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

《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5月1日起正式施行。《條例》規定客運、貨運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4小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亂設卡收費罰款;包車客運不得沿途攬客,不得中途更換車輛;如遇事故經營者應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
  • 施行時間:5月1日
  • 涉及:法律
  • 規定: 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4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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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通知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
《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14年3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3月26日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及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公共汽車客運;道路貨物運輸包括普通貨物運輸、專用運輸、大型物件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等經營業務。
第三條 道路運輸業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安全便捷、節能環保的原則,按照綜合高效、優勢互補的要求,與鐵路、軌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運輸方式合理銜接、協調發展,充分發揮綜合運輸的優勢。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運輸發展,完善現代道路運輸體系,優先發展公共運輸,逐步實現城鄉、區域客運一體化,推進交通物流業發展,提高道路運輸公共服務能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站(場)、公交站(場)等交通設施布局和建設納入城鄉總體規劃,並在土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工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提供安全、優質的運輸服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履行職責,整治非法經營,保護正當競爭。
第八條 鼓勵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第二章 共同規定
第九條 從事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的,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按照許可事項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需要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做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條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價格政策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為其從事客運、貨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經營的車輛申請辦理道路運輸證並隨車攜帶。
客運和貨運駕駛人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培訓考試,取得從業資格證,並在從事經營活動時隨身攜帶。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實行企業安全標準化制度,保障道路運輸安全。
第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確保車輛設備、設施完好,符合國家安全運行要求,保持車輛清潔衛生,保障旅客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四條 客運、貨運駕駛員連續駕駛四小時的,應當停車休息,休息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分鐘;班車客運、包車客運駕駛員二十四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十五條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為旅客、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最低限額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十六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國家規定的行駛里程或者時間間隔進行檢驗和維護。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危險貨物運輸等車輛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並對車輛運行情況進行實時監控。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任務,服從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承擔應急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和相關業務經營者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道路運輸駕駛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和道路運輸車輛交通違法等信息的共享機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的駕駛員和駕駛培訓教練員出具相應的安全駕駛證明。
第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完善道路運輸質量信譽考核體系,對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的運輸安全、經營行為、交通違法情況等進行質量信譽考核,定期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並將考核結果納入服務質量招標評標的內容。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道路運輸公共信息服務,建立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與相關服務系統的互聯互通,並定期向社會發布有關運輸信息。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經營管理、統計和檔案制度,並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和信息。
第三章 班車客運和包車客運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結合客運市場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民眾的要求,合理確定班車客運線路發展計畫,並定期發布班車客運、包車客運運力投放計畫。
班車客運和包車客運經營權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過服務質量招標投標的方式做出許可。
第二十二條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期限從事客運經營活動。客運班線經營期滿後,原取得的客運班線經營權自行終止;需要延續經營的,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期滿前重新提出申請。
