林業、農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相應處理。
第十五條 在封山禁牧日常監督管理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獎勵:
(一) 自覺舉報違反本辦法規定禁止行為的;
(二) 積極配合封山禁牧工作,成績突出的舍飼養殖戶;
(三) 封山禁牧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
(四) 其他應當獎勵的情形。
第十六條 封山禁牧管護人員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封山禁牧的法律、法規及政策;
(二)開展巡邏管護,及時發現破壞封山禁牧的行為;
(三)報告、制止封山禁牧的違法行為;
(四)應當依法履行的其他管護職責。
第十七條 禁止在封山禁牧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放養羊、牛、騾、馬、驢等草食動物;
(二)移動或者毀壞標誌牌、界樁、水利設施及其他封山禁牧設施;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一)項規定的,由林業、農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及所屬森林公安、草原監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決定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的,按每隻羊三十元,每頭(匹)牛、騾、馬、驢等牲畜一百元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草原禁牧區放牧的,由草原監理機構按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二)項規定的,由林業、農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及所屬森林公安、草原監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三)項規定的,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生態嚴重破壞的,由林業、農牧等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各自的職責,依法作出處罰。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問責。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封山禁牧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草案全文

第一條為保護林地、草原、水源等生態資源,建設生態文明白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封山禁牧是指對確定的重點區域實施封閉管理,並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封山禁牧範圍內從事放牧等活動的管護方式。
第三條封山禁牧應當遵循依法治理、統籌規劃、分類指導、以封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封山禁牧的範圍主要包括:
(一)林地(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未成林封育地、苗圃地);
(二)國家、省級濕地公園、沙化土地封禁區;
(三)重要水源涵養區和飲水水源保護區、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
(四)草原(草原禁牧實施動態化管理,已實施禁牧的草原嚴格按照本辦法管理,其他區域的草原根據國家政策變化適時調整);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牧的其他區域。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封山禁牧工作,加強對封山禁牧工作的宣傳,並建立封山禁牧責任制和獎懲制度。封山禁牧工作經費要列入市、縣(區)財政一般公共預算。
第六條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生態建設實際,科學劃定封山禁牧區域,制定和完善相關封禁管護制度,並及時向社會公布。在封山禁牧區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動頻繁區域等地設立永久性警示標誌、標牌和界樁等設施,並註明禁牧邊界四至、面積和禁牧要求。
第七條縣(區)人民政府要制定扶持政策,整合涉農項目,安排財政資金,鼓勵和扶持封山禁牧區內農戶轉變養殖方式,發展舍飼養殖,確保農民禁牧不禁養、禁牧不減收、禁牧不返貧。
第八條市、縣(區)林業、草原、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森林公安、草原監理等機構在各自法定職責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封山禁牧的組織實施和管理工作,並依法對封山禁牧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封山禁牧有關工作。
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林地、草原、水源等日常封山禁牧管護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制定封山禁牧公約,落實封山禁牧工作義務和責任。
第十條國有企事業單位管理的林地,由國有企事業單位負責封育管護;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等形式獲得使用權的林地,由使用人負責封育管護。
第十一條縣(區)林業、草原、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聘用封山禁牧管護人員。管護人員作為公益性崗位實行統一管理,每年根據考核結果續聘或解聘,經費由縣(區)財政部門列入年度預算支出。
第十二條封山禁牧管護人員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封山禁牧的法律、法規及政策;
(二)開展巡邏管護,及時發現破壞封山禁牧的行為;
(三)制止破壞林地、草原、水源等行為,並及時報告當地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禁止在封山禁牧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放養牛、羊等草食動物;
(二)移動或者毀壞標牌、界樁、水利設施及其他封山禁牧設施;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林業、草原、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森林公安、草原監理等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警告並處罰款。按每隻羊五十元,每頭牛等大型牲畜一百元處罰,但每次累計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對拒不交納罰款的,可暫扣放養的牲畜,七十二小時內仍不繳納罰款的,可將牲畜在市場出售,抵繳罰款和暫扣期間的所有費用。多次放牧屢教不改、造成生態嚴重破壞的加倍處罰。
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林業、草原、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森林公安、草原監理等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依法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預期不恢復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林業、草原、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森林公安、草原監理等機構按照各自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公民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林業、草原、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受理查處,並對舉報屬實人員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各縣(區)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在封山禁牧日常管理及執法過程中,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封山禁牧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依規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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