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權的弱化

使用來自交換的收益的權利,都沒有受任何限制,就可認為產權沒有被弱化;例外的情況是某人毀壞了他人的資源,而這個人沒有權利這么做。按此定義,限定你的開車速度就是削弱了你使用車的權利,但禁止你開車軋人或者把車開進商店櫥窗里就不算弱化權利。

對於產權的弱化問題,我們可以看一下埃格特森的說法:“如果一個人交換資產的權利,獲取並使用來自交換的收益的權利,都沒有受任何限制,就可認為產權沒有被弱化;例外的情況是某人毀壞了他人的資源,而這個人沒有權利這么做。按此定義,限定你的開車速度就是削弱了你使用車的權利,但禁止你開車軋人或者把車開進商店櫥窗里就不算弱化權利。”結合我們的分析,可以發現埃格特森的這種說法,還不夠準確:
簡單的把對產權的限制等同於產權的弱化是不合適的,那么,哪些對產權的限制是對產權的弱化呢?既然有的限制必要的,甚至是必然的無所覺察的,那么那些所謂的造成產權“弱化”的限制,應當是一些“不應該”或者“不夠好的”限制。那么,劃分“應該”與“不應該”,或者“合適”與“不合適”,需要有一個價值評價標準了。顯然,新制度經濟學的評價標準是與新古典經濟學相一致的“效率”原則。因此,在這裡,我們可以給出產權弱化的概念:對產權施加的不必要的限制,所造成的產權安排的不符合新古典“效率”原則的現象,就是產權的弱化。
現在再來看埃格特森關於產權弱化問題的看法,可以發現他劃分限制合理與否的標準也是新古典的效率標準:他所說的“如果一個人交換資產的權利,獲取並使用來自交換的收益的權利,都沒有受到任何限制,就可以認為產權沒有被弱化”,指的是產權之所以沒有被弱化,是因為,產權主體可以自由的選擇最有效的使用方式,也可以把產權自由的轉讓給更能有效使用產權的其他經濟主體,從而保證產權配置到最有效率的使用上去。而在埃格特森看來如果“某人毀壞了他人的資源,而這個人沒有權利這么做”則是對產權的弱化,對此我們可以反過來思考,如果“這個人”獲得了去“毀壞他人資源”權利,一般來說,他能夠獲得這種權利的理由是“毀壞他人資源”,可以導致更有效率的使用的出現,從而使得在“他人”在資源被毀之後,能夠得到比擁有這項資源所能獲得的價值更高的補償;反過說,埃格特森所謂的“這個人沒有權利這么做”,其原因也往往在於,“這個人”沒有能力以更有效率的使用來代替原有的產權使用安排,或者說不能給出一個令“他人”滿意的補償。可見,埃格特森對產權弱化的定義,與我們的定義是一致的,但他對產權弱化的認識依然不夠清晰,這也體現在對其汽車產權案例的分析之中。其實,無論是“限定你的開車速度”還是“禁止你開車軋人或者把車開進商店櫥窗里”,都是對汽車使用權利的限制。這兩種限制從本質上看這兩者並沒有什麼不同:所限制的都是對汽車的使用範圍,而取消兩種限制都有可能造成其他經濟主體的損失。後者之所以很明顯的算不上是對產權的弱化,是因為,人們普遍認可,汽車撞人或撞櫥窗的後果所帶來的“不效率”,要遠遠大於開車者任意撞人或撞櫥窗所帶來的快感。而只要考慮到汽車超速行駛所帶來的其他經濟主體可能面臨的危險和不便,“限定你的開車速度”也不見得就是不效率的產權安排,不見得就是對產權的“弱化”。可見,埃格特森對這一問題的認識,並沒有完全擺脫經驗認識的局限:對“開車軋人或者把車開進商店櫥窗里”的權利的限制是已獲得公認的,買車的人本來就清楚其所購買的汽車根本用於實施這樣一項功能,因此其“交換資產的權利,獲取並使用來自交換的收益的權利”中根本就不可能包括這樣一項權利;而“限定你的開車速度”,則好似是將買車者本來可以就享有的一項權利給取消了,從而使買車者“交換資產的權利,獲取並使用來自交換的收益的權利”,受到了“限制”。顯然,在一個明確規定不得超速的社會裡,如果所有人都已將這規定作為自己必然遵守的行為規範,而將超速行駛作為會對別人安全使用道路的產權的侵犯,作為一種因增加道路行駛的危險而出現的“不效率”現象(其實,事實也正是如此),那么任何人都應該清楚,自己的車的相關產權中,不包括“超速駕使”的使用權,相應的,“限定你的開車速度”的情況下,買車者的“交換資產的權利,獲取並使用來自交換的收益的權利”,同樣“都沒有受到任何限制”,依然“可以認為產權沒有被弱化”。
為了滿足效率標準,在產權出現重疊與交叉時,要使相互衝突的權利中最有效率的那一項得以實現。而在第一節的討論中,我們認識到:在產權可以自由交易的情況下,只要對產權進行明確界定,依照市場自由交換的原則,得以實現的那項產權一定是效率最高的。所以,構成產權弱化的效率不高的產權的限制,只能是那些不能通過自由交易來配置的產權。而造成產權無法進行自由交易的原因,也就是形成產權弱化的原因了。具體來說,造成產權無法進行交易的原因有兩類,第一類,產權未得到明確界定,沒有明確歸屬的產權,自然無法進行交易。第二類,產權雖已經有了明確的歸屬,但是,制度規範禁止產權參與交易。現實生產中,這兩類限制體現在:在不必要的情況下,將某項產權明令禁止;不將產權明確界定給任何一方的權利主體,使處於公共領域,無法交易;或者限制某項產權的交易行為
明令禁止的某項產權,通常是為了避免與這一產權相交叉重疊的另一項價值更高的產權被侵犯。如不允許在馬路上排貨攤,通常是為了維護較之更有價值的道路暢通所帶來的價值。如果,被禁止的產權沒有與其他產權形成交叉與重疊或者與其重疊的其他產權價值低於被禁止的產權,那么這種禁止就顯得“不必要”了。
而如果產權被不明確界定給任何一方,則會出現處於“公共”領域的產權。而處於公共領域的產權必然會出現爭搶與濫用現象。這裡有這一個問題需要注意,如果這項產權以“出價最高者獲得”的交易原則進行交換,那么,就應當認為產權已經明確界定了其歸屬,即歸屬於出價最高的那一方――自然,這種安排也已經符合了“效率”標準――也就是說,只要產權可以自由的按“出價最高者獲得”的原則進行市場化的配置,我們就認為產權已經有了其明確的歸屬,至少可以找到其明確的歸屬,相應的產權的弱化就不會發生。因此,產權的弱化,也只能發生在,無法依“出價最高者獲得”進行交易的場合――這種場合下,產權或者無法進行自由交換,或者交易中,沒有按最高價格來交換,即沒有讓能夠“出價最高者”獲得產權。通過上述邏輯上的梳理我們不難理解,為什麼習慣上總是把,產權的弱化與產權的交易限制相聯繫――將某件產品的價格界定在其真實價值之下,則必然會有一部分價值不再體現在產品的價格之中,即買到產品的購買者會賺到“便宜”;而為了爭搶這一“便宜”,則會出現對這件產品的搶購,以排除先後為原則來分配這一置於公共領域的“便宜”。因此,在現實生活中,產權的弱化也通常會體現在“價格控制”和“排隊購買”現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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