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節地區新增耕地指標管理暫行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和改進我省土地開發整理及耕地占補平衡工作的意見》)以及《畢節地區行政公署關於加強和改進我區土地開發整理及耕地占補平衡工作的實施意見》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所屬類別:貴州省畢節地區行政公署辦公室
  • 發布單位:貴州省畢節地區行政公署辦公室
  • 生效日期:2009-10-9 0:00:00
  • 發布文號:畢署辦通[2009]183號
  • 是否有效:有效
辦法信息,辦法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辦法信息

為全面落實耕地占補平衡制度,實現我區耕地總量動態平衡,嚴格新增耕地指標管理。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全面落實耕地占補平衡制度,實現我區耕地總量動態平衡,嚴格新增耕地指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和改進我省土地開發整理及耕地占補平衡工作的意見》)以及《畢節地區行政公署關於加強和改進我區土地開發整理及耕地占補平衡工作的實施意見》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新增耕地指標的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新增耕地指標,是指按照土地整理復墾開發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實施土地整理復墾開發項目,經驗收機關確認的補充耕地面積。

第四條

地、縣(市、區)兩級必須建立新增耕地指標庫,實施土地整理復墾開發項目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標應及時入庫,未納入地、縣(市、區)兩級新增耕地指標庫的指標不能用於具體建設項目的占補平衡。

第五條

地、縣(市、區)兩級要設立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資金專戶,新增耕地指標流轉收益必須通過專戶運行。

第六條

各類建設項目在建設用地申報時應足額繳納耕地開墾費。耕地開墾費必須專款用於土地整理復墾開發工作。

第七條

已完成驗收的土地整理復墾開發項目,經備案確認新增耕地指標後,應依據資金來源渠道將確認的新增耕地指標分別劃入各級新增耕地指標庫。
省直接投資項目獲取的新增耕地指標進入省級新增耕地指標庫。
使用地區財政資金實施的土地整理復墾開發項目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標,按地區70%、縣(市、區)30%的比例分別劃入地區和縣市(區)新增耕地指標庫。
使用縣級以下財政資金和經批准的建設單位自行補充耕地實施的土地整理復墾開發項目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標,劃入縣級新增耕地指標庫。

第八條

地區可根據全區重點建設項目占補平衡的需要,對全區新增耕地指標進行調劑使用。

第九條

全區新增耕地指標可依法依規進行流轉,地區國土資源局負責指標流轉管理工作。禁止非國土資源管理職能部門、中介機構及個人承擔和實施新增耕地指標的轉讓工作。

第十條

新增耕地指標流轉雙方應簽訂指標轉讓協定。

第十一條

區內新增耕地指標的流轉,由流轉雙方縣級國土資源部門共同提出申請,經縣(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鵑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並報地區國土資源局批准後,從地、縣(市、區)新增耕地指標庫中劃轉。申請使用新增耕地指標需繳納新增耕地指標置換款,新增耕地指標置換款按不低於15000元/畝的標準收取。

第十二條

跨地區的新增耕地指標流轉,由縣級國土資源部門提出申請,經地區行署審查並報省國土資源廳同意後方可進行。新增耕地指標置換款按不低於18000元/畝的標準收取。各縣市不得擅自將新增耕地指標流轉到區外。

第十三條

跨地、縣(市、區)的指標流轉,新增耕地指標置換款由地區統一收取。收取的新增耕地指標置換款,地區提取5%後,餘額全部劃轉給提供流轉指標的縣(市、區)。
地區提取的5%主要用於地區新增耕地指標庫的運行、維護、收購儲備新增耕地指標以及獎勵對全區土地整理復墾開發工作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

各縣(市、區)新增耕地指標置換款必須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土地整理復墾開發工作。
地區、縣(市、區)財政要根據土地整理復墾開發工作的實際需要,從收取的新增耕地指標置換款中安排項目經費,也要根據實際情況從新增耕地指標流轉收支盈餘中安排一定經費給土地整理復墾開發管理機構用於項目庫和新增耕地指標庫的運行、維護、以及獎勵本級土地整理復墾開發及耕地占補平衡工作任務中做出貢獻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第十五條

耕地占補平衡實行屬地占補,即由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占補平衡工作。未完成本縣當年耕地占補平衡任務或地區下達的土地整理復墾開發新增耕地計畫任務的縣(市、區),不得申請調劑或流轉新增耕地指標,並根據未完成情況核減該縣(市、區)下一年度非農建設占用耕地計畫指標。

第十六條

各縣(市、區)國土資源局(分局)應加強對本轄區內新增耕地指標的監督、管理,要建立新增耕地指標流轉的監督機制,做好新增耕地指標的檔案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地區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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