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措施是以前紀檢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所並沒有採用的慣常措施,是涉及被調查人的人身自由的一項嚴厲措施。
相關問題
1、留置一詞來源於何處?
翻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等,並未發現留置一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則有對留置的規定。警察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留置具有強制違法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調查的功能,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的雙重性質,作為一種介於行政警察活動和刑事司法活動之間的行為活動,是公安機關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的有效措施。
2、留置措施是否會替代雙指、拘留和逮捕?
眾所周知,以前,監察機關有權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也就是俗稱的“雙指”;檢察機關可以對職務犯罪嫌疑人採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現在,監察委員會的十二項措施中,拘留、逮捕均已不復存在。《監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採取強制措施”。至於紀委的“雙規”措施,十九大報告指出“依法賦予監察委員會職責許可權和調查手段,用留置取代‘兩規’措施”。“雙指”,則因《監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廢止《行政監察法》而不復存在。
3、留置的期限是多久?
由於警察的留置盤問期限只有短短的24-48小時,這肯定不適合監察委員會的辦案模式。監察委員會採取的留置措施,將可能類似於原來“雙規”“雙指”的期限。目前,“雙規”“雙指”期限並沒有明確的單獨規定,而是和辦案期限高度重合,原則上不得超過辦案期限。紀委機關的調查期限一般是三個月,監察機關的調查期限一般是六個月,必要的時候可以延長。《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監察機關發現採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4、留置的場所在哪裡?
由於留置不屬於刑事拘留、逮捕等羈押措施,適用對象既可能是違法違紀的,也可能是構成職務犯罪的人員。從以往查處腐敗案件的規律來看,放在“雙規”“雙指”場所更有利於案件的快速突破,特別是對於賄賂類相對依賴口供的案件。留置是在24小時監控下,從留置的第一分鐘到解除留置前的最後一分鐘都處在監控之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留置場所的設定、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實踐中,一是,原來紀委辦理黨員紀律審查的場所,也叫“兩規”場所,現在繼續運用為留置場所。國家監察委成立後,會有四級監察委,市級以上有“兩規”場所,縣以下就沒有。所以,我們採取了另一個辦法:縣以下採用留置措施的,可以放到市一級的留置場所去留置。二是,把公安機關管理的看守所里的部分設施進行改造,成為留置場所。開闢成留置專區後,不再是看守所。
5、留置期間可否折抵刑期?
從性質上來看,留置措施限制和剝奪了被調查人的人身自由,應當予以折抵刑期。而且,以前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時,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折抵刑期,現在由於體制改革,轉為監察委員會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從公平公正的角度考慮,留置也應當可以折抵刑期。《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6、留置期間律師可否介入?
浙江省監察委主任劉建超指出:第一,留置是監察措施,監察委員會不是司法機關,監察機關履行職責的法律依據不是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是有規定法律援助的。第二,更重要的是職務違法、職務犯罪調查工作的特殊需要決定的。職務違法、職務犯罪最多的表現就是行賄受賄,行賄受賄很難拿到物證,多數都是言詞的證據,要想被調查對象如實交代情況,這裡最大的挑戰就是串供、隱藏證據,甚至銷毀證據。那么,我們在調查過程中要排除可能出現的干擾。同時,像這樣的案件,往往涉及一些機密、秘密的事情,律師也不宜介入。第三,有關案件在監察委移送給檢察機關,進入司法程式之後,律師完全可以介入。在司法階段,被調查人是能夠充分享受到他們希望的法律援助的。
山西省的郭海案是公開的留置第一案。監察法其實是一個基本法或者說根本法,裡面沒有具體的規定,有關方面正在考慮制定監察法的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