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因素與犯罪是指認為人的犯罪與其生物因素(解剖、生理、遺傳)有關。將人的生物因素放在主要位置上來解釋犯罪行為的理論,始於19世紀初。德國醫生加爾於1808年創立了根據人的顱骨形狀解釋犯罪的學說,即可以通過觀察人的頭骨來判定犯罪人。其理論得到了龍勃羅梭等人的進一步發展。但他們的研究結論引起許多人的反對和批判,其原因在於他們認為犯罪本身具有遺傳性,即存在著“天生犯罪人”,抹殺了作為生物的人的社會性。
20世紀以來,西方一些學者繼承了犯罪人類學派關於犯罪人身體構造理論的研究,在犯罪生物學方面進行了廣泛的探索,其中包括體質性格類型學研究,關於內分泌腺、遺傳原因、孿生子、犯罪者家族等與產生犯罪的關係的研究,認為精神病病質與犯罪關係密切。基於這一認識,研究體質、性格與犯罪關係的主要代表人物克雷奇默爾、倫茲等人提出,人的生物學體質與性格是不可分的,認為犯罪是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前所形成的性格對於外部刺激的反應,而性格的形成則是個人素質與環境相互作用的過程。這種關於體質、性格、環境與犯罪關係的理論,得到西方犯罪學者的廣泛重視。在我國的犯罪學研究中,一般地認為,人的生物性總是受社會性的制約,例如,人在生理上諸如求食、求偶、求安全、求生存等一些基本要求的滿足,總是要受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和精神生活條件的決定和制約,其中社會的物質生產、交換和產品的分配製度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同時,社會的傳統文化、道德倫理、風俗習慣、宗教、法律等將直接影響著人的思想方式和行為方式。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生物因素與犯罪的關係也常涉及到,並對相關的刑事責任從法律上作了明確的規定。例如,對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責任能力作出了無責任能力、限制責任能力和有責任能力的規定。其中,被判定為限制責任能力的犯罪人,由於其辯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嚴重削弱或者缺陷,因而他的犯罪的原因中既有生物性因素,又有社會性原因,是生物性因素和社會性因素相互影響、共同作用的結果。因此,他們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應當承擔部分刑事責任,即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對這樣的犯罪人,在實行懲罰改造過程中,還應輔之以醫療措施。同時,對於社會上有違法和輕微犯罪行為的精神病患者應實行包括醫療手段在內的綜合性預防措施。實踐證明,通過改善社會性條件,具有明顯生物性因素的精神障礙違法犯罪者得到了有效的預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