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是指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 外文名:無
  • :不符合安全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 主體要件: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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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為雙重客體,即國家對生產、銷售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等的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生命權。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等必須達到安全標準,否則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為此,《產品質量法》第8條規定:“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國家還通過其他法律法規等規定了這些產品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以及監督抽查的管理制度和生產、銷售許可證制度。凡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產品,即侵犯了國家對這類產品的監督管理制度。這類產品若不符合質量標準,往往會危及人身安全、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等危害後果。

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並且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產品。
  1. 所謂電器,是指各種電訊、電力器材和家用電器,如電線、電纜、電熱器、電飯鍋、電視機、收錄機、音響組合、錄像機、電冰櫃、洗衣機、空調器、電風扇等。
  2. 所謂壓力容器,是指儲存高壓物品的容器、如高壓鍋、壓力機、氧氣瓶、壓力洗衣機等。
  3. 所謂易燃易爆產品,是指容易引起燃燒或者爆炸的物品,為鍋爐、閘門、發電機、煤氣製造系統的煤氣發生爐、煤氣罐、炸藥(包括黃色炸藥、黑色炸藥和化學炸藥)等。
  4. 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是指除上述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以外的產品,如汽化油爐、汽水瓶、啤酒瓶等。 這些產品都具有共同特點,即危險性、危害性、破壞性強,一旦發生事故,對人們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可能造成極大損失。正因為如此,國家對這類產品制定了嚴格的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不僅僅是一般的質量標準。
這些產品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所謂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是指國家或者某一行業的主管部門圍繞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而就某一類產品的質量所規定的具體指標,該標準因產品的不同而不同。
所謂國家標準又稱強制標準,是指具有全國性意義的統一技術標準。其必須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出草案,根據不同專業的標準,分別由有關部門審批和發布。就本罪而言,產品均屬工業產品及軍民通用產品,因此,應當報國家標準總局審批和發布;特別重大的,則報國務院審批。所謂行業標準,又叫部門標準或推薦標準或專業標準,是指全國性的各專業範圍內的統一技術標準。其由國務院所屬各主管部門組織制訂、審批和發布,並報送國家標準總局備案。如果生產、銷售的是沒有有關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一般性帶有燃爆性質的產品,即只有企業標準的產品,就不構成本罪,但這並不排除其行為可能構成他罪,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
本罪為結果犯,其不僅要求有生產、銷售上述不符合標準的產品的行為,而且還必須造成嚴重後果才可構成本罪。如果僅是具有上述行為,而沒有嚴重的後果,即沒有造成危害結果,或雖有危害結果但不是嚴重的危害結果,也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也是他罪。根據本法第149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上述產品,如不構成本罪,但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即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如果構成本罪,根據其銷售金額,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則按該條規定的法條競合的處罰原則即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依照處刑較重的罪定罪量刑。
本罪屬選擇性罪名,實施生產或者銷售行為之一的,均可構成本罪。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定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既生產又銷售的,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不實行數罪併罰。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節第150條之規定,單位也能構成本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是故意犯罪。這種故意在生產環節上表現為,對所生產的電器、壓力容器等產品是否符合標準採取放任的態度,或者明知所生產的產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有關標準而仍然繼續生產的;在銷售環節上表現為,明知所銷售的產品不符合標準而仍然予以出售的。過失行為不能構成本罪,如雖然嚴格要求了產品質量,但因為某一疏忽行為而導致出現了不合格產品的,或者銷售了不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等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犯罪目的,一般來說只能是為了謀取經濟利益。必須指的是、造成嚴重後果不是本罪行為人之主觀追求,更非犯罪目的,但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危害後果,基本上是處於放任的主觀心態。假設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為了造成某種嚴重後果,則構成一種性質的更為嚴重的犯罪。