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投入經營。無正當理由未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後連續停運六個月以上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原許可機關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已取得道路運輸證的班車客運車輛和包車客運車輛配發規定的客運標誌牌,客運標誌牌不得偽造、塗改、轉讓、租借。
第二十四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批准的線路、停靠站點、營運方式和班次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擅自暫停、終止客運經營服務或者轉讓客運班線經營權。
包車客運線路的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並按照約定的車輛、時間、起訖地和線路運行,不得沿途攬客,不得招攬包車契約以外的旅客乘車。
第二十五條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經營者在運營中不得中途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轉由其他承運人。如遇自然災害、交通事故或者車輛機械故障等特殊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的,經營者應當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並不得加收費用。
因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乘務人員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並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是由於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改善農村公路安全通行條件,加強農村道路客運安全管理,建立鄉鎮客運安全責任制,保障農村道路客運安全。
縣域內等外公路需要開通客運班線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聯合提出通車車型、載客限載、運行速度、通行時間等安全控制指標。
第四章 公共汽車客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道路狀況、出行結構、交通流量等因素,科學合理設定公共汽車線路、站點及班次,必要時可開設公共汽車專用道。
第二十八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營區域涉及設區的市城區範圍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和營運要求的車輛、設施、場地;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及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
(二)為車輛配備線路走向示意圖、價格表、乘客須知、禁菸標誌、特殊乘客專用座位、監督投訴電話等服務設施和標識;
(三)制定安全運行、進出站台提示、乘運秩序和車輛保潔等服務規範並監督實施;
(四)保持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設施齊備完好;
(五)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全額出資購買營運車輛,不得以掛靠、租賃等方式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營運成本等因素確定公共汽車票價,並舉行價格聽證。對殘疾人、軍人、老年人、學生和生活困難特殊群體,應當實行減免票優惠。
第五章 貨物運輸
第三十二條 鼓勵採用貨櫃車輛、封閉廂式車輛、多軸重型車輛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
第三十三條 鼓勵發展貨物配送和快遞服務等貨物運輸。相關部門應當對統一標識的專用貨物配送和快遞服務貨運車輛在進城通行、停靠、裝卸作業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超限超載治理工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重點貨物運輸源頭單位進行調查登記,通過進駐、巡查等方式實施監督管理。
重點貨物運輸源頭單位名單由設區的市和縣人民政府定期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五條 重點貨物運輸源頭單位應當配備稱重計量設施、設備,健全車輛配載、裝載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建立超限超載責任追究制度。不得為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不得為無牌無證、證照不全、非法改裝的車輛裝載、配載。
第三十六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運輸超限物品時,應當制定道路運輸組織方案,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懸掛明顯的運輸標誌。
第三十七條 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按規定選擇具有資質的承運人和承運車輛,向承運人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包裝,並設定明顯標誌。
第三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定限運和憑證運輸的貨物,託運人應當辦理準運手續,貨運經營者在承運時應當查驗並隨車攜帶。
第六章 相關業務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安全設施、設備,設定安全標識,執行車輛和人員進出站(場)安全檢查和登記查驗制度。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
第四十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則確定客運班車的發班方式和時間,並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不得接納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的車輛進站(場)營運。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在車輛核定的載客載貨限額內進行配載,不得將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由不具備相應運輸資質的經營者承運。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配件採購登記制度。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應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並出具維修憑證,嚴格執行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經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方可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工作。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統一教學大綱進行培訓。
第四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檢測場地、設施、設備和經檢定合格的計量檢測儀器設備;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並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檢測人員及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質量保障措施;
(四)檢測工藝符合規範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以及相關規定進行檢測,出具綜合性能檢測報告,建立檢測檔案。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四十七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十輛以上經檢測合格的小型客車;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停車場地;
