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甘肅省麥積山風景名勝區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8年9月21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甘肅省麥積山風景名勝區條例》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9月21日
條例全文
甘肅省麥積山風景名勝區條例(2003年5月30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2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務院《
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麥積山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麥積山風景名勝區,是指按照國務院批准的《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麥積山景區、仙人崖景區、石門景區、曲溪景區、街亭古鎮及外圍保護地帶,其面積和界線按照總體規劃確定。
第三條 麥積山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麥積山風景名勝區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天水市人民政府建立協調機制,對風景名勝區管理中有關重大事項和重大問題進行綜合協調,其相關部門和麥積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天水市人民政府設立的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行使行政管理職權,具體負責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生態環境,維護風景名勝區自然風貌和人文景觀;
(二)協助有關部門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植樹造林、護林防火、草原管護、防治病蟲害、防止外來物種入侵、防治地質災害等工作;
(四)監督風景名勝區內文物保護、森林管理、草原管護、村鎮建設、道路建設、水利建設等專項規劃的實施;
(五)建設、維護和管理風景名勝區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改善交通、服務和遊覽條件;
(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交通、服務、旅遊等項目的經營者;
(七)維護風景名勝區遊覽秩序,負責安全保障管理;
(八)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管委會、麥積區人民政府和風景名勝區內的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組織制定村規民約,鼓勵村民參與風景名勝區保護工作。
風景名勝區內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管委會和有關部門做好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有關單位應當服從管委會依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的管理。
管委會對風景名勝區內違反森林保護、草原管護、文物保護、土地管理、環境保護、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並制止;依法由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管委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及時修訂風景名勝區規劃,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和備案。
編制城市規劃、鎮規劃、村規劃和其他相關規劃,涉及風景名勝區的應當書面徵求管委會的意見,並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
第九條 因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依照《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劃分為一級、二級和三級保護區,核心景區為一級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除必需的導覽、休憩、道路、環境衛生、安全防護等遊覽設施外,禁止建設賓館、招待所、度假村、培訓中心、療養院、房地產開發項目和新增生產生活設施以及其他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二級保護區,嚴格限制與風景遊覽無關的建設活動,嚴格控制建築物、構築物的規模、建築風貌。
三級保護區,遊覽服務設施以及民居的建設應當編制詳細規劃,嚴格控制建設規模,建築風格應當與景觀和環境相協調,基礎工程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及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
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
第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亂扔垃圾或者未按規定傾倒、堆放建築垃圾和生活垃圾;
(二)散放牲畜,違法放牧;
(三)在禁火區域內燃放帶有明火的空中飄移物、焚燒垃圾秸稈、戶外生火燒炭、吸菸、燃放煙花爆竹等行為;
(四)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五)開山、採石、采砂、取土、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六)向水體、土地排放污水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
(七)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八)獵捕、傷害野生保護動物,破壞野生植物資源;
(九)在景觀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十)非法占用風景名勝區土地;
(十一)採伐、毀壞古樹名木;
(十二)未經許可進入非開放區和封閉輪休區遊覽或者進行露營、探險、攀岩等活動;
(十三)其他損害風景名勝區景觀、文物古蹟、生態環境和公共服務設施的行為。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當經管委會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一)設定、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演藝等活動;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的自然狀態;
(四)拍攝電影電視;
(五)採集物種標本;
(六)其他影響風景名勝區景觀、生態的活動。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經管委會審核後,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未經管委會審核的,有關部門不得作出批准決定。
超出審核檔案進行建設的,按照未經審核處理。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村民住宅的選址和建築設計、施工方案,應當經管委會審核。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批准手續後,方可開工建設。
管委會應當會同天水市人民政府建設、文物保護、林業等有關部門、麥積區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加強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建築風格的管理,組織開展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的實用建築設計研究和開發,推廣符合風景名勝區建築要求、經濟適用、具有當地特色的建築設計和施工技術,為風景名勝區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的建設提供服務。
第十五條 管委會應當根據《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劃定的分級保護區設立界碑、界樁,明確具體界區。設定規範的地名標誌、路標和景點、景物說明標識。在景點、水面和路段存在安全隱患的位置設定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和警示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毀損、拆除風景名勝區的界碑、界樁、安全設施和警示標識。
第十六條 對風景名勝區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古鎮、古樹名木、奇峰異石、地熱礦產、名泉和地質遺蹟等實行特殊保護,管委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建立信息檔案、懸掛標牌標識等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管委會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結合環境保護、生態恢復、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旅遊和風景名勝區景點建設的需要,合理確定開放區和封閉輪休區,設定醒目標識,並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確需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經管委會審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批准手續後,方可開工建設。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屆滿前,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拆除,並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生態原狀。