認定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才構成犯罪。此外,雖未造成嚴重後果、但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依照《刑法》第149條之規定,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界限
兩罪的主要區別:
  1. 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了國家對生產、銷售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等的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生命權。後者則侵犯了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 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而後者的範圍很廣泛。
  3. 構成犯罪的標準不同。前者要求造成嚴重後果的,才構成本罪;而後者則要求“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才構成本罪。
根據《刑法》第149條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規定處罰。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
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兩罪區分的關鍵在於玩忽職守罪是過失犯罪,對所生產或銷售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不是明知而故意生產;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則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所生產、銷售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產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進行生產、銷售。
本罪與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本罪與放火罪、爆炸罪的區別在於:本罪沒有致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犯罪目的,而放火罪、爆炸罪則具有通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方式達到致人傷亡或財產損失的目的。
本罪與失火罪、過失爆炸罪的區別在於:
(1)主觀方面不同。本罪是故意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而失火罪或過失爆炸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
(2)因果關係不同。本罪造成危害結果的原因不是因為行為本身,而是因為產品不符合標準,失火罪和過失爆炸罪造成危害結果的原因是行為本身,而不是因為產品不符合標準。

刑法條文

第一百四十六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依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 單位犯本節第一台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從重情節 構成本罪同時又構成第一百四十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依照處刑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

處罰

犯本條所定之罪,依其情節承擔如下處罰:
  1.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2. 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3.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據本條規定處罰。

相關說明

  1. 本罪的犯罪構成。主體一般為某一類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其他單位或個人也可成為本罪的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生產、銷售的產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或行業標準而進行生產或銷售,對可能發生的危害後果採取放任的主觀心態。客體既包括國家的專門監督管理制度,又有對不特定人的人身或財產安全的說侵犯。犯罪對象為能夠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其他產品等。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同時,本罪為結果犯,即只有為此而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方可追究刑事責任。
  2. 關於產品安全標準,由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總的原則可參閱《產品質量法》,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3. 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區別
    兩罪的犯罪構成基本相同,只是在犯罪客觀方面存在差別。本罪的犯罪對象具有不同於後者的特殊性。一是產品所不符合的是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方面的標準,而非一般的質量標準;二是其犯罪對象是諸如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器具等本身必須具有一定的安全係數要求的特殊產品。而後者的犯罪對象則範圍廣泛得多。在客觀方面,兩罪的表現形式存在差異,本罪為生產、銷售的產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標準,而後者則表現為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等,

相關問題

作為國家審判機關的人民法院通過各種形式的裁判文書使其審判權得以實現。以處罰最嚴厲的刑法來保障人民法院的裁判得以正確執行,對於確保人民法院審判權的行使,制裁違法行為,打擊犯罪,保護當事人的權利,保障法律的權威,無疑具有重要意義。司法實踐中,隨著我國法制的完善,依法治國的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處理社會事務範圍不斷擴大上升,出現了所謂對法院裁判“執行難”現象,筆者認為至今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犯罪未引起充分重視是原因之一。因而從理論與實踐結合上深入研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十分必要,這對實踐中一定程度解決執行難問題大有裨益。