(四)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服務質量保障措施和應急預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八條 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為租賃車輛辦理車上座位責任險。
汽車租賃經營者租賃車輛時,應當與承租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提供檢測合格和證件齊全有效的車輛。
第四十九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等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加大監督力度,查處道路運輸違法經營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用於道路運輸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配置統一的標誌標識。
第五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應當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公路收費站及服務區、公路路口和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檢查站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經營車輛,可以予以暫扣。對暫扣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車輛依法解除暫扣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車輛。當事人逾期不領取的,自逾期之日起的車輛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經公告九十日內仍不領取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違法經營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對投訴舉報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做出答覆和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班車客運、公共汽車客運、包車客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普通貨物運輸經營、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取得從事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許可的經營者,不符合繼續經營條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核減相應的經營範圍或者吊銷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使用未取得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客運經營者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經營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原許可機構收回經營權。
第五十九條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聘用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
(二)從事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的車輛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和檢測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
(四)班車客運經營者、包車客運經營者偽造、塗改、轉讓、租借客運標誌牌的;
(五)班車客運經營者未按照批准的線路、停靠站點、營運方式和班次從事經營的;
(六)包車客運經營者未按照約定的車輛、時間、起訖地和線路運行或者沿途招攬包車契約以外的旅客乘車的;
(七)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超過車輛核定的載客載貨限額進行配載的;
(八)包車客運經營者運營起訖地均不在車籍所在地的;
(九)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的;
(十)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執行配件登記制度的;
(十一)汽車租賃經營者未經許可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等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駕駛員不停車休息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未按國家標準進行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或者不如實出具檢測結果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在行使職權時,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扣押運輸車輛的;
(三)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收費依據或者違反法定標準進行處罰、收費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班車客運,是指營運客車在城鄉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運行的一種客運方式,包括直達班車客運、普通班車客運和定線旅遊客運。
包車客運,是指以運送團體旅客為目的,將營運客車提供給客戶安排使用,由經營者提供駕駛勞務,按照約定的起訖地、目的地、線路、時間行駛,並由客戶按照約定支付費用的一種客運方式,包括非定線旅遊客運。
第六十五條 農用車輛的運輸管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的經營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一、制定的必要性(一)制定《條例》是適應道路運輸市場發展變化的需要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交通基礎設施的完善,新技術、新裝備的推廣套用,道路運輸市場主體的經營方式、組織結構等都發生了較大變化,道路運輸傳統產業和新興產業都得到較快發展,需要制定引導性、鼓勵性和支持性的條款,調整相關利益關係,通過指導、規劃、監管等方式,引導道路運輸經營者提高運輸組織化程度,加快結構調整,實現由粗放經營向集約經營轉變,促進道路運輸市場的健康發展。(二)制定《條例》是適應道路運輸管理職能轉變的需要2008年大部制改革整合了政府相關職能,賦予了交通運輸部門城市公共運輸和出租汽車管理等新職責和新任務,形成了統一的管理體制。成品油稅費改革的實施,改變了道路運輸傳統的管理方式。因此,需要通過立法方式將出租汽車、城市公交、交通物流、汽車租賃業等納入道路運輸範圍進行調整,需要更加突出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的職責,使道路運輸管理更加公開透明、高效便民。(三)制定《條例》是適應構建現代綜合運輸體系的需要建設現代綜合運輸體系,重點任務是促進各種運輸方式加快融合。道路運輸作為各種運輸方式之間銜接的紐帶,鐵路、水運、航空等均需要道路運輸承擔集疏功能,道路運輸的進步是其他運輸方式優勢得以充分發揮的重要支撐條件,是現代綜合運輸體系的基礎。因此,通過制定《條例》,在統籌區域與城鄉道路運輸發展、調整運力結構、提高運輸服務質量和效率、實現道路運輸與其他運輸方式的有效銜接和協調發展等方面做出導向性、制度性規定,促進我省區域性綜合運輸體系的構建。二、起草過程2012年省人大常委會將《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列入立法計畫後,省交通運輸廳收集整理了國務院、交通運輸部和部分省、市在道路運輸立法方面的法規政策資料,並對我省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情況進行了調研,啟動了《條例》起草工作。