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付義訴趙彥民不當得利糾紛案

白付義訴趙彥民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9月25日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25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杏民初字第01513號
原告白付義。
委託代理人白艷芳,山西神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彥民。
委託代理人米洋,山西恆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白付義與被告趙彥民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娟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白付義的委託代理人白艷芳與被告趙彥民的委託代理人米洋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白付義訴稱,我與被告系繼父子關係。2013年12月,我將拆遷安置的房屋給了趙某甲、趙彥明、趙某乙,但拆遷補償、獎勵金、過渡費總計92400元歸我。2013年12月12日,我與趙某甲、趙彥明、趙某乙簽訂協定書,約定:“經家庭共同協商,同意將X街X號院6戶、7戶拆遷補償、獎勵金、過渡費一併交給其父白付義”。協定簽訂後,趙某甲與趙某乙分別將拆遷款30800元交付我,被告趙彥明不予履行。故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還原告拆遷補償、獎勵金、過渡費總計人民幣308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彥民辯稱,1、原告居住的X街7戶房屋是趙某乙所有,因拆遷所得的費用不應歸原告所有,原告無權起訴。2、我在協定書上籤字,是因辦理房屋拆遷手續需原告簽字才可辦理,所以我與趙某乙在協定書上籤了字,並非我的真實意思。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繼父子關係。位於太原市X街X號院6戶、7戶的房屋,系太原市地方建築材料總廠的公房,原告系太原市地方建築材料總廠的退休職工,從1977年至拆遷前原告一直在此居住,現該房屋已拆除。2013年12月12日,原告與被告趙彥民、繼女趙某乙、另一繼子趙某甲簽訂了一份協定書,內容如下:“經家庭共同協商,同意將X街X號院6戶、7戶的拆遷補償、獎勵金、過渡費一併交給其父白付義。趙某甲、趙彥明、趙某乙2013年12月12日同意白付義2013年12月13日”。之後,趙某乙與趙某甲分別將領取的拆遷款各30800元交付原告,被告趙彥民未履行。
針對協定書的簽名,被告趙彥民認可協定書的名字是本人所簽,協定上的“趙彥明”與“趙彥民”是同一個人,但簽訂協定不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因為當時房屋拆遷時需要原告同意才能辦理,所以才簽的字。另外,當時簽協定時原告說有3套回遷房,其實是4套回遷房,所以該協定是在被告與趙某乙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簽。
庭審中,原告證人趙某甲出庭作證,證明X街X號院6戶、7戶的房屋系原告在建材總廠分配的公房,當時家人商量回遷房歸趙某甲、趙彥民、趙某乙,所有拆遷款項歸原告,因房子是原告的,如果趙某甲、趙彥民、趙某乙不簽補償款協定,原告則不騰房子,協定上的名字都是本人所簽;原告證人白某某(系原告之親生女,與被告系同母異父兄妹)出庭作證,證明X街X號院6戶、7戶的房屋系原告在建材總廠分配的公房,拆遷時說好的拆遷款給原告,原告才搬出來並將回遷房給了趙某甲、趙彥民、趙某乙。當時拆遷時白某某代表原告在建材總廠簽過名,證明原告同意將回遷房給趙某甲、趙彥民、趙某乙,拆遷協定是趙某甲、趙彥民、趙某乙與拆遷辦簽訂。
被告提供太原市地方建築材料總廠的一份宿舍分配介紹信,證明X街X號院的其中一間房屋是趙某乙的,拆遷款不應由原告所得。原告質證意見為:證據已過舉證期限,且證據上的房號與原告起訴的房號不一致,不能證明是趙某乙的。被告證人趙某乙出庭作證,證明X街X號院6戶的房屋是原告的,7戶的房屋是以前的磚廠分配給趙某乙的,如果趙某甲、趙彥民、趙某乙不與原告簽訂拆遷款協定,原告就不同意給他們回遷房屋,簽訂拆遷款協定後,趙某甲、趙彥民、趙某乙才去建材總廠簽訂的拆遷協定,原告委託白某某簽的名。
上述事實有協定書、證人證言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等三人簽訂的協定書,均系本人簽名,且不違背相關法律規定,故該協定書合法有效,被告應依約履行。被告辯稱其之所以與原告簽訂上述協定,是因辦理房屋拆遷手續需原告簽字才可辦理,故上述協定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因被告簽協定的目的也是為了獲取回遷房屋的資格,且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簽訂協定時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故對該意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辯稱X街X號院7戶的原房屋是趙某乙的,故原告無權起訴,且拆遷時原告告知被告共有3套回遷房,事實上有4套回遷房,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的協定,協定應予撤銷,因協定書並未記載X街X號院6戶、7戶是誰的房屋,也未說明共有幾套回遷房,故對該意見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彥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白付義房屋拆遷補償款、獎勵金、過渡費總計3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8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趙彥民負擔(與上述款項一併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書記員毛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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