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水土保持法辦法

1993年9月29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水土保持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9月29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必須堅持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組織和協調各有關部門預防、治理水土流失。
水土流失嚴重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建立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五條 防治水土流失,要本著自力更生的精神,以地方投入、民眾投勞為主,國家補助為輔,動員社會各方面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從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於水土保持。農業發展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兩西”建設資金和扶貧資金等也應當結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凡是用於水土保持的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截流、挪用。
第六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市、自治州、地區行政公署、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另設水土保持機構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工作的職權。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鄉、鎮水土保持機構和水土保持員辦理水土保持具體工作。
第七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全省水土流失具體情況,劃定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劃區要求,因地制宜地劃定本地的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農業、林業、能源、交通等有關部門和工礦企業必須做好有關的水土保持工作,積極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實施。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部門、單位在生產建設活動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水土保持科研單位,應當結合水土保持預防保護和治理開發的實際需要,開展科學研究、試驗示範、成果推廣和技術服務工作,使科研成果儘快轉化為生產力,不斷提高水土保持防治的質量和效益。
農、林、牧、水、鐵路、交通等部門和有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應當積極承擔有關的水土保持科研任務。
第二章 預防保護
第十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對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計畫,限期限耕,植樹種草,恢復植被。
土石山區在本辦法頒布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開墾的陡坡地,應當限期建成梯田,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計畫,採取措施,限期退耕,植樹種草,恢復植被。
第十一條 禁止在陡坡地、乾旱、半乾旱地區、草原區鏟草皮、挖草根、燒生灰、砍灌木、挖樹兜等破壞地貌植被的行為。
第十二條 積極開闢農村能源,建立薪炭林基地,推廣以煤代柴、以電代柴、節柴灶、沼氣灶、太陽能灶等節柴措施,促進植被的恢復和發展。
第十三條 凡從事採礦、挖砂、取土、炸石、淘金、挖藥材、燒木炭、燒磚瓦和培育木耳等易造成破壞地貌和植被的工副業生產,均應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採取具體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下列區域從事開荒、挖砂、採石:
(一)江河兩側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帶;
(二)水庫最高蓄水線以外五百米以內和塘壩最高蓄水線以外二百米以內的地帶;
(三)乾渠兩側十度以上的坡地;
(四)鐵路、公路兩側的山坡、排洪溝、植被台、路基坡面;
(五)侵蝕溝的溝頭、溝邊和溝坡地帶;
(六)有崩山、滑坡歷史或者有崩山、滑坡危險的坡地;
(七)風沙危害嚴重的地區;
(八)易發生土石流的地區。
緊急情況下需要在前款規定的區域搶修鐵路、公路、水工程等建設項目,進行挖砂、採石或者堆放廢棄固體物的,建設單位事後必須及時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進行治理。
第十五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電力企業、礦山企業及其它工業企業,必須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辦理審批手續,落實水土保持措施。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計畫部門審核項目時,必須嚴格把關。
地礦、冶金、石油、化工、煤炭、建材等部門對其在地質勘探活動中揭露的地表土石和廢棄物,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條 實行水土保持方案論證制度。對大中型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應當進行嚴密的科學論證,論證工作由項目審批單位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論證費用在生產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費用中列支。
第十七條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和在建的生產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其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對已建成的各種水土保持設施、監測網點和試驗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拆除和破壞。
第十九條 凡從事開發建設和生產活動,損毀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設施而降低或者喪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水土流失補償費,並責令限期治理。水土流失補償費用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三章 治理開發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水土保持規劃,分類指導,開展治理。
水力侵蝕區,以小流域為單元,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採取植物措施、工程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建設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風力侵蝕區,營造防風固沙林,設定沙障,建設防風固沙防護體系,控制風沙危害。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經營戶,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任務列入承包契約,負責治理。
鼓勵、支持公民和集體經濟組織以承包等形式治理開發小流域。在土地所有權不變的情況下,公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治理開發小流域的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允許繼承和有償轉讓。
承包治理開發小流域,必須簽定治理開發契約,由縣級人民政府發給承包證書。承包後滿兩年包而不治的,收取水土流失補償費,由發包單位終止契約,轉包他人治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坡耕地作出分年治理實施計畫,興修水平梯田、溝壩地、鋪壓砂田,做到田、林、路、渠配套建設。
小流域治理應當因地制宜,逐步建成暴雨徑流的調控體系,搞好坡面蓄水工程和溝道治理工程建設,控制水土流失,充分利用水土資源。
第二十三條 經過治理驗收合格的小流域,由縣級人民政府建立檔案,設立標誌,進行管護。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治理成果的管護,制定管理辦法、村規民約,落實管護責任制。
第二十四條 已經發揮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應當按照庫區流域防治任務的需要,每年從收取的水費、電費中提取部分資金,由水庫、電站掌握用於本庫區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檢查驗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執法監督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執法監督體系,並在水土保持經費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資金用於預防、監督和管護。
第二十六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專職和兼職水土保持執法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和阻撓檢查。
第二十七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滑坡、土石流、水土流失動態監測的預警、預報,加強對水土保持質量效益的監測,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減災防災的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第五章 獎勵懲罰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人事、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組織實施水土保持工作取得顯著成績者;
(二)預防保護工作措施得力成效顯著者;
(三)長期堅持在水土保持第一線工作,治理開發成效顯著者;
(四)在水土保持科學研究、技術推廣、技術服務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以及有較大發明、創造、革新成果者;
(五)在滑坡、土石流、水土流失動態監測的預警、預報中做出突出貢獻者;
(六)在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中堅持原則、秉公執法,處理違法案件有顯著成績者;
(七)在水土保持教學、人才培訓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者;
(八)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全面實施水土保持方案,治理水土流失成效顯著者;
(九)堅持長期承包治理小流域和水土保持工程項目,取得顯著的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者。
獎勵費用在水土保持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九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視其違法行為的情節和造成的後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處以罰款;責令停業治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處以罰款的,罰款的幅度按照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罰款數額在1000元以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超過1000元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水行政主管部門執行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上繳同級地方財政,用於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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