我國《刑法》313條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具備如下構成要件:
(一)犯罪客體的界定。
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單一客體,學界及實踐中已無異議。有學者認為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審判機關(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動。筆者認為該觀點未能彰顯本罪客體的實質。“國家審判機關的正常活動”表述過於寬泛,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動多種多樣,妨礙其活動的行為也是各不相同,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動是本罪與類似罪名(如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同類客體,而非本罪的直接客體。另外,裁判雖由人民法院作出,但人民法院並非裁判的唯一執行者,公安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也有可能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執行者,妨礙上述機關執行法院裁判活動也是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裁判行為。因此筆者認為本罪的客體是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權威性,只有如此界定才能準確完全揭示所有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裁判行為侵害的本質。
(二)犯罪主體的界定。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還是特殊主體,學界歷有爭論。有學者認為“是依法負有執行判決裁定義務的人,不具有執行義務或協助義務的其他人不能獨立實施本罪,而只能成為本罪的共犯。”有的認為“是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不負義務的人如果單獨以暴力,脅迫手段實施妨害執行行為的,應構成妨害公務罪,如果與被執行人共同實施妨害行為,可構成共犯。”上述觀點表述雖有差異但其本見解一致,即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是對人民法院裁判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其他人不能單獨成罪。筆者認為本罪主體的正確界定對解決實踐中妨礙人民法院裁判執行的行為具有重要意義。犯罪主體界定的不周延將使一批拒不執行裁判行為得不到應有懲罰。因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實質上具有對世效力,只是具體裁判確定由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履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的本質決定了不僅要求有執行義務的人為一定行為,也同時要求無任何執行義務的所有案外人不為一定行為即不得阻礙人民法院裁判目的的最終實現。案外人(如被執行人的同事、鄰居)單獨實施了諸如幫助隱藏、變賣執行標的等妨礙裁判執行的行為,同樣侵害了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權威性,同樣可以造成人民法院的裁判不可執行,其行為性質與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裁判完全一樣。此外,《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亦規定了“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妨礙人民法院裁判執行的,亦有可能獲罪。所以即使案外人沒有用暴力脅迫手段,只要其以非暴力手段不執行裁判情節嚴重亦可治罪。由上述,筆者認為本罪的犯罪主體應是一般主體,即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犯罪主體。但有些裁判的被執行人是單位。我國法律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本罪主體。依最高院1998年4月25日《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可構成本罪。
(三)客觀方面的界定。
本罪客觀方面依刑法第313條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拒不執行的手段無論是作為形式還是不作為形式,公開形式還是隱藏形式,是暴力形式還是非暴力形式,都不影響本罪成立。本罪是情節犯,其客觀方面達到“情節嚴重”是治罪的必要條件。“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和“情節嚴重”的具體表現,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年8月29日《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及最高院1998年4月25日《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有詳盡規定,本文不作贅述。
(四)主觀方面的界定。本罪的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且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或必然造成人民法院的裁判正常執行活動受損或導致裁判不能執行的危害結果,並且追求、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這種心理狀態的前提是行為人明知該裁判是已具有法律效力且執行人員正在依法執行。間接故意一般是以消極不作為方式妨礙裁判執行人的主觀故意,在這種故意下採取的手段很難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且本罪中所謂“拒”應是行為人主觀上積極主動地“抗拒”而並非是放任的心理,對某些間接故意者治罪易處罰面擴大,因而對其不宜定罪。過失不能成立本罪。
在上述正確界定拒不執行裁定罪的基礎上,司法實踐中應如何運用,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本罪中“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的範圍如何認定。