第十九條 管委會應當提高風景名勝區信息化管理水平,對規劃的實施、文物景觀的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利用、旅遊秩序等實行動態監控;建立公共服務平台,及時發布天氣、安全、應急等有關信息。
第二十條 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內經營活動的管理,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經營服務網點。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管委會管理,在劃定的地點和範圍內按照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經營。
第二十一條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遊客和其他人員,應當保護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景觀設施,自覺遵守風景名勝區有關遊覽、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規定。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並在劃定的公共停車區域停放。
第二十二條 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配備安全設施,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根據核定的遊客承載量,合理規劃遊覽線路,保障遊客安全。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二十三條 管委會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科學合理的設定固體廢物堆集點,負責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貯存和清運。
第二十四條 公眾對風景名勝區管理和服務的建議和投訴,管委會應當及時受理,對公眾的合理建議,應當採納;對於遊客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法律法規,造成風景名勝區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對風景名勝區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損害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二十六條 管委會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不得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
管委會工作人員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委會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傾倒、堆放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運垃圾,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散放牲畜,違法放牧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禁火區域內燃放帶有明火的空中飄移物、焚燒垃圾秸稈、戶外生火燒炭、吸菸、燃放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在風景名勝區內采砂、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移動、毀損、拆除風景名勝區界碑、界樁、安全設施和警示標識的,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按規定傾倒、堆放建築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運垃圾,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占用風景名勝區土地、採伐、毀壞古樹名木、獵捕、傷害野生保護動物、破壞野生植物資源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
(二)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
(三)在一級保護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度假村、培訓中心、療養院、房地產開發項目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污或者在風景名勝區內亂扔垃圾的,由管委會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罰款;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文物和名勝古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管委會審核,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定、張貼商業廣告的;
(二)舉辦大型遊樂、演藝等活動的;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的自然狀態的;
(四)進行其他影響風景名勝區景觀和生態活動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委會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經審核同意拍攝電影電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風景名勝資源造成破壞的,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審核同意採集物種標本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本條例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未經管委會審核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對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未拆除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車輛,未按照規定行駛或者停放,或者違反道路安全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委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准、審核同意禁止建設的項目或者活動的;
(二)批准未經管委會審核的行政許可的;
(三)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四)未設定風景名勝區標誌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五)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的;
(六)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的;
(七)允許管委會工作人員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的;
(八)未履行法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處置,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未經許可進入非開放區和封閉輪休區遊覽或者進行露營、探險、攀岩等活動的,管委會應當責令其離開禁入區域,造成環境污染的還應當清理場地。
擅自進入未開發、未開放區域發生危險並求助的,管委會應當實施救援。救援產生的費用,由被救助人承擔。被救助人拒絕支付的,管委會可以依法追償。
第四十條 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30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麥積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委託,現就《甘肅省麥積山風景名勝區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一)貫徹《文物保護法》《森林法》《風景名勝區條例》等上位法律、法規的需要。2003年制定的《甘肅省麥積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立法依據主要是《文物保護法》《森林法》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2009年8月,國家對《文物保護法》進行了修訂;2017年11月,國家對《森林法》進行了修訂;2006年9月19日國務院發布了《風景名勝區條例》,原條例的部分內容與上述的法律、法規不符。此外,原條例與省人大常委會於2014年9月26日制定的《甘肅省風景名勝區條例》的相關規定不一致。
(二)世界自然遺產、自然與文化雙遺產申報和保護管理的需要。麥積山風景名勝區是國家級風景名勝區、世界文化遺產、國家5A級旅遊景區、國家自然和文化雙遺產、國家地質公園、國家森林公園。根據《世界自然遺產、自然與文化雙遺產申報和保護管理辦法(試行)》關於世界遺產地保護管理情況檢查和評估的要求,麥積山風景名勝區必須建立相應的地方性立法與配套的管理制度,以適應新形勢下國家對風景名勝區管理的有關要求。