在起草過程中,重點借鑑了江蘇、浙江、山西等省在道路運輸立法方面的成功經驗,參照了國務院和交通運輸部有關出租汽車、公共運輸、汽車租賃等方面的政策規定,多次徵求全省交通運輸系統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形成初稿。報送省政府後,省政府法制辦書面徵求了省發展改革委、省財政廳、省公安廳等十五個省政府部門、十四個市州政府和四位省政府法律顧問的意見,並通過省政府法制信息網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考慮到修訂草案涉及內容與道路運輸企業密切相關,為了兼顧和保障道路運輸企業的合法權益,也為了確保條例內容設計的公平、公正,還一併徵求了甘肅隴運快速客運有限公司、蘭州奔馬汽車出租有限公司等六家道路運輸企業的意見。在此基礎上,邀請法學專家和社會知名律師,召開《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草案)》立法論證會,會後根據與會專家所提的意見、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全面修改、完善,經2013年9月4日省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形成《條例(草案)》。三、起草的指導思想和原則起草的指導思想是: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貫徹國家發展現代交通運輸業、構建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戰略要求,按照規範管理、促進轉型和廢舊立新的總體思路,總結經驗,借鑑先進,進一步確立道路運輸發展和管理的相關原則、制度,明確政府、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經營者等有關各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為規範、引導、促進我省道路運輸業快速健康發展提供更加堅實的法制保障。起草的基本原則是:1.轉變管理方式。道路運輸業要實現轉型發展,首先要轉在綜合管理上、轉在運輸服務上,進一步明確政府和運輸管理機構的規劃、引導、服務、監管職能。一方面強調了地方政府統籌城鄉運輸發展、促進城鄉客運一體化、提高道路運輸公共服務能力的職責,將鼓勵和支持農村客運、公交運輸、交通物流等運輸產業發展,構建綜合運輸體系的有關政策措施上升為法律規範。另一方面,進一步改進道路運輸行政許可及監管方式,著力突出採取市場化手段配置道路運輸資源的要求,規定客運班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許可應採取以服務質量為主要競標條件的招投標方式進行,實行信息公開制度,建立健全道路運輸質量信譽考核體系,完善道路運輸監管方式。2.規範經營行為。當前,道路運輸經營服務質量不適應社會公眾新需求新期待的矛盾顯得較為突出。道路運輸安全事故、計程車停運、打車難、公交服務質量不到位、貨運源頭超限裝載等問題,已成為社會和媒體廣泛關注的焦點和熱點,有些問題還成為引發社會群體事件、影響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同時,汽車租賃等新興運輸市場發展較快,但對其經營活動在法律方面還沒有做出相應的規範。針對這些問題,《條例(草案)》從確定準入條件、規範經營行為、明確法律責任等方面入手,設定了從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應具備的條件、經營方式及應履行的經營義務,重點規定了道路運輸經營者應承擔的安全責任及應採取的相關安全措施,強化了重點貨物運輸源頭單位超限裝載的法律責任,明確了汽車租賃經營應具備的條件等,從根本上規範經營者的行為。3.全面系統起草。根據交通運輸部門職能調整和道路運輸發展實際,將新增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交通物流業納入調整管理範圍,補充完善了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超限超載源頭治理、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經營等方面的內容。由於新增內容多,修改幅度大,按照法規文本的內在邏輯層次要求,《條例(草案)》從名稱到章節安排、具體條款都重新作了規範,打破了1997年制定的《甘肅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框架體系,《條例(草案)》由原來的八章五十三條變為十章六十九條。同時,本《條例(草案)》堅持與上位法、國家產業政策和措施保持相協調、相統一,做好銜接細化工作,對近年來我省工作實踐中的好作法、好經驗進行總結提升,對道路運輸市場管理中的新情況、新問題進行補充完善,增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力求重點突出、簡潔明了、實用有效。四、主要內容的說明(一)關於總則部分總則主要規定了立法依據、適用範圍和管理體制等方面的內容。一是將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經營納入了調整適用範圍。二是明確了統籌規劃,促進道路運輸與鐵路、軌道、水路、航空、管道等其他運輸方式相互銜接、協調發展,構建綜合運輸體系的原則。三是強化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構建現代道路運輸服務體系,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提高道路運輸公共服務能力方面的責任。四是確定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職責,並授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二)關於一般規定部分一般規定主要是道路運輸管理和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應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則和要求。一是規定了道路運輸管理的基本制度及方式。明確要求從事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的經營者,須依法取得許可;確定了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管理、道路運輸質量信譽考核等制度;強調了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向社會提供運輸服務信息的責任。二是為貫徹國家節能減排的發展戰略,對從事道路運輸的車輛在污染物排放和燃料消耗量方面做出了明確限定性要求。三是強化了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管理方面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十三條明確要求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實行企業安全標準化制度,保障道路運輸安全。同時對運用現代科技手段實施安全監管作了強制性規定,要求班車客運車輛、包車客運車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出租客運車輛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實行連續駕駛四小時休息制度,並規定班車客運、包車客運駕駛員24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明確要求班車客運經營者、包車客運經營者和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標準為旅客、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三)關於班車客運和包車客運部分鑒於國家相關法規及規章對班車客運和包車客運都做了比較詳細的規定,《條例(草案)》結合我省實際,主要就運力投放和經營行為做了細化規定。一是規範了班車客運和包車客運經營權取得的行政許可方式。《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班車客運和包車客運經營權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過服務質量招標投標的方式做出許可決定”。二是規範了包車經營行為。隨著旅遊市場的不斷升溫,包車作為主要的出行方式,在道路旅客運輸中所占比重也逐步上升,違規經營行為不斷發生,嚴重損害了旅客運輸市場秩序和乘客的合法權益。因此,《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包車客運線路的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並按照約定的車輛、時間、起訖地和線路運行,不得沿途攬客,不得招攬包車契約以外的旅客乘車”。