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蛟龍訴閻現德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8月09日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迎民初字第865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09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迎民初字第865號
原告田蛟龍。
委託代理人陸麗萍,太原市小店區平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閻現德。
原告田蛟龍與被告閻現德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盈敏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蛟龍及其委託代理人陸麗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閻現德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蛟龍訴稱,其子田聞華是古交市新華保險公司的客戶經理,被告是田聞華的保險業務客戶,田聞華之母郭書平經常幫其做保險業務。2013年8月21日,郭書平與趙姓客戶談好上保險之事後,趙姓客戶將上保險的存摺和7475元保險款交給郭書平。之後郭書平讓其夫即原告田蛟龍以自己的名義去郵政儲蓄銀行匯款。幾天后,公司催問郭書平給趙姓客戶的保險款還未交入銀行,遂郭書平去銀行查實,發現是自己在2013年8月21日誤將被告的存摺交於原告,才使原告將7475元現金匯入被告的存摺上。事後原告找到被告協商返還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款7475元,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被告閻現德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之子田聞華是古交市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員,被告是田聞華的保險業務客戶。2013年7月18日,被告在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福如東海A款終身壽險附加安康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並於當日交納了保險費3726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辦理其他業務時,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青年路支行誤將7475元現金存入被告帳號為xxx的存摺中。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當事人當庭陳述等。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將7475元存入被告的存摺,但被告取得該款沒有合法的依據,且原告因此受到了損失,被告應當將該款返還原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費原告要求自行承擔,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閻現德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田蛟龍七千四百七十五元。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二十五元由原告田蛟龍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盈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王玫
相關法律規定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民事判決書
(2014)迎民初字第865號
原告田蛟龍。
委託代理人陸麗萍,太原市小店區平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閻現德。
原告田蛟龍與被告閻現德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盈敏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蛟龍及其委託代理人陸麗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閻現德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蛟龍訴稱,其子田聞華是古交市新華保險公司的客戶經理,被告是田聞華的保險業務客戶,田聞華之母郭書平經常幫其做保險業務。2013年8月21日,郭書平與趙姓客戶談好上保險之事後,趙姓客戶將上保險的存摺和7475元保險款交給郭書平。之後郭書平讓其夫即原告田蛟龍以自己的名義去郵政儲蓄銀行匯款。幾天后,公司催問郭書平給趙姓客戶的保險款還未交入銀行,遂郭書平去銀行查實,發現是自己在2013年8月21日誤將被告的存摺交於原告,才使原告將7475元現金匯入被告的存摺上。事後原告找到被告協商返還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款7475元,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被告閻現德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之子田聞華是古交市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員,被告是田聞華的保險業務客戶。2013年7月18日,被告在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福如東海A款終身壽險附加安康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並於當日交納了保險費3726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辦理其他業務時,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青年路支行誤將7475元現金存入被告帳號為xxx的存摺中。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當事人當庭陳述等。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將7475元存入被告的存摺,但被告取得該款沒有合法的依據,且原告因此受到了損失,被告應當將該款返還原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費原告要求自行承擔,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閻現德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田蛟龍七千四百七十五元。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二十五元由原告田蛟龍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盈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王玫
相關法律規定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