(三)貫徹落實風景名勝區管理體制改革的需要。為貫徹省委、省政府促進旅遊業改革發展的工作部署和推進風景名勝區管理體制改革的有關要求,天水市積極推進麥積山大景區資源整合移交,組建了麥積山大景區管理委員會,但原條例制定年代較早,內容不能充分體現大景區管理體制改革的理念和要求,需要對相關內容作修訂完善。
(四)依法規範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發展的需要。隨著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知名度的不斷提升、旅遊產業的不斷發展,對麥積山風景名勝區內的綜合執法、文物保護、環境治理、合理利用、綜合管理等提出了新的要求,急需修訂條例為風景名勝區的規劃、保護、利用、管理等工作提供更加充分和細緻的法規依據。
二、本次修訂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一)從法規的層面明確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的管理體制。
(二)進一步明確《條例》的適用範圍,對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的地理範圍、界線做出界定。
(三)對現行《條例》中未涉及到的各項管理制度與措施進行明確規定。
(四)明確法律責任,增強管理制度與措施的權威性、嚴肅性。
三、修訂的主要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二)《風景名勝區條例》《甘肅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四、起草過程
本次修訂工作中,天水市政府成立了專門的起草小組,委託甘肅政法學院循環經濟與可持續發展法制研究中心起草修訂草案,在實地考察、調研走訪的基礎上,形成了《甘肅省麥積山風景名勝區條例(修訂草案)》,徵求了天水市政府有關部門、麥積區政府以及相關專家、學者的意見建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天水市政府法制辦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合法性、可行性、規範性和適當性審查。5月28日,天水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修訂草案,經修改完善後上報省政府。6月20日,省政府法制辦會同天水市政府有關部門對修訂草案逐條進行了審查和修改。6月27日,省政府法制辦組織相關專家對修訂草案再次進行了論證和修改。經2018年7月13日十三屆省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目前的條例修訂草案。
五、修訂的主要內容
《甘肅省麥積山風景名勝區條例(修訂草案)》共32條,新增加12條,主要修訂內容有:一是將名稱由原來的《甘肅省麥積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修改為《甘肅省麥積山風景名勝區條例》,主要是原條例名稱無法涵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的全部內容,將名稱修改既避免了以偏概全,又與上位法相對應;二是對麥積山風景名勝區地理範圍進行了界定,明確了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管理體制,釐清了各級政府及部門的管理職責,制定了基層參與保護、生態補償、生態損害賠償、分級保護、景區封閉輪休等保護管理制度;三是對原條例規定的風景名勝區規劃制度、麥積山風景名勝區內需要禁止實施的行為和需要特別許可方可實施的限制行為作了細化和完善,並依據上位法對風景名勝區資源的保護措施作了詳細規定;四是對上位法未作處罰規定的違反風景名勝區管理的違法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
《甘肅省麥積山風景名勝區條例(修訂草案)》的邏輯主線沿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的次序展開,體現了對風景名勝資源既嚴格保護又合理利用的立法宗旨。
以上說明及修訂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2018年9月18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甘肅省麥積山風景名勝區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分組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充分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及有關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已基本成熟,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會議表決。9月2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統一審議。省人大常委會財經預算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住建廳、天水市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管委會的相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建議將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管委會、麥積區人民政府和風景名勝區內的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組織制定村規民約,鼓勵村民參與風景名勝區保護工作”。
二、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一項修改為:“採伐、毀壞古樹名木”。
三、建議將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屆滿前,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拆除,並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生態原狀”。同時,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增加相應的法律責任,即:“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對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未拆除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三十六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第六項的處罰,與其他條款相比,罰款數額偏重。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未按規定傾倒、堆放建築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運垃圾,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為了與機構改革精神相銜接,對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中涉及的相關主管部門作了適當的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麥積山風景名勝區條例(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解讀
我省重新修訂的《甘肅省麥積山風景名勝區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條例》規定,風景名勝區依照《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劃分為一級、二級和三級保護區,核心景區為一級保護區。麥積山風景區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賓館、療養院和房地產等項目。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條例》規定,一級保護區,除必需的導覽、休憩、道路、環境衛生、安全防護等遊覽設施外,禁止建設賓館、招待所、度假村、培訓中心、療養院、房地產開發項目和新增生產生活設施以及其他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二級保護區,嚴格限制與風景遊覽無關的建設活動,嚴格控制建築物、構築物的規模、建築風貌。三級保護區,遊覽服務設施以及民居的建設應當編制詳細規劃,嚴格控制建設規模,建築風格應當與景觀和環境相協調,基礎工程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及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
《條例》規定,風景名勝區內確需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經管委會審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批准手續後,方可開工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屆滿前,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拆除,並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生態原狀。
《條例》規定,未經許可進入非開放區和封閉輪休區遊覽或者進行露營、探險、攀岩等活動的,管委會應當責令其離開禁入區域,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清理場地。擅自進入未開發、未開放區域發生危險並求助的,管委會應當實施救援。救援產生的費用,由被救助人承擔。被救助人拒絕支付的,管委會可以依法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