(四)關於公共汽車客運部分國務院《道路運輸條例》規定城市公共運輸客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訂,但辦法一直未出台。為彌補法律空白,我們參照其他省市的立法情況,將公共汽車客運納入了道路運輸管理範圍。主要規定了兩方面的內容,一是設定了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準入條件和規範經營行為的規定;二是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管理部門在公共汽車線路開行、站點設立和票價確定方面的職責。(五)關於出租汽車客運部分出租汽車客運管理一直是行業管理的難點和熱點,《條例(草案)》在借鑑外省計程車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省實際,在出租汽車運力投放、經營期限、準入條件、經營行為等方面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一是明確了出租汽車客運適度發展制度。城市出租汽車作為一種方便的交通運輸方式,滿足了城市特殊人群的出行需求,在提高民眾出行質量上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載客量小,空駛率高,能源消耗大,占用公共道路資源多的問題,尤其是我省受地理條件限制城市規模普遍較小,城市道路資源有限,有必要對出租汽車的發展給予科學定位,實行適度控制發展的制度。因此,《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設區的市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和城市交通發展情況編制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發展規劃和運力投放計畫,鼓勵建設出租汽車服務中心和電話招車系統,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二是規範了經營權配置方式。國務院辦公廳在國辦發〔2004〕81號文中提出要逐步推廣採用以服務質量為主要競標條件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投標方式,禁止新出台有償轉讓政策。因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過服務質量招標投標的方式做出許可決定”。同時,考慮到我省一些城市已經實行有償出讓方式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現狀,在第二款對有償出讓方式作了嚴格限定,規定“已經實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有償出讓的,應當逐步實行無償使用;確需繼續實行有償出讓或者以有償出讓方式新增出租汽車客運運力的,道路運輸機構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議,並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三是明確了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和遵守的經營行為。四是為維護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合法利益,規範了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的經營方式,明確了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企業、中介服務企業和駕駛員的權利義務關係,對反映較為敏感的出租汽車承包費、風險保證金,規定最高限額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六)關於貨物運輸部分現行的國家相關法規及規章對貨物運輸經營都做了比較細緻的規定,因此貨物運輸部分重點規定了鼓勵交通物流發展、超限運輸貨物源頭監管和危險貨物運輸三個方面的內容。在鼓勵交通物流發展上,對採用貨櫃車輛、封閉廂式車輛和重型車輛以及甩掛運輸方式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給予通行費優惠,以促進貨運運力結構調整;對有統一標識的專用貨物配送和快遞服務車輛進城通行、停靠、裝卸作業等應提供便利條件。在加強超限運輸貨物源頭監管方面,主要明確了縣級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重點貨運源頭單位的責任。《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超限超載源頭治理工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重點貨物運輸源頭單位進行調查登記,通過進駐、巡查等方式實施監督管理”。《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重點貨物運輸源頭單位應當配備稱重計量設施、設備,健全車輛配載、裝載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建立超限超載責任追究制度,不得為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不得為無牌無證、證照不全、非法改裝的車輛裝載、配載”。(七)關於相關業務部分一是補充完善了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業方面的相關規定。《條例(草案)》不僅對汽車綜合性能檢測和汽車租賃經營做了一些簡單規定,同時為加強市場源頭管理,促進汽車綜合性能檢測和汽車租賃業健康快速發展,根據市場發展狀況,還明確了相關經營條件。二是在機動車維修管理方面,主要針對近年來出現的維修質量糾紛問題,重點加強了維修配件管理的相關內容,實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配件採購登記制度,減少因偽劣配件帶來的安全責任和維修糾紛。三是在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方面,要求加強對駕駛員培訓教練員的資格管理,從源頭上保證培訓質量。(八)關於法律責任部分《條例(草案)》堅持了以下原則:一是有責必有罰原則。對禁止性規定都明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以保證《條例》得到有效實施,維護法規的嚴肅性。二是不照搬上位法規定的原則。對國務院《道路運輸條例》已有相應處罰規定的,未再重複規定。三是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的原則。為了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條例(草案)》第六十六條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道路運輸管理中的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2013年9月13日,省十二屆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財政經濟委員會認為,1997年頒布實施的《甘肅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對加強道路運輸管理,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全省交通運輸業健康有序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交通基礎設施的完善,道路運輸市場主體的經營方式、組織結構等都發生了較大變化,道路運輸傳統產業和新興產業發展較快,需要制定相應的法律條款,調整相關利益關係,促進道路運輸市場的健康發展。同時,隨著改革的深化,政府相關部門職能的調整整合,道路運輸的管理體制和管理方式發生了改變。需要通過立法將城市公交、出租汽車、交通物流、汽車租賃等納入道路運輸範疇進行規範,也需要進一步明確各級政府在道路運輸管理中的公共服務、市場監管職責等。特別是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以來,現行管理條例與上位法在一些方面存在著不一致的問題。因此,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全面修訂或者制定新的道路交通運輸條例,依法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十分必要的。由於條例草案新增內容多,修改幅度大,從法規名稱到框架結構、具體條款都作了較大調整。