作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判決、裁定”的含義到底是狹義還是廣義,眾說紛紜。通說認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僅是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理由是刑法313條明文列舉的僅是判決裁定,且隨後的司法解釋及立法解釋亦僅界定為判決裁定。此為對“判決、裁定”的狹義理解。但筆者認為這是因法規文字表述上的不當造成的對法律適用範圍的縮小理解。刑法313條及最高院1998年4月25日的司法解釋者僅列舉為判決裁定,而目前最新的立法解釋,全國人大常會2002年8月29日對刑法313條的解釋中又表述“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依這些表述,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等法律文書,似乎不應治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只有當人民法院針對這些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等再作一份裁定,被執行人拒不執行該裁定時才可以治罪,但拒不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等與拒不執行其於該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而作出的裁定,本質有什麼區別?對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等再作出一份裁定又有什麼必要和依據?所以上述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的表述本身有缺陷,本應清楚的含義因囿於“判決裁定”的字眼而被解釋的渾沌。
筆者認為,刑法313條中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應作廣義理解,即是指人民法院就有關具體案件的實體或程式問題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且具有執行內容的一切法律文書。因為①從本罪的立法原意看是要通過本罪來保障人民法院的審判權,尤其是保障執行權不受侵害,人民法院的審判權體現不僅在判決、裁定,而且在調解書、支付令、決定書(如罰款決定書)甚至通知書(如人民法院依民事訴訟法195條作出的停止支付通知書),這些與判決裁定一樣具有法律效力和執行內容的法律文書若得不到保障本身是矛盾的,是違反設定本罪初衷的。②行為人抗拒履行除判決裁定以外的法律文書本質也是對人民法院審判權的侵害,對法律和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蔑視,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構成要件是相符的。③只有將“人民法院判定、裁定”作廣義理解才能避免某些當事人利用法院判決裁定以外的處理方式規避履行義務。如某些當事人以調解為緩兵之計,若對調解書拒不履行不能治罪,則調解書的實現無法保障,這不僅不利於對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會極大地損害人民法院的權威。④最高院1992年作出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3條表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以外的“法律文書”亦可能被處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最高院印製的《人民法院訴訟文書格式》中亦列有除判決、裁定以外包括調解書、決定書、支付令在內的各式各樣正式法律文書。由上述,將“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範圍僅限定為形式意義的判決書、裁定書於本罪而言是不適宜的。
2、“有能力執行”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判定標準。
最高院1998年4月25日《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有能力執行,是指根據查實的證據證明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所謂具有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是基於被執行人身份,技能等明確的狀態,判定較容易,自不贅言。但何謂“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當被執行人暫無客觀存在可供執行的錢物時不易判定。筆者認為可通過以下兩種方式判定①被執行人有相對固定的工作,有較穩定收入的,只要有證據證實其平均收入在扣除其法定扶養人必需的生活費後高出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定限度,即應視為有可供執行財產。②在無法查實被執行人有收入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限制其進行高消費活動,只要有證據表明其暗地裡進行高消費,即應認定其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高消費的標準應由人民法院結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金和人均支出數額擬定。只要被執行人依上述標準被判定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而又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即可治罪。“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表現形式最高院司法解釋和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已有規定,如何判定應注意以下標準①看行為的暴力程度、規模大小、次數多少、持續時間長短。若行為人抗拒裁判執行的暴力明顯、規模大、反覆次數多、時間長,有其一情形的,一般應認定為情節嚴重。②看拒不執行標的的重要程度。若標的是傷者急需的醫療費、老人的贍養費以及雖非錢物但關係民生的禁放污水,禁止噪音等,行為人拒不執行的一般應認定為情節嚴重。③看拒不執行的實際危害結果和社會影響。若行為人拒不執行的行為最終導致法院裁判客觀上已不可能執行及導致眾多民眾圍觀使法院形象嚴重歪曲等,可認定為情節嚴重。
3、行為人因對裁判文書的誤解拒不執行或拒不執行錯誤裁判文書或抗拒錯誤(違法)執行活動是否構成本罪。
實踐中,在執行法院裁判文書的過程中,被執行人有時會因為己身法律知識的不足導致對裁判文書的不理解乃至誤解,在此心理狀態的抗拒行為不應定罪,但經執行人員講解教育後仍抗拒執行的,應予治罪。在實踐中還會出現行為人在拒不執行法院裁判過程中,該裁判文書被認定是錯誤的,在此情況下,即使行為人抗拒行為情節嚴重也不宜治罪,因為執行錯誤的裁判實質上是對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非法侵害,被執行人應有權反對這種侵害。在一些案件中,法院的裁判文書沒有錯誤,但執行人員的執行行為有錯誤,甚至出現非法執行活動,基於上述理由,被執行人拒不執行情節嚴重也不宜定罪處罰。
