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節地區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管理暫行辦法

《畢節地區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管理暫行辦法》是為規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行為,保障林權所有者與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林業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貴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畢節地區實際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畢節地區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管理暫行辦法
  • 類型:暫行辦法
  • 地點:畢節地區
  • 內容: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管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行為,保障林權所有者與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林業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貴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和林地的使用權人,在不改變森林、林木、林地用途的前提下,依法將森林、林木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應當遵守本辦法。
國家依法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森林、林木、林地致使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發生轉移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協調配合工作;
第五條 地、縣級建立林權流轉登記管理中心,負責發布流轉供求信息並辦理流轉相關手續,做好有關服務工作。
第六條 地、縣級財政應將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管理服務基礎設施建設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
(二)堅持家庭承包經營制度和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係;
(三)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
(四)保護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權益;
(五)依法、自願、公平、有償、平等協商;
(六)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第八條 鼓勵單位、個人參與森林、林木、林地流轉,但要防止個別客商趁機低價收購林權;流轉所得收益歸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任何組織、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九條 森林、林木、林地流轉不包括森林內的野生動物、微生物、礦藏物、埋藏物和國家保護植物。森林、林木、林地流轉後,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微生物及古樹名木的保護義務同時轉移。
第二章 流轉範圍和期限
第十條 國家、集體、單位和個人經營管理,權屬明晰且依法取得林權證書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依法流轉。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獲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金的生態公益林,在不破壞生態功能、不改變生態公益林性質的前提下,可以出租其森林、林木、林地,開展林下種植、養殖業,發展森林旅遊業。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轉:
(一)權屬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
(二)未經依法登記並取得林權證書的;
(三)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
(四)已依法抵押的林木、林地,抵押權人未書面明確表示同意流轉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轉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流轉的。
第十二條 家庭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的剩餘期限;國有及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期限不得超過70年。
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有關程式逐級上報並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
森林、林木、林地再次流轉的,應經發包人同意,並不得超過上一次流轉契約約定的剩餘期限。
第十三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可以採取轉包、互換、轉讓、出租、招標、拍賣、出資、抵押、公開協商等方式。
第三章 流轉管理
第十四條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並按下列要求報批或備案。
(一)個人所有或者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由權利人自主決定。但採取轉讓、互換、抵押方式流轉林地使用權的,應當經發包的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契約應同時報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個人流轉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是否進行資產評估,由流轉雙方當事人自行決定。
(二)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應當經本村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後,並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以資產評估價值為基準,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15日。公示期滿後,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三)國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應當經本經營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以資產評估價值為基準,報經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同時上報地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涉及多個承包方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受讓方應當分別與每個承包方簽訂流轉契約,並按上述(一)、(二)、(三)款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五條 流轉契約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住所;
(二)流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座落、四至界限、面積及示意圖、林種、主要樹種、蓄積量等;
(三)流轉價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轉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契約期滿時森林、林木的處置方式;
(七)契約期間,林地被征、占用,所得補償費用的分配比例及處理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後的收入由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管理,其使用方案應當經本村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公布。
第十七條 地、縣兩級建立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評估機構應當按照《畢節地區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的技術規程和辦法進行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
第十八條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後需要採伐林木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申請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並實行采造掛鈎,即誰采誰造。
已依法抵押的林木、林地,抵押權人未書面明確表示同意採伐的不得辦理採伐許可證。
第四章 流轉程式及登記
第十九條 國有或者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申請書;
(二)國家統一式樣的林權證書;
(三)流轉森林、林木、林地的契約;
(四)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
(五)職工代表會議通過的決議、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議,合資、合作各方同意的書面材料;
(六)機構代碼證、法人證、身份證等身份證明複印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流轉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將流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基本情況,在流轉的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及相鄰鄉(鎮)予以公告,公告期為15日。
公告期滿無異議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同意流轉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同意流轉國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決定,應當抄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因流轉發生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轉移的,應當在10日內到當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
以森林、林木、林地權屬作為合資、合作條件的,可以不辦理林權變更登記,但應當到當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以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抵押的,流轉雙方應當到當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條 辦理林權流轉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權證書;
(二)流轉契約;
(三)同意流轉的批准檔案;
(四)機構代碼證、法人證、身份證等身份證明複印件。
第二十四條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登記材料之日起10日內將有關材料在流轉所在地進行公告,公告期為30天。公告期滿後無異議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登記。
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五章 爭議調處
第二十五條 因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當地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申請調解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個人之間、個人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由流轉的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村級調解組織或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組織依法進行調解;
(二)集體經濟組織之間、國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發生的爭議,由流轉的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調解組織依法進行調解。
(三)流轉的森林、林木、林地跨行政區域的爭議由其所在區域的人民調解組織聯合調解或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調解組織依法進行調解。
第二十六條 流轉爭議經調解達成協定的,主持調解的部門或組織應當製作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爭議調解協定書。協定書應當寫明調解請求、調解事由和調解結果,分別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並加蓋組織調解機構的印章。
第二十七條 流轉雙方當事人不願意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申請仲裁的,必須在流轉契約中有仲裁條款或者發生爭議後達成了申請仲裁協定,才能申請仲裁。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爭議,應當由三名以上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至少聘任一名以上熟悉林業法律法規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專家或律師擔任仲裁員。
第二十九條 流轉雙方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或者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或者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或者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受讓方在林地使用過程中改變林地用途的,或者改變生態公益林性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審批手續而發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或者騙取流轉批准檔案的,其流轉行為無效。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弄虛作假、騙取林權證書變更登記的,由發證機關註銷林權證。
第三十三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評估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評估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依法登記、頒發林權證書的;
(二)利用職權擅自更改林權證書的;
(三)干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法享有的流轉自主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發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並辦理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其流轉繼續有效。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流轉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依據本辦法規定條件,補辦權屬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畢節地區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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