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旅遊管理條例

2000年1月14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旅遊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1.14
  • 實施時間:2000.01.1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與義務,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發展,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開發建設、從事旅遊經營、旅遊管理及旅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住宿、餐飲、交通、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產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投入,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鼓勵和扶持旅遊業發展,把旅遊業培育成為甘肅經濟的一項重要產業。
發展旅遊業堅持多種經濟成分共同發展的原則,誰投資誰受益,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鼓勵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多渠道、多形式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參與各類旅遊經營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旅遊業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建設、交通、文物、林業、環保、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遊業的開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俗風情。
旅遊資源的開發,堅持利用與保護相結合,實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積極發展具有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及旅遊商品。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在對全省旅遊資源進行普查的基礎上,研究制定全省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省旅遊業總體發展規劃,在對本轄區旅遊資源普查評估的基礎上,制定本轄區的旅遊業發展規劃,同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旅遊業發展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交通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相協調。
利用森林、水域、草原、自然保護區、文物古蹟和歷史名勝等資源開發建設旅遊項目,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森林和自然保護區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破壞自然景觀及生態自然環境,不得損害古文化風貌。
旅遊區的交通道路及步行道、供水、排水、防洪、供電、通訊、消防、垃圾污水處理等基礎設施應當配套建設。
第九條 旅遊區和星級賓館等重點旅遊設施項目建設,應當充分論證,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複建設。
新建省級旅遊度假區,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徵得所在市、州(地區行署)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旅遊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審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國家級旅遊度假區,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條 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開發區、重點旅遊景點和旅遊設施項目的,根據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和扶持。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不得違反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總體規劃開發旅遊資源。
禁止在旅遊區內擅自採石、採礦、挖沙、採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等。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十二條 開辦旅行社應當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或批准後,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三條 省內經濟組織在境外設立旅遊辦事機構或興辦旅遊企業,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國外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旅行社申請在本省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或合資旅行社,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提供優質服務,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執行政府價格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或遵守與旅遊者約定的收費標準;不得欺詐、勒索旅遊者。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建立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可根據需要在旅遊區設定地域界限標誌、服務設施和遊覽導向等,對具有一定危險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高空旅遊設施和驚險旅遊項目必須符合國家安全規定和標準。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發布各類旅遊廣告,應當真實、合法。
第十七條 經營國際、國內旅遊業務的旅行社,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繳納質量保證金,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經營旅遊業務。
旅行社必須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核定的業務範圍從事旅遊業務。
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行社實行業務年檢制度。
第十八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依法履行職責,提高服務質量和工作效率。對旅遊經營者及導遊人員提交的辦證申請及其他申辦事項,應在三十日內辦理或答覆;法律、法規有規定期限的,應在規定期限辦理或答覆。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旅遊經營單位應當重視培養旅遊管理專業人才,加強對旅遊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堅持文明經營。
從事旅行社業務的經理、導遊人員應當取得資格證書,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者不得上崗。
第十九條 對旅遊涉外星級飯店的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星級飯店實行年度覆核制度。
未被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或類似星級的標誌。
第二十條 飯店、車(船)公司的經營者申請接待外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旅遊團隊,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工商等部門審批,取得定點資格證書和標誌後,方可從事旅遊涉外業務。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取得定點資格的單位進行檢查,經檢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二十一條 旅遊區管理機構應對參觀範圍根據規定做出明確標誌。按國家和省級有關規定不能拍照、攝影的景點應在顯著位置做出明確標誌。
第二十二條 在旅遊區內從事旅遊商品銷售等服務活動,應徵得旅遊區管理機構同意,旅遊經營者不得擅自擺攤、設點,不得糾纏、脅迫旅遊者購物,妨礙旅遊者遊覽活動。

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三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外國旅遊者在本省進行旅遊活動按對等原則享有國民待遇。
第二十四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經營者提供有關服務內容、規格、費用等方面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務方式和內容;
(三)獲得質價相當的服務;
(四)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保護旅遊環境、資源和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甘肅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及有關價格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15天至30天,並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布虛假廣告和非法廣告的,依照《甘肅省廣告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旅行社聘用無證人員從業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公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5天至30天,並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導遊人員無證上崗的,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可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旅遊經營者依法給予賠償,或者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者向其他有關部門投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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