此外,適用本罪時還應注意與妨害公務罪和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的關係。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在1979年刑法157條與妨害公務行為共同規定,說明兩者本質上有相同之處。當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方式阻礙執行人員依法執行法院裁判時,就同時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和妨害公務罪,這屬於法條競合。妨害公務罪保護的是國家機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執行人員依法執行法院裁判實質也是執行公務,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只不過是突出對執行人員依法執行裁判的特殊保護,相對於妨害公務而言,是特別規定,依據法條競合的處理原則“特別法優於一般法”,所以這種情況應認定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當然,若行為人暴力威脅阻礙的是執行人員非執行裁判的其他職務行為,就只能構成妨害公務罪。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行為在1979年刑法中本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的一個客觀表現,現單獨成罪,其適用範圍不僅指人民法院而且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等部門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依上述原理,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罪相對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係,關鍵看犯罪的對象是否針對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另外需注意的是,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如果行為人以暴力抗拒人民法院執行判決裁定,殺害、重傷執行人員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重傷)定罪處罰。

案例分析

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0)萍刑一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萍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志明,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漢族,江西省上栗縣人,高中文化,農民,家住上栗縣東源鄉石嶺村水窩裡組。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於200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涉嫌犯危險物品肇事被逮捕。現押於萍鄉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張建華、朱水清,江西省宜春市第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曾小芳,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漢族,江西省上栗縣人,國中文化,農民,家住上栗縣東源鄉石源村曾家裡組。因涉嫌犯危險物品肇事罪於2000年3月29日被逮捕。現押於萍鄉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楊志輝,江西省萍鄉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偉,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漢族,江西省上栗縣人,高中文化,農民,家住上栗縣東源鄉石源村河連塘組。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於200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因涉嫌犯危險物品肇事罪被逮捕。現押於萍鄉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徐振武、謝寧,江西振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何金義,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福建省漳州市人,國小文化,個體工商戶,家住漳州市漳浦縣官任鎮紅霞村。因涉嫌犯窩藏罪於200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現押於萍鄉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何騰雲,江西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彭麗,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漢族,江西省上栗縣人,國中文化,農民,家住上栗縣東源鄉石源村河連塘組。因涉嫌犯包庇罪於200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因涉嫌危險物品肇事被逮捕。現押於萍鄉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吳鵬遠、吳中華,江西華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志,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漢族,江西省上栗縣人,國中文化,農民,家住上栗縣東源鄉石源村河連塘組。因涉嫌犯包庇罪於200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窩藏贓物被逮捕。現押於萍鄉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潘洪全,江西振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萍鄉市人民檢察院以萍檢刑訴(2000)第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志明、黃偉、彭麗犯非法製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彭麗犯包庇罪,被告人曾小芳犯危險物品肇事罪,被告人何金義犯窩藏罪,被告人黃志犯包庇罪,於2000年5月25日向該院提起公訴。該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萍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進萍、喻華明、鄧中艷、代理檢察員周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志明、黃偉、彭麗、曾小芳、黃志、何金義及其辯護人張建華、朱水清、徐振武、謝寧、吳鵬遠、吳中華、楊志輝、潘洪全、何騰雲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東源鄉石嶺鞭炮廠自1995年由被告人沈志明、沈生林(在事故中死亡)合股私營以來,在未辦理《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爆炸物品安全配方許可證》、《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情況下,一直投產至2000年3月11日。