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4月28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試行)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4.28
- 實施時間:1990.08.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推動企業加強質量管理,貫徹執行產品技術標準,提高產品質量和經濟效益,維護國家利益,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生產、儲運、經銷產品的單位,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實行政府主管部門監督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的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組織、協調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各行業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業的質量監督工作。社會民眾團體和用戶、消費者均有權監督產品質量。
第四條 各企業應建立健全質量管理機構加強質量管理,切實保證生產、儲運、經銷的產品質量,自覺接受政府的和社會的監督。
第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依據是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
第二章 產品生產的質量監督
第六條 生產單位必須具備生產合格產品的基本條件,按產品標準組織生產;所生產的產品發生質量問題的,按有關規定承擔質量責任。
第七條 在本省境內生產產品的單位必須到當地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接受監督。
第八條 生產單位必須嚴格執行下列規定:
(1)不合格的產品不準以合格品出廠;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準投料、組裝;
(3)國家已明令淘汰和禁止生產的產品不準生產;
(4)沒有質量標準的產品不準生產,未經質量檢驗的產品不準出廠;
(5)按規定實施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產品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不準生產;
(6)不準弄虛作假、以次充好、偽造商標、假冒名牌。
第三章 產品儲運、經銷的質量監督
第九條 產品經銷單位必須對所經銷的產品質量負責,進貨實行索證制度,不得購進和銷售明令淘汰和禁止銷售的產品。
第十條 在本省銷售關係人身健康、安全,對工農業生產及消費者利益有較大影響的外省產品實行質量報檢制度。報檢辦法和報檢產品目錄由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和公布。
第十一條 儲運單位在產品儲運中,應嚴格執行有關規定,按包裝標明的要求作業,實行驗收交接制度。因儲運原因造成產品質量問題的,由儲運單位承擔質量責任。
第十二條 經營家用電器的單位,必須實行“包修、包換、包退”制度。經銷單位必須具備維修能力或委託有維修能力的單位為其承擔維修任務,其維修能力,須經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共同審查認可並出具證明。
第十三條 產品非因用戶使用保管不當出現的質量問題,由經銷單位按規定負責維修、退換或賠償。確屬生產單位的責任,由經銷單位向生產單位索取賠償。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等級標準或受輕度損傷尚有使用價值的,應註明“處理品”字樣,降價出售,但對人身健康和安全、環境有危害的不得銷售。
第四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地區產品質量監督的管理和巨觀指導工作,主要職責是:
(1)貫徹執行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監督檢查產品質量標準,在授權範圍內制定有關規定並組織實施;
(2)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各行業的質量監督工作,審核平衡其監督檢驗計畫;
(3)組織、協調建立和管理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網;
(4)負責產品質量認證,省級優質產品質量和質量保證條件的審查和複查,監督優質產品標誌的正確使用,參與新產品鑑定及新建企業產品批量投產前質量鑑定等工作;
(5)分析產品質量情況,定期發布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結果及處理意見;
(6)受理產品質量問題的申訴,對產品質量或監督檢驗結果的爭議進行仲裁;
(7)培訓、考核產品質量監督人員;
(8)依法對違反質量法律、法規行為進行查處和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產品質量監督工作,主要職責是:
(1)貫徹執行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制訂本行業產品質量監督檢驗計畫,並經同級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平衡後,組織實施。
(2)督促企業加強產品質量管理,監督企業履行產品質量責任,對本行業內違反質量法律、法規行為依法查處和管理,或按照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理意見進行查處和管理。
(3)組織開展產品質量升級、行業評比工作,參加新產品鑑定工作,按規定負責或參加生產許可證的預評工作。組織本行業新建企業產品批量投產前質量鑑定工作。
(4)按統一規劃和要求組建本行業的質量監督檢驗機構,但同一地區、同一行業不得重複設定。
(5)考核、評定本行業質量檢驗人員。
(6)綜合本行業產品質量情況,報送同級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有關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盜用、偽造和濫用質量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檢測報告、產品認證標誌、生產許可證、優質標誌和證書等質量檔案。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和反映產品質量問題,對產品質量實行社會監督。
新聞單位應發揮輿論監督作用,維護用戶和消費者利益。
消費者協會、質量管理協會用戶委員會有權對產品質量問題進行查詢、調解。
用戶也可按與生產或經營單位達成的協定,對生產過程或經營環節的產品質量進行現場監製和監督。
第十九條 各級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質量監督任務的需要,配備和聘任專職或兼職質量監督員。質量監督員由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頒發統一的質量監督員證書和標誌,承擔指定範圍的質量監督任務。
第二十條 因質量問題發生爭議時,爭議的任何一方都可申請當地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調解處理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計量器具、藥品、食品衛生、船舶、動植物檢疫、鍋爐及壓力容器、進出口商品的質量監督和檢驗工作,由相應的管理機構按有關規定進行,由各級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協調。
第五章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
第二十二條 各級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按產品類別設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承擔指定產品的質量監督檢驗任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由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從現有的檢驗力量較強的檢驗測試機構或科研單位中審定,並發給證書和印章。省、市、自治州和地區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在工業集中的城市設立綜合性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
各級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所,均為法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
第二十三條 法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1)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抽查檢驗和產品質量爭議仲裁檢驗,接受產品質量委託檢驗;
(2)對報審和獲獎的優質產品、已獲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3)承擔新產品投產前和新建企業產品批量投產前的質量鑑定檢驗及產品質量認證檢驗;
(4)承擔採用國際標準產品驗收檢驗;
(5)指導和幫助企業建立健全產品質量檢驗制度,正確執行統一的檢驗方法。
第二十四條 各類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必須經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檢驗、測試能力、可靠性審查認可和計量認證合格,方可向社會提供檢測數據。生產單位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須經省行業主管部門和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認可,聯合發給證書,方有權簽發產品質量合格證。
