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關於徵收超標排污費的若干規定

甘肅省關於徵收超標排污費的若干規定

甘肅省關於徵收超標排污費的若干規定是為了強化環境管理,進一步搞好徵收超標排污費工作,而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關於徵收超標排污費的若干規定
  • 排污費:甘肅省
【發布單位】82602
【發布文號】甘政發[1985]114號
【發布日期】1985-06-17
【生效日期】1985-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關於徵收超標排污費的若干規定
(1985年6月17日甘政發〔1985〕114號)
為了強化環境管理,進一步搞好徵收超標排污費工作,根據國務院國發〔1982〕21號文“關於發布《徵收排污費的暫行辦法》的通知”和國家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財政部〔84〕城環字第453號文“關於印發《徵收超標排污費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辦法》的通知”(以下簡稱《辦法》)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我省徵收超標排污費工作按排污單位的隸屬關係,分別由省、地(州、市)、縣三級管理,由地、縣兩級具體實施徵收,省環保部門負責統一領導。
地(州、市)屬及其以上排污單位(包括中央、省屬、外省駐甘單位和部隊),原則上由所在地(州、市)環保部門負責收費。
縣(區)屬及其以下的排污單位(包括城鎮企業、鄉鎮企業、個體戶等)由縣(區)環保部門負責收費。
縣(區)沒有環保機構或人員的,由地(州、市)環保部門直接徵收。
第二條徵收超標排污費,一律使用統一印製的《甘肅省徵收排污費通知單》(即五聯單),原《甘肅省徵收排污費交款單》(即六聯單)同時廢止。各級環保收費部門應在當地人民銀行開立“徵收超標排污費專戶”。超標排污單位應在接到繳費通知單後按規定的日期和數額,向環保部門指定的開戶銀行的“徵收超標排污費專戶“繳款並及時回報有關環保部門,逾期不繳的,每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地(州、市)、縣(區)環保部門應在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徵收的排污費按隸屬關係轉交入上級環保部門開戶銀行的“徵收超標排污費專戶”。省、地、縣環保部門應按月用金庫繳款書將已徵得的排污費悉數解繳同級財政。
第三條徵收超標排污費應以地方排放標準為準。在我省未頒布地方排放標準以前,仍按國家《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及《放射性防護規定》等標準執行。
第四條除第三條所述標準中規定的項目外,增加對廢水中色度、放射性物質、甲醛、鎳及其化合物、細菌、病原菌及廢氣中瀝清煙等項目的收費。有關排放標準及收費標準,由省環保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下發執行。
第五條對繳納超標排污費後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從開徵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徵收標準百分之五。
第六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視情節和危害程度,增收一倍至二倍的排污費,也可實行補償性罰款。
(一)沒有執行“三同時”規定,有污染物處理設施而不運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過標準的;
(二)排放非正常高濃度污染物或不按國家和地方環保部門有關規定排放、貯存、棄置、傾倒污染物的;
(三)超標排放影響當地環境突出的污染物,如排入黃河蘭州段的石油類物質,排放蘭州市大氣中的煙塵等;
(四)有意隱瞞、偽造、拒報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妨礙徵收工作正常開展的。
第七條提高徵收標準費、加倍收費、滯納金和補償性罰款等不得計入成本,由排污單位自留資金中支付。這一部分資金亦應按隸屬關係隨超標排污費全部繳入相應環保部門的徵收超標排污費專戶,並悉數解繳同級財政,單獨立帳。
第八條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使用。
繳入各級財政的排污費,分別納入各級財政預算,不參與體制分成,作為各級環境保護補助專項資金。省級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使用原則及方法如下:
(一)污染源治理補助費,主要用於補助繳費單位治理污染源。數額不超過其繳納排污費總額的80%(在蘭州市的單位分出20%集中用於區域性綜合治理)。具體方法是:繳費單位提出治理方案向主管部門申請,由主管部門審查匯總,提出項目安排計畫。經省環保局和財政廳會簽下達。可一次撥入省級主管部門在建設銀行開立的環保補助資金專戶,也可分別撥入污染源治理單位在當地建設銀行的專戶。污染源治理項目應實行責任制(契約制),有獎有罰。省環保局可從提高收費標準、加倍收費、滯納金和補償性罰款部分,提取少量資金用於環保業務活動補助費或對污染源治理單位的獎勵。
中央、部隊、外省駐甘單位在甘肅沒有相應主管部門的,可直接向省環保局申請,由省環保局審查匯總後會同省財政廳下達執行。
(二)環境保護補助資金除污染源治理補助費外的其餘部分和提高徵收標準、加倍收費、滯納金、補償性罰款部分,由省財政廳根據環保部門的業務進度和用款計畫,一次或按季撥給省環保局,由省環保局按規定的用項撥給用款單位。擬補助給地(州、市)環保部門的部分,應由地(州、市)環保部門向省環保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會同省財政廳聯合下達。
(三)以上各項費用,嚴格按照《辦法》第五條規定執行,不得挪用、占用。各級財政部門應加強監督檢查,各級環保部門要主動接受檢查。並按照《辦法》規定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辦法填報有關報表。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地(州、市)可參照上述規定,擬定地(州、市)級、縣(區)級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使用辦法。
第九條為切實收好、管好、用好排污費,必須建立健全各級排污收費監理所(站),在不增加行政、事業編制的情況下,人員由各地自行調劑解決或實行招聘,人員經費應由地方事業費中解決,不足部分,從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條徵收超標排污費工作要建立崗位責任制,定期考核,建立切實可行的獎罰制度。具體辦法由省環保局另定。
本規定由省環保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自1985年7月1日起執行。過去規定中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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