1998年9月22日,上栗縣有關部門下達了危險隱患整改通知書,要求該廠停止生產。2000年2月下旬,被告人沈志明、黃偉與福建省南安市土產公司口頭商訂了購銷一汽車20×4.4CM、18×3.9CM、12×3CM型號的爆竹協定。兩被告人訂好此業務後,立即回萍鄉要沈生林試製樣品。3月1日,被告人黃偉提供了1噸氯酸鉀給石嶺鞭炮廠製作大爆竹。3月2日,沈生林將制好的6隻大爆竹樣品交給被告人黃偉,要其帶到福建看是否還能找到買主。3月4日,被告人沈志明、彭麗用被告人黃偉提供的1萬元現金前往湖南省瀏陽市大瑤鎮購買了3噸做大爆竹的紙張,然後開始成批生產大爆竹。被告人黃偉到福建後,與福建省晉江市土產公司許坤口頭協定購銷爆竹,型號及數量為25×5CM的50件,20×4.4CM的40件,15×3.9CM的20件,12×13CM的10件,並約定清明節前將貨送到。被告人黃偉隨即打電話給沈生林,告訴他與許坤訂貨事宜,後又打電話給被告人彭麗,要她通知沈生林加快速度生產。被告人彭麗將電話內容告知了沈生林。3月6日,被告人沈志明攜帶了幾隻大爆竹樣品去福建。沈生林為了趕時間,對前來加工的村民許諾以現金支付加工費。3月11日上午,先後有86人來到石嶺鞭炮廠做工,因當時天下雨,被告人曾小芳怕半成品的爆竹被雨淋濕,而同意本來應該領料回家加工的人在擁擠的廠房內加工,還將半成品發給做工的學生。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因配藥工李華(在事故中死亡)在配藥時違反操作規定,摩擦起火引起和硝間爆炸,繼而引爆存放大爆竹和大地紅鞭炮的大廳等4處發生爆炸,致使磚瓦結構的廠房倒塌,導致死亡33人,重傷3人,輕傷8人,輕微傷2人。經現場勘驗提取的每個大爆竹的裝藥量為12.64克,其中氯酸鉀含量占46.2%,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中爆竹產品單發裝藥量在0.05克以上的禁止使用氯酸鹽作爆響劑成分的規定。被告人沈志明、黃偉、彭麗組織參與生產的大爆竹裝藥量超過國家規定的251.8倍。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上栗縣有關部門對石嶺鞭炮廠的整改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中規定爆竹產品單發裝藥量在0.05克以上禁止使用氯酸鹽作爆響劑成分,農業部煙花爆竹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對爆炸現場提取的大爆竹的檢驗報告,公安機關委託有關人員對“3·11”事故爆炸原因的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攝影照片公安機關法醫對爆炸死傷人員的傷亡情況鑑定結論,證人黃春拔黃小春、許坤、黃耀友、沈冬雲、曾秀文、李志清、李雲、彭小紅、沈細林、沈永林、沈倫尤、陳紹珍、謝紅梅、周兵、李平忠的證言等證劇。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志明、黃偉、彭麗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犯有非法製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曾小芳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犯有危險物品肇事罪。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沈志明及其辯護人辯稱,石嶺鞭炮廠不是非法生產,而是有證生產,被告人沈志明不構成非法製造爆炸物罪,而只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沈志明認罪態度好,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當庭提供了石嶺鞭炮廠《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石嶺鞭炮廠企業登記證書》、《煙花爆竹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等證據。被告人黃偉、彭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黃偉、彭麗沒有參與石嶺鞭炮廠的大爆竹生產,被告人黃偉沒有為石嶺鞭炮廠生產大爆竹提供1萬元資金和1噸氯酸鉀,他們是向石嶺鞭炮廠購銷爆竹,其行為不構成非法製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曾小芳及其辯護人辯稱,曾小芳只是石嶺鞭炮廠的1名普通工人,不是廠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其行為不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
經審理查明,東源鄉石嶺鞭炮廠是1986年3月開辦的,屬石嶺村村辦企業。1989年7月份在上栗公安分局辦理了《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1990年11月份在萍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栗分局辦理了《營業執照》,法人代表是被告人沈志明。1995年後,被告人沈志明與沈生林合股承包經營該廠。他們將該廠的和硝間、加工間、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存放間都安排在同一棟房屋的不同房間內。上栗撤區改縣後,1998年2月份,上栗縣公安局要求全縣各鞭炮廠更換《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但石嶺鞭炮廠一直未換證。上栗縣公安局也未吊銷其原有的《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其《營業執照》也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石嶺鞭炮廠向當地公安、工商等部門交納了管理費用,也向稅務部
門交納了稅費,1998年10月份,上栗縣鄉鎮企業局向石嶺鞭炮廠頒發了《企業登記證書》。1998年9月22日,上栗縣鄉鎮企業局、消防隊、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4家對石嶺鞭炮廠檢查發現存在庫存量大、人員集中、危險間太近等問題,要求該廠停產整改,但該廠並未停產進行有效整改。被告人黃偉與彭麗從事個體鞭炮銷售業務,自1995年來,多次銷售石嶺鞭炮廠生產的鞭炮。2000年2月下旬,被告人黃偉和沈志明去福建省南安市土產公司收賬、聯繫業務,該公司業務員黃小春向兩被告人提到是否生產“五彩炮”,後經協商,兩被告人與該公司經理黃春拔,業務員黃小春達成口頭協定購銷規格分別為20×4.4CM、15×3.9CM、12×3CM的“五彩炮”,在3月10日前先交一部分貨,剩餘部分在清明節前交清。兩被告人回到萍鄉後,被告人沈志明要沈生林試製。3月2日沈生林將6隻“五彩炮”樣品交給被告人黃偉,要其帶到福建聯繫其他買主。3月4日,被告人沈志明和沈生林去湖南省瀏陽市大瑤鎮購買做“五彩炮”的紙張,被告人彭麗因有他事一同前往。被告人黃偉到福建後,與福建省晉江市土產公司的許坤口頭協定,購銷一批“五彩炮”,其規格和數量為:20×4.4CM的40件,15×3.9CM的20件,12×3CM的10件,25×5CM的40件。達成協定的當天,被告人黃偉電話告知了沈生林。與此同時,沈生林在石嶺鞭炮廠負責批量生產。後被告人黃偉電話告之被告人彭麗,要她轉告沈生林加緊生產,被告人彭麗便電話告之了沈生林。被告人曾小芳系石嶺鞭炮廠的收發員和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3月11日