經銷單位可建立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負責進貨檢驗。經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定認可並受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可承擔報檢產品的檢驗工作,對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並受其監督。
第二十五條 法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按照分工範圍,依據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驗計畫或者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檢驗期表進行檢驗。經法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的,遵循“數據共用”的原則,防止重複檢驗。生產和經銷單位對在三個月內的重複檢驗有權拒絕。但國家安排的監督檢驗和各級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戶和消費者對質量問題反映強烈的產品的抽查檢驗,不得拒絕。
第二十六條 各級法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必須堅持公正、科學的原則,獨立開展監督檢驗工作,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十七條 質量監督檢驗人員執行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任務,應出示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質量監督檢驗憑證。抽樣數量和方法嚴格按標準規定執行,樣品由被檢單位免費提供,檢後樣品除已損耗部分外,退還被檢單位。樣品往返運費和損耗,由被檢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各級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安排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檢單位收費,所需的監督抽查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由各級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列入常規檢驗計畫的質量監督檢驗、不合格產品的復檢、質量評價性檢驗等依照不盈利的原則和有關規定向被檢單位收取檢驗費;仲裁檢驗由敗訴方交費,委託檢驗由委託方交費。
第二十九條 被檢單位對監督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可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承檢機構申請復檢。對復檢結果仍有異議,可在接到復檢報告後十五日內向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仲裁檢驗,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各法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要嚴格遵紀守法,秉公辦事,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得介入被檢單位的經營活動,收受賄賂;對檢驗結果和被檢單位提供需保密的技術業務資料負有保密責任。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一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分別給予警告、通報、限期改進等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可按本條例的規定給予經濟處罰,並提請企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或提請有關部門吊銷其產品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責任單位賠償損失;觸犯刑律的直接責任人,由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銷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產品,違反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和計量法規要求的產品,摻雜使假、冒牌的產品和經銷過期失效的產品,由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該產品的生產和銷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產品,對其監督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沒收全部銷售收入,並處以銷售收入15—20%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300—3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產或組裝產品的;以“處理品”冒充合格品的,由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15%—20%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200—1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銷單位不執行“三包”規定的;生產、經銷未經質量檢驗機構檢驗,應有標籤而無標籤和隱匿廠名、廠址的產品的;經銷未經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檢驗的進口產品的,由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產品總值10%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100—1000元罰款。
對無理拒絕法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依法檢驗的,其產品不準出廠和銷售,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200元—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盜用、偽造和濫用質量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檢驗報告、產品認證標誌、優質標誌、優質證書、生產許可證等質量檔案的,由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證件、標誌及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20%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2000元罰款;責令責任單位賠償被侵權單位的損失。
第三十六條 阻礙質量監督人員執行公務,對質量監督檢驗人員和舉報揭發產品質量問題人進行迫害和打擊報復的,由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提請有關部門給予當事人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理;觸犯刑律的,由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已獲省優質產品稱號的產品,經檢驗達不到優質標準的,由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優質標誌,經複查後仍達不到優質標準時,取消省優質產品稱號,並通知物價部門取消優質產品價格。
第三十八條 倒賣、騙賣劣質產品;生產、經銷摻假、冒牌產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發現的,由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處理。
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質量違法案件中,應當互相協助、配合。
第三十九條 對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處罰決定到期既不履行又不申請複議或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從上繳截止之日起,每拖欠一日,追繳1‰滯納金。
對單位的罰沒款,從單位自有資金中支付;對個人的罰款,從個人收入中支付。
罰沒款收入一律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四十條 質量監督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泄露被檢單位技術秘密的,由同級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適用於個體生產、儲運、經銷者的產品質量監督。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質量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甘肅省人民政府1981年9月9日頒發的《甘肅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試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