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誌慶與付思雲等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1月14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白誌慶與付思雲等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1月14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赤民一終字第1345號
抗訴人(原審原告)白誌慶。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付思雲。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姜瑞。
抗訴人白誌慶因與被抗訴人付思雲、姜瑞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2012)紅民初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告是赤峰市紅山區橋北的拆遷戶。原告有空調機一台、寫字檯一張及尼龍擋雨簾,在拆扒過程中,上述物品被二被告拆走。原告與赤峰市益中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赤峰市紅山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紅山區橋北組團開發建設指揮部辦公室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定(產權調換協定),並對原告所有的空調機一台作價補償了3000元。現原告以二被告私自將原告的上述物品據為己有,損害了原告方的利益為由,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還空調機一台、寫字檯一張和尼龍擋雨簾一雙。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另查明,寫字檯一張和尼龍擋雨簾一雙,原、被告雙方均認可價值為6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空調機一台雖然原為原告所有,但是在拆遷過程中,原告與赤峰市益中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赤峰市紅山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紅山區橋北組團開發建設指揮部辦公室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定(產權調換協定),已經對原告所有的空調機一台作價進行了補償,原告也獲得了上述補償款。據此,上述空調機的所有權發生了轉移。在空調機獲得補償後所有權是否仍歸原告所有或允許其拆扒走,原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所以,原告在對空調機獲得補償後無權主張空調機的所有權。因此,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寫字檯一張及尼龍擋雨簾一雙,因拆遷安置補償協定(產權調換協定)未對上述物品進行補償,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二被告作為拆扒人員,無權拆扒屬於原告的物品,屬於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因寫字檯一張和尼龍擋雨簾,雙方認可的價值為600元,故由二被告賠償原告寫字檯一張和尼龍擋雨簾雙方認可的價值為600元,故由二被告賠償原告寫字檯一張和尼龍擋雨簾一雙價值600元,本院予以保護。對被告辯稱的空調等折頂其拆扒工資的辯解主張,雖然紅山區橋北組團開發建設指揮部辦公室和赤峰市紅山區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出具了證明,但該證明證實拆遷補償協定所補償的附屬物及房屋殘值用於抵頂部分勞務費,而不包括本案爭議的財產。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證據證實合法獲得本案爭議財產的證據,故對被告的此項辯解主張,本院不予保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及上述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付思雲、姜瑞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賠償原告白誌慶600元。二、駁回原告白誌慶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白誌慶不服,抗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產權調換協定約定我方必須三日內搬清房屋內所有物品,按約定搬完的獎勵獎金5萬元,我方獲得此獎勵也證明享有爭議物品空調機的所有權。被抗訴人違反物權法轉移抗訴人物品構成侵權。原審未認定產權調換協定補充約定的三台空調及生活附屬物品的一致性和關聯性。被抗訴人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空調占有權的事實。故請求撤銷原判,依法發回重審。
被抗訴人付思雲、姜瑞未提交答辯意見。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二被抗訴人占有空調機一台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抗訴人為爭議財產空調機的最初所有權人,根據抗訴人與赤峰天馬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協定書》及抗訴人與赤峰市益中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赤峰市紅山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紅山區橋北組團開發建設指揮部辦公室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定即《產權調換協定》的約定,“搬遷完畢並將房屋及其附屬物交付該拆遷人拆除,甲方(赤峰天馬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即支付給乙方(白誌慶)補償款人民幣5萬元”,因抗訴人認可已獲得該補償款5萬元,應視為獲得該5萬元的“搬遷完畢並將房屋及其附屬物交付該拆遷人拆除”條件成立,此時抗訴人的交付行為表明其已喪失了對爭議物空調機的所有權。且抗訴人已經獲得了對空調機的補償款3000元。抗訴人提出在對空調機獲得補償後,所有權仍歸其所有或允許其拆扒帶走的抗訴主張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抗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主張空調機所有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抗訴人承擔。郵寄費60元由抗訴人、二被抗訴人各承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董燕洪
審判員吳秀琴
代理審判員牟玉蓮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張蘊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