上午,在沈生林許諾以現金支付加工費的情況下,先後有86人來到石嶺鞭炮廠做工,當時廠房內堆放有100多袋“五彩炮”成品“大地紅”鞭炮和其他一些爆竹半成品及一些原材料。因天下雨,沈生林同意前來做工的人在擁擠的廠房內加工,被告人曾小芳在場,未提出反對意見,並將爆竹半成品發給前來做工的人。上午9時30分許,因配藥工李華違反國家安全標準配藥,在和硝時違反操作規程,摩擦起火引發爆炸,繼而引爆存放“五彩炮”和“大地紅”鞭炮的大廳等4處發生爆炸,致使磚瓦結構的廠房倒塌,導致黃婷、沈紅、張平、沈生林、李華等33人死亡,沈福強、羅清華、張根英3人重傷,胡桂芝、沈丹丹、曾小芳等8人輕傷,周兵、張三百2人輕微傷。經農業部煙花爆竹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對現場勘查時提取型號為19.3×4.5CM的“五彩炮”檢驗結論:單個含藥量為12.64克,其中氯酸鉀含量為42.9%,摩擦感度為100%。單個裝藥量超過國家標準251.8倍。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 1989年7月份,上栗公安分局頒發給石嶺鞭炮廠的《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
  2. 1990年11月份,萍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給石嶺鞭炮廠的《營業執照》及工商登記材料。
  3. 1988年10月份,上栗鄉鎮企業局頒發給石嶺鞭炮廠的《企業登記證書》。
  4. 1998年9月22日,上栗縣鄉鎮企業局、消防隊、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石嶺鞭炮廠停產整改的通知書。
  5.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中規定爆竹產品單發裝藥量在0.05克以上禁止使用氯酸鹽作爆響劑成分,摩擦感度小於或等於60%。
  6. 農業部煙花爆竹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對爆炸現場提取的大爆竹(“五彩炮”)的檢驗報告結論,規格為193×45MM的大爆竹含藥量為12.64克,摩擦感度為100%,均不符合標準要求。
  7. 公安機關委託有關人員對“3·11”爆炸原因的認定書結論爆炸原因是由於李華違反操作規程,摩擦起火引起的。
  8. 證人黃春拔、黃小春、許坤證實被告人沈志明、黃偉和他們口頭協定了“五彩炮”業務。
  9. 證人沈冬雲證實石嶺鞭炮廠廠房結構不合理。
  10. 證人沈永林證實爆炸發生時,石嶺鞭炮廠廠房大廳內有許多大爆竹半成品、成品和一些原材料,有很多人在做工。
  11. 證人彭小紅、陳紹珍證實當時爆炸發生的情況。
  12. 證人謝紅梅、周兵證實是沈生林同意他們在廠里加工爆竹,被告人曾小芳發了半成品給工人加工。
  13. 證人李雲證實石嶺鞭炮廠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中有被告人曾小芳。
  14. 證人李平忠證實爆炸發生前,被告人曾小芳發了爆竹半成品給工人在廠里加工。
  15. 公安機關的現場攝影照片上“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中有曾小芳的名字。
  16. 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攝影照片,提取筆錄證實的爆炸現場情況,提取大爆竹情況及廠房布局不合理,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堆放在一起等情況。
  17. 公安機關法醫對死傷人員情況做出的鑑定結論。
  18. 被告人沈志明、黃偉對相關事實作的供述。
該院認為,石嶺鞭炮廠是在被告人沈志明、黃偉與福建南安、晉江土產公司口頭達成購銷“五彩炮”協定後,由被告人沈志明等人組織生產“五彩炮”的,被告人彭麗督促了石嶺鞭炮廠加緊生產,三被告人主觀上是為了履行銷售“五彩炮”協定,並非有生產爆炸物的故意;《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的“爆炸物”是指軍用或民用的具有爆破性,有較強的爆破力和殺傷力的物品,而煙花爆竹雖屬爆炸性物品,但其本質上是娛樂性用品,不是《刑法》意義上的“爆炸物”,“五彩炮”裝藥量雖然超過了國家安全標準,但仍屬於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娛樂用品,不能視為是“爆炸物”;石嶺鞭炮廠自1986年3月開辦以來,先後辦有《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雖然沒有按規定換取新的證照,但該廠一直在繳納各種規費,公安機關還為該廠核發了外銷證、運輸證等,有關部門也未吊銷其原有證照,上栗縣鄉鎮企業局還頒發了《企業登記證書》,認為該廠生產爆竹是“非法”的,與事實不符。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沈志明、黃偉、彭麗犯非法製造爆炸物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沈志明、黃偉、彭麗及其辯護人提出三被告人不構成非法製造爆炸物罪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關於被告人沈志明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沈志明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辯護意見,該院認為,被告人沈志明作為石嶺鞭炮廠的法人代表,違反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廠房布局不合理,危險間太近,將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堆放在一起,庫存量過大,生產工人過度集中,在有關部門通知停產整改後,仍不採取有效措施,造成嚴重的事故隱患。同時,在生產作業中疏忽安全管理規定,配藥工李華違反國家安全標準配藥,違反操作規程,而直接導致了重大事故的發生,後果特別嚴重,被告人沈志明對此應負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關於被告人曾小芳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曾小芳不是廠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不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辯護意見,該院認為,石嶺鞭炮廠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中有被告人曾小芳的名字,該廠將廠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名單張貼於廠房內,被告人曾小芳是明知的,但未提出不同意見,應是廠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具有管理安全生產的職責,在沈生林違反規定讓工人在擁擠的房內加工時,被告人曾小芳不但不制止,反而將爆竹半成品發放給工人加工,對本案特別嚴重後果的發生負有一定責任,其行為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曾小芳及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公訴機關還指控,事故發生後,被告人彭麗多次通過電話與黃偉、沈志明取得聯繫,為黃偉的逃匿出謀劃策,明知被告人沈志明、黃偉的下落而拒不向公安機關交代,並接受沈志明的授意,夥同被告人黃志積極藏匿石嶺鞭炮廠《稅務登記證》、偉利鞭炮廠與石嶺鞭炮廠往來賬本、爆竹購買證等,經公安機關訊問仍拒不提供。