省人民政府建議制定《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廢止原管理條例,財政經濟委員會認為很有必要。財政經濟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堅持與上位法相協調、相一致的原則,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對近年來我省在道路運輸實踐中的好做法、好經驗進行了總結提升,對道路運輸市場管理中的新情況、新問題進行了補充完善,較好地借鑑了其他省市在道路運輸地方立法中的經驗和做法,重點突出,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規範的基本內容、體例結構和文字表述總體上可行,建議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財政經濟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還提出以下具體修改意見。一、將第七條中“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修改為“依法取得經營許可”。二、在第九條中增加一款內容作為第三款,“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及其所屬管理機構不得為道路運輸經營者指定某種品牌的衛星定位裝置”。三、在第十四條增加一款內容,明確規定對強制性休息時間的具體監控措施。四、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定期發布班車客運線路發展計畫和班車客運、包車客運運力投放計畫。”修改為“科學合理確定班車客運線路計畫,並定期發布班車客運、包車客運運力投放計畫。”五、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一句修改為“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同時,刪除第三款。六、刪除第三十六條最後一句“並給予通行費等方面的優惠”的規定。七、關於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還應當將檢測的範圍、責任以及檢測結果的套用等進行明確規範。八、將第五十七條的處罰幅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處罰幅度相一致。九、為了增強行政處罰的透明度,建議在法律責任部分增加罰繳分離的原則規定。以上審議意見,請予審議。

解讀

《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在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八次會議上獲得通過,將於5月1日起正式實施。
《條例》的出台對於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現代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都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條例》出台是適應道路運輸市場發展變化的需要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姚振華告訴記者,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交通基礎設施的完善,新技術、新裝備的推廣套用,道路運輸市場主體的經營方式、組織結構等都發生了較大變化,道路運輸傳統產業和新興產業都得到較快發展,1997年頒布實施的《甘肅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已不能適應道路運輸發展的新要求,因此,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新的道路交通運輸條例,依法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十分必要的。

《條例》出台是適應構建現代綜合運輸體系的需要
“建設現代綜合運輸體系,重點任務是促進各種運輸方式加快融合。”省交通運輸廳廳長康軍介紹說,道路運輸作為各種運輸方式之間銜接的紐帶,道路運輸的進步是其他運輸方式優勢得以充分發揮的重要支撐條件,是現代綜合運輸體系的基礎。《條例》的出台,在統籌區域與城鄉道路運輸發展、調整運力結構、提高運輸服務質量和效率、實現道路運輸與其他運輸方式的有效銜接和協調發展等方面做出導向性、制度性規定,促進我省區域性綜合運輸體系的構建。

計程車的運營管理模式尚需改革
計程車是一張城市名片。為此,計程車的運營管理備受社會各界關注。
翻開《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記者注意到,在第九章附則中有這樣一條規定:“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的經營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實際上,在提交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初次審議的《甘肅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草案)》中,第五章對出租汽車客運進行了專門的規定。在審議過程中,部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各省出租汽車行業發展水平尚不均衡,經營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問題都比較突出,計程車的運營管理模式尚需改革。而《條例》草案對計程車客運只做了八條規定,且內容上也僅僅是對出租汽車經營的條件、經營者和駕駛員的條件等進行了泛泛的規定,並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出租汽車行業所面臨的問題和矛盾。如果不能用條款對出租汽車客運加以規範,就無法達到立法原意,更不能實現立法目的。各地都在嘗試有關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科學合理的經營、管理模式,建議省政府儘快出台相應規章,或待立法條件成熟後單獨制定城市出租汽車管理的地方性法規。

不得封鎖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站(場)、公交站(場)等交通設施布局和建設納入城鄉總體規劃,並在土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鼓勵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客運經營者應當確保車輛設備、設施完好,符合安全運行要求,保持車輛清潔衛生,保障旅客人身、財產安全。

客車貨車駕駛員連續駕駛不得超4小時
《條例》規定,客運、貨運駕駛員連續駕駛4小時,應當停車休息,休息時間不得少於20分鐘。班車客運、包車客運駕駛員24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為旅客、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條例》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完善道路運輸質量信譽考核體系,對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的運輸安全、經營行為、交通違法情況等進行質量信譽考核,定期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並將考核結果納入服務質量招標評標的內容。

擅自從事客運經營將重罰
《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班車客運、公共汽車客運、包車客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普
通貨物運輸經營、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綜合性檢測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條例》規定,客運經營者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經營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原許可機構收回經營權。

不得擅自轉讓客運班線經營權
《條例》提出,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期限從事客運經營活動。客運班線經營期滿後,原取得的客運班線經營權自行終止;需要延續經營的,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期滿前重新提出申請。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批准的線路、停靠站點、營運方式和班次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擅自暫停、終止客運經營服務或者轉讓客運班線經營權。包車客運不得沿途攬客,不得招攬包車契約以外的旅客乘車。
