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甘肅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在2013.10.16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10.16
  • 實施時間:2014.01.01
檔案發布,規定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發布

《甘肅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16日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甘肅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火災高危單位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加強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做好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保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建設、安監、工商、質監、人防、文化、衛生、旅遊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加強對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監管,督促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火災高危單位的監督檢查,每年檢查不少於2次;對消防安全評估狀況良好和具有較高消防安全信用等級的單位,每年檢查不少於1次。
第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消防工作方針,堅持安全自查、隱患自除、責任自負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加強消防管理,保障消防安全。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火災高危單位是指容易發生火災,而且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員密集、易燃易爆場所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築等。包括下列單位和場所:
(一)建築總面積2萬平方米或者單層建築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市場;
(二)建築總面積1萬5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車站候車室;
(三)建築總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四)建築總面積5千平方米以上的影劇院、圖書館、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療養院、宗教活動場所、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車間和員工集體宿舍、學校的教學樓和宿舍;
(五)建築總面積2千平方米以上的託兒所、幼稚園、兒童遊樂廳等室內兒童活動場所;
(六)建築總面積1千5百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廳、錄像廳、遊藝廳、桑拿浴室、網咖、酒吧等公共娛樂場所和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館、茶館、咖啡廳等休閒場所;
(七)總儲量1萬立方米以上的甲、乙類易燃氣體或者總儲量3萬立方米以上的甲、乙、丙類易燃可燃液體的生產、儲存、經營單位;
(八)建築總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生產、儲存、經營甲、乙類可燃固體、可燃纖維的單位;
(九)單體建築面積大於4萬平方米或者建築高度1百米以上的高層公共建築;
(十)建築面積5千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公共建築和人防工程;
(十一)儲存可燃物資的大型儲備倉庫、基地;
(十二)單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或者總裝機容量100萬千瓦以上的大型發電廠;
(十三)採用木結構或者磚木結構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十四)其他容易發生火災且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
第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實行逐級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依法落實消防安全工作責任。
第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和裝備,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實施演練。
第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消防安全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確定消防工作機構,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計畫、安排工作經費,定期組織召開消防安全工作會議;
(三)簽訂崗位消防工作目標責任書;
(四)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落實重大火災隱患整改措施,及時處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
(五)組織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實施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明確消防安全管理人,協助消防安全責任人負責消防安全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落實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實施消防安全檢查和火災隱患整改工作;
(四)組織管理專職消防隊,定期對專職消防隊進行消防知識和滅火技能培訓、考核;
(五)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組織滅火應急預案的實施和演練;
(六)消防安全責任人委託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確定消防安全員,負責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消防設施、滅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識標牌的維護保養,確保其完好有效;
(二)監督檢查各崗位消防安全責任的落實情況;
(三)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開展日常防火檢查、巡查,確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及時發現火災隱患,落實整改措施;
(四)監督檢查有關部門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儲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做好動用明火作業的現場監護工作;
(五)加強消防培訓,普及消防知識,提高員工撲救初起火災和逃生自救的能力;
(六)推進消防安全技術防範工作,做好技術防範人員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工作;
(七)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檔案及消防安全隱患檢查、整改台賬;
(八)按照工作要求上報有關信息數據;
(九)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處理火災事故,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火災事故處理及善後工作。
第十三條 對於有兩個以上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的建築物,各產權單位、使用單位對消防車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設施和其他建築消防設施應當明確管理責任,可以委託,實行統一管理。
同一建築由兩個以上火災高危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書面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同時制定聯合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第十四條 火災高危單位所使用的建(構)築物應當具備相應的耐火等級,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要求配置消防設施,落實防火、防煙分隔,設定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其外牆保溫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依法核准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不得降低配置標準,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築消防設施。
第十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第十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不得設定影響逃生、建築防火防煙性能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十七條 屬於易燃易爆的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劃分爆炸和火災危險區域,設立明顯警示標識,設定防雷、防靜電設施,嚴禁使用明火,嚴防因摩擦和撞擊產生靜電、機械火花引發的火災爆炸事故。
爆炸和火災危險區域內電氣設備的選型、安裝、電力線路敷設應當符合國家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電力裝置設計規範。
第十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動力、照明用電應當與消防用電分開設定,由具有資質的施工單位和持有電氣安裝資質證的電工負責安裝、檢查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電氣線路或者增加用電負荷。
第十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值班室應當設定在首層靠外牆部位,並設定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得設定在營業場所和具有爆炸危險的區域內。
第二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控制室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實行24小時雙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持證上崗。
值班人員應當嚴格落實消防控制室管理和應急程式規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設備及其聯動設施的功能,具備相應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加強防火檢查、巡查,及時發現和消除火災隱患,保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暢通,安全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完好,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誌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條 設有建築消防設施的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每年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建築消防設施進行全面檢測,定期對建築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確保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根據火災危險性,配備必要的急救、逃生和個人防護器材。
鼓勵在高層、多層建築的人員相對集中的視窗部位設定緩降逃生裝置。
第二十四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對動用明火實行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因施工、檢修等特殊情況需要進行電、氣焊等明火作業的,應當經過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動火部門和人員應當按照單位的用火管理制度,落實現場監護人員和措施,在確認無火災、爆炸危險後方可動火施工。
公眾聚集場所或者有兩個以上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的建築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時,施工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共同採取措施,將施工區和使用區進行防火分隔,清除動火區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專人監護,保證施工及使用範圍的消防安全。
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期間禁止動用明火施工。
第二十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每年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安全評估機構對其消防安全狀況進行評估。消防安全評估內容主要包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建(構)築物防火性能、消防設施運行和從業人員消防安全素質等。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定期將轄區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鼓勵火災高危單位積極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保險公司可以對投保的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狀況進行實地檢查,對不安全因素和隱患提出書面整改建議,並告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二十七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建立消防管理檔案和信息報送制度,落實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信息、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和消防安全自我評估等報告制度。
第二十八條 生產、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的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根據其生產、儲存、使用化學危險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定相應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通風等安全設施設備,並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工作,提高員工檢查消除火災隱患、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的能力。
第三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員應當參加社會消防安全培訓。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每半年組織開展一次全員消防安全培訓。消防培訓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有關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制度;
(二)本單位、本崗位的火災危險性和防火措施;
(三)建築消防設施、滅火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和操作程式;
(四)報火警、撲救初起火災、應急疏散和自救逃生的知識、技能;
(五)安全疏散路線,引導人員疏散的程式和方法;
(六)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內容、操作程式。
員工須經崗前消防教育和技能培訓後方可上崗。
第三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