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6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7號
【發布日期】2001-08-17
【生效日期】2001-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17號)
《甘肅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陸浩
二00一年八月十七日
甘肅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保護體育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營利性的體育經營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體育項目是經國際體育組織認定和國家體育管理部門批准開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強體質、娛樂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運動項目(附:體育經營活動項目。)
第四條體育經營活動的範圍包括:
(一)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場(館)、體育俱樂部和其他有固定設施的體育場所的經營活動;
(二)體育競賽、健身、表演、娛樂;
(三)體育旅遊、廣告、康復、諮詢、技術信息、中介服務;
(四)體育技術培訓、無形資產的經營開發;
(五)以體育項目為內容的其他經營活動。
第五條體育經營活動實行分級管理。省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全省體育經營活動建設和發展的總體規劃,負責全省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
市、州(地區)、縣(市、區)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工作的領導,促進體育經營活動的發展。
公安、工商、物價、衛生、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鼓勵、引導和支持社會各行業、境內外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興辦體育經營項目,開展體育經營活動,投資開發體育經營實體,培育、擴大體育經營活動市場。鼓勵和支持經營者參與實施全民健身計畫和培養優秀體育人才,促進和引導體育消費。
各級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體育經營活動提供便利和服務。
第八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環保、衛生要求的經營場所、設施,其體育場地、設施、器材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有註冊資本金和必須的設備;
(三)有與其經營項目和規模相適應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的名稱、徽標、吉祥物,應當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舉辦全國性、全省性,跨省、市、州(地區)和涉外體育競賽、表演活動以及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風險性大的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向省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組織實施方案、協定書、契約副本以及主辦、承辦和協辦單位情況簡介。
前款體育經營活動經批准後,舉辦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競賽活動名稱、內容,因故變更的須報經原批准單位同意。
涉外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經省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國家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其它手續的,應當憑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到有關部門辦理其它手續。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辦體育經營活動的,在收到全部申請資料之日起5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給體育經營項目合格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予以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從事體育培訓、技術指導和應急救護的人員以及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人員,應當經國家和省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專業培訓、考核和資格認定,取得證書後方可上崗。
體育經營項目合格證明和體育經營活動專業人員資格證由省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三條體育經紀機構從業人員應當由省體育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培訓,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經紀人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體育經紀活動。建立體育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併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四條體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體育經營者和專業人員的資格進行審核。審核不合格的應當參加培訓,培訓期間不得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體育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其經營場所、設施、設備。
體育經營者除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交納有關稅費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向經營者收取費用和要求提供無償服務。
第十六條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嚴禁渲染暴力、淫穢、封建迷信活動,嚴禁利用體育活動進行賭博或變相賭博,不得以體育的名義招搖撞騙,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十七條體育經營者必須持證經營,未經原批准單位同意,不得改變經營項目、內容和場所等登記事項。
體育經營者應當負責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的安全、衛生,防止環境污染。不得聘請未取得專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培訓、技術指導和應急救護工作。
第十八條體育場(館)和演出場所不得接納未經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營利性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
第十九條對實施全民健身、培育優秀體育人才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體育活動經營者和對揭發、檢舉體育經營活動中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其營業活動,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或未取得體育經營合格證明,擅自經營的;
(二)擅自變更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的經營範圍和項目的;
(三)塗改、偽造、買賣、轉讓體育經營合格證明的;
(四)不實施安全保障措施,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器材、設備和設施的,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
(五)聘用未取得體育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資格證的人員從事教練、技術指導、應急救護等工作的;
(六)接納無批准手續的經營者利用體育場所進行體育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在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在本辦法公布之後,按規定時限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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