《條例》規定,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經營者不得中途更換車輛或將旅客轉由其他承運人。如遇自然災害、交通事故或者車輛機械故障等特殊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的,經營者應當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並不得加收費用。因經營者及其駕駛人、乘務人員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並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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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6日,重新制定的《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條例》的起草修訂歷經兩年,受到省人大、省政府和省交通運輸廳的高度重視,2012年《條例》即被省人大列入立法計畫。《條例》是在省人大常委會調研組對全省道路運輸業發展調研成果的基礎上,多次召開座談會、論證會、修改會和專家諮詢審查會,廣泛聽取全省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運輸企業和從業人員的意見,並借鑑學習兄弟省份成功的立法經驗後形成的。《條例》的頒布實施,充分反映了我省道路運輸業發展的客觀要求和廣大人民民眾的殷切期盼,標誌著我省道路運輸事業發展進入了一個新的法制化軌道。
《條例》從立法理念到具體的制度設計上,均體現了道路運輸行業強化服務職能、加強執法監管、增強運輸安全和環保的社會性發展趨勢,將對保護道路運輸各方合法權益、提升交通運輸部門服務水平和執法能力產生深遠影響。一是明確了改進道路運輸行政許可方式,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鼓勵在客運班線等公共資源配置中採取以服務質量為主要競標條件的招投標方式,建立健全道路運輸質量信譽考核體系。二是將新增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交通物流業納入調整管理範圍,完善了超限超載源頭治理、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經營、監督檢查等方面的內容。三是注重法規頂層設計,將國家產業政策和措施上升為法律規範。貫徹節能減排發展戰略,對從事道路運輸的車輛在污染物排放和燃料消耗量方面作出了明確的限定性要求。四是強化落實道路運輸安全生產責任,保障道路運輸安全措施嚴厲。明確要求班車客運經營者、包車客運經營者和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按照規定標準投保承運人責任險,增設了連續駕駛四小時休息等制度。五是強化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促進城鄉客運一體化、構建現代道路運輸服務體系、提高道路運輸公共服務能力方面的責任,並在土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六是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管理部門在公共汽車線路、站點設立、調整票價方面的職責,保障公共汽車路權優先。七是鼓勵採用貨櫃等專用裝備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為貨物配送和快遞服務發展提供便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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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車客運不得沿途攬客,不得中途更換車輛;客運、貨運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4小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亂設卡收費罰款……”甘肅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近日審議通過了《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條例將於5月1日起施行。
不得封鎖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站(場)、公交站(場)等交通設施布局和建設納入城鄉總體規劃,並在土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鼓勵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條例規定,客運經營者應當確保車輛設備、設施完好,符合安全運行要求,保持車輛清潔衛生,保障旅客人身、財產安全。客運、貨運駕駛員連續駕駛4小時,應當停車休息,休息時間不得少於20分鐘。班車客運、包車客運駕駛員24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為旅客、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條例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完善道路運輸質量信譽考核體系,對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的運輸安全、經營行為、交通違法情況等進行質量信譽考核,定期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並將考核結果納入服務質量招標評標的內容。
客運班線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
條例提出,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期限從事客運經營活動。客運班線經營期滿後,原取得的客運班線經營權自行終止;需要延續經營的,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期滿前重新提出申請。
條例明確,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批准的線路、停靠站點、營運方式和班次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擅自暫停、終止客運經營服務或者轉讓客運班線經營權。包車客運不得沿途攬客,不得招攬包車契約以外的旅客乘車。
條例規定,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經營者不得中途更換車輛或將旅客轉由其他承運人。如遇自然災害、交通事故或者車輛機械故障等特殊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的,經營者應當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並不得加收費用。因經營者及其駕駛人、乘務人員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並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擅自從事客運經營將被重罰
條例明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班車客運、公共汽車客運、包車客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普通貨物運輸經營、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綜合性檢測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條例規定,客運經營者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經營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原許可機構收回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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