被告人沈志明、黃偉獲悉石嶺鞭炮廠爆炸後,逃往福建省龍海市何金義家。被告人何金義明知石嶺鞭炮廠發生爆炸,死傷多人,還提供現金1000元給被告人沈志明,資助其逃匿,並於3月13日為被告人沈志明在福建廈門市袁厝社26號其親戚家找好藏匿點,為其提供隱藏住所。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證人藍銀惠的證詞,被告人黃偉、何金義3月13日在廈門的住宿登記,公安機關提取被告人彭麗、黃志藏匿的有關賬本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麗、黃志、何金義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分別犯有包庇罪、窩藏罪。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彭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彭麗不是拒不交代沈志明、黃偉的下落,其藏匿的石嶺鞭炮廠的《稅務證》及往來賬本不是罪證,被告人彭麗不構成包庇罪。被告人黃志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志沒有包庇罪犯的主觀故意,未妨礙司法人員辦案,其行為不構成包庇罪。被告人何金義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何金義沒有窩藏罪犯的故意,不構成窩藏罪。
經審理查明,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沈志明、黃偉從福建回萍鄉的火車上得知石嶺鞭炮廠發生了爆炸,被告人黃偉和被告人彭麗通了電話,了解了爆炸後的一些傷亡情況後,與被告人沈志明在新餘下車,兩被告人又轉車,於3月13日躲藏到被告人何金義在福建省龍海市租住的家中,到被告人何金義家後,兩被告人告訴了被告人何金義石嶺鞭炮廠發生爆炸的事,向被告人何金義借錢要逃走,被告人何金義拿了1000元給被告人沈志明,並和被告人黃偉一起帶被告人沈志明去廈門市袁厝社26號其親戚家躲藏。3月14日後,三被告人被抓獲。被告人黃偉、沈志明3月13日躲在福建時,又與被告人彭麗通了電話,被告人沈志明要被告人彭麗藏匿石嶺鞭炮廠往來賬本、《稅務登記證》等,被告人彭麗即與被告人
黃志藏匿了以上物品,公安機關在3月14日訊問被告人彭麗時,彭麗沒有說出被告人沈志明、黃偉的下落,3月18日公安機關第二次訊問被告人彭麗時,彭麗講出了被告人沈志明、黃偉的下落。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 證人藍銀惠證實3月13日晚上何金義帶了兩個陌生人到她家,她只讓其中一個在家過了夜。
  2. 公安機關提取的被告人何金義和黃偉3月13日在廈門的住宿登記。
  3. 被告人沈志明供述和被告人黃偉去被告人何金義家,何金義給了他1000元,他們3人又躲在廈門何金義親戚家。他授意被告人彭麗藏匿有關賬本等。
  4. 被告人彭麗供述了被告人沈志明授意她藏匿有關物品及她和黃志藏匿的情況。
  5. 被告人黃志陳述他和彭麗藏了有關物品等情況。
  6. 被告人黃偉、何金義供述了帶被告人沈志明去何金義家及廈門躲藏等情況。
該院認為,被告人彭麗雖然明知被告人沈志明的下落,未向司法機關及時提供,但其並未向司法機關作虛假證明,也未幫助被告人沈志明逃匿;其和被告人黃志一起藏匿的往來賬本、《稅務登記證》等物並不是被告人沈志明犯罪的罪證。被告人彭麗、黃志未虛構事實、隱藏罪犯,也未隱藏罪證,其行為不構成包庇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被告人何金義明知石嶺鞭炮廠發生爆炸,且後果特別嚴重後,還給錢資助被告人沈志明逃匿,並帶被告人沈志明去其親戚家躲藏,其行為構成窩藏罪。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何金義不構成窩藏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予以採納。
關於被告人黃偉行為的定性,該院認為,被告人黃偉明知被告人沈志明的石嶺鞭炮廠發生爆炸,後果特別嚴重,還帶被告人沈志明躲藏在被告人何金義家,又和何金義一起帶被告人沈志明到廈門躲藏,其行為幫助了被告人沈志明逃匿,構成窩藏罪。
綜上所述,該院認為,被告人沈志明、曾小芳的行為均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沈志明在有關部門發現石嶺鞭炮廠存在安全隱患,通知其停產整改的情況下,仍不採取有效措施,導致了本案的發生,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曾小芳犯罪情節較輕,認罪態度較好且處於哺乳期,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偉、何金義共同幫助犯罪的人逃匿,其行為均構成窩藏罪,被告人黃偉是主犯,被告人何金義是從犯,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彭麗、黃志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應宣告無罪。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志明犯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曾小芳犯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黃偉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6日起至2001年3月15日止。)
四、被告人何金義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6日起至2000年9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彭麗無罪。
六、被告人黃志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該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劍峰
審 判 員 周曉春
審 判 員 鄭 鵬
二〇〇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代劉樹平
書 記 員 黃喬偉

立案標準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 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2. 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
  3. 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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