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供用電條例》在2006.07.28由甘肅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供用電條例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7.28
- 實施時間:2006.10.01
由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6年7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7月28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國務院《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電力監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供電企業、電力用戶及與供用電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電力發展規劃應當體現合理利用能源、電源與電網配套發展、有利於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電網建設與改造規劃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並按照規劃安排供用電設施用地、輸配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供電企業應當執行國家對農村用電的優惠政策,加強農村電網建設,推進村村通電和戶戶通電工程。
第六條 電網經營企業應當根據電網結構和供電合理性原則,協助省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劃分供電營業區,並負責本供電營業區內電力供應與使用的業務工作。
第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城鄉電網建設與改造規劃,做好供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管理工作,引用先進技術,改造供電設施,降低損耗,指導用戶科學用電、合理用電和節約用電。
第八條 因建設引起建築物、構築物與供電設施相互妨礙,需要遷移供電設施或者採取防護措施時,應當按建設先後的原則,由建設在後的一方承擔費用。
交通運輸、施工作業等活動造成電力設施中斷運行或者損害時,行為人應當立即告知電力設施產權人,並承擔損失。
第九條 電力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技術規範。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按照規定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設定安全防護裝置及安全警示標誌。未設定安全防護裝置及安全警示標誌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應當要求產權人限期安裝。
電力設施建設質量不符合國家技術規範或者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未按規定設定安全警示標誌而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電力設施、供用電安全和非法侵占、使用電能,並有權對危害電力設施、供用電安全和非法侵占、收購、出售電力設施、設備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轉變經營機制,建立健全企業內部激勵、約束機制。依法執行社會普遍服務政策,履行社會普遍服務義務。
第十二條 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戶應當按照平等自願、誠實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電契約。
用戶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其必要性和電網的可能性,提供相應的電力,並在供用電契約中約定。
電力調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與專線用戶簽訂調度協定。
第十三條 供電企業應當向用戶提供合格、可靠、持續的電力。電網計畫停電檢修應當儘量與大用戶設備檢修同步進行。供電設施計畫停電檢修,應當提前7日公告或者通知用戶;供電設施臨時停電檢修,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重要用戶或者進行公告。供電企業應當按公告或者通知時間及時恢復供電,未能按時供電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並說明原因。
用戶對供電企業未能按時恢復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投訴,受理投訴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根據電力系統情況和電力負荷的重要性,編制事故限電序位方案,並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事故限電序位方案應當告知系統內有關用戶。在電網發生故障或者電力供需緊張需要停電、限電時應當按限電序位方案執行。
第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政策及收費標準,城鄉居民生活用電實行同網同價,並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用電業務的辦理程式、電價和收費標準。
用戶對供電企業的收費標準有異議時,可向供電企業查詢或者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投訴,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做出裁決。
第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保證電能計量的準確性。用戶對供電企業計費電能表的準確性有異議時,有權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電能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檢定機構應當在收到檢定申請7個工作日內將檢定結果書面通知用戶。用戶對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向政府計量主管部門申請裁決,計量主管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裁決結果書面通知用戶和供電企業。如誤差在允許範圍內,檢定費由用戶支付;誤差超過允許範圍,檢定費由供電企業支付,並按檢定結果退補電費。在電能表檢定期間,用戶應當按期交納電費,供電企業應當提供替代臨時計量裝置,並正常供電。
第十七條 供電企業在向用戶供電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分攤應當由供電企業承擔的相關費用;
(二)擅自改變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三)越權徵收供電設施集資款;
(四)為用戶指定使用電能表和其他供電設備;
(五)為用戶指定電力工程設計、施工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六)違法設定履約項目、供電條件或者違反行業規範,變相增加用戶負擔;
(七)其他危害用戶利益的行為。
第十八條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供電故障報修服務制度,公開報修電話,每天24小時受理故障報修,並迅速處理供電故障,儘快恢復供電。
第十九條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用電投訴處理制度。對用戶的投訴,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並答覆用戶,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城鄉居民用戶有權要求供電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實行一戶一表、抄表到戶;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城鄉電網建設與改造規劃有計畫地實施。
第二十一條 用戶產權範圍內的電力設施發生故障,產權人委託供電企業檢修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有償服務原則提供檢修服務。
第二十二條 用戶受電工程建設與改造,應當按規定程式向供電企業申報並辦理相關手續;供電企業應當提供相應的業務、技術諮詢,並對用戶受電工程進行檢驗,發現用戶受電設施存在隱患時,應當及時告知用戶並指導其制定解決方案。
第二十三條 用戶申請新裝用電、臨時用電、變更用電或者終止用電的,應當依照供電企業公告的用電程式辦理手續。
第二十四條 用戶應當對其用電設施的安全負責,加強用電設施的維護和管理,預防和消除對電網安全和電能質量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做到合理用電、安全用電。
第二十五條 用戶違反供用電契約和調度協定或者未按契約約定交清電費的,供電企業有權制止、要求改正,並根據違約事實追繳應繳電費和違約金;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在書面告知24小時後可以依法中止供電。
第二十六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電、用電秩序的行為:
(一)擅自改變用電類別;
(二)擅自超過契約約定的容量用電;
(三)擅自超過計畫分配的用電指標;
(四)擅自使用已經在供電企業辦理暫停使用手續的電力設備或者啟用已經被供電企業查封的電力設備;
(五)擅自遷移、變動或者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供電設施以及約定由供電企業調度的用戶受電設備;
(六)擅自引入、供出電源或者將自備電源併網。
第二十七條 禁止物業公司或者商貿城等房屋經營、管理企業擅自拉閘限電。用戶有權對其擅自拉閘限電的行為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投訴,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的執法人員依照法定的職責和許可權,有權向供電企業、電力用戶了解電力法律、法規執行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供電企業、用戶應當給予配合。
電力執法人員履行監督職務時,應當出示由人民政府核發的行政執法證或者電力監管機構核發的電力監管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供用電管理,按國家規定的內容和範圍,對本供電營業區的用戶進行用電檢查,檢查人員應當熟悉與供用電業務有關的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供用電管理制度,經考試合格後,持統一頒發的用電檢查證上崗。
第三十條 用電檢查人員實施現場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用電檢查證。用戶應當為用電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方便。未出示用電檢查證的,用戶有權拒絕檢查,也可以向供電企業或者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投訴。
用電檢查人員不得操作用戶用電設施,因操作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供電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責任人員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用電檢查結束後,用電檢查人員應當開具用電檢查結果通知書。
第三十一條 以非法占用電能為目的,實施下列方法不計或者少計電能的行為,為竊電行為:
(一)在發電企業的發電設施、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或者其他用戶的用電設施上擅自連線用電的;
(二)繞越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的;
(三)偽造、非法開啟法定的或者經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供電企業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的;
(四)故意損壞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用電的;
(六)使用特製竊電裝置用電的;
(七)將預購電費卡非法充值後用電的;
(八)擅自改變計量變比的;
(九)採用其他方法不計或者少計電能的。
供電企業發現竊電行為時,應當立即制止,保護現場,調取、保存證據,依法追繳所竊電量的電費,並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及時查處,情節嚴重的報公安機關查處。
第三十二條 竊電量按下列方法計算確定:
(一)以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方法竊電的,按照所接設備的額定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確定;
(二)以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九)項所列方法竊電的,可以根據情況,採用以下方法計算確定:
1.按照同屬性單位正常用電量或者同類產品平均用電的單耗乘以竊電者的產品產量,加其他輔助用電量,再減去用電計量裝置的抄見電量計算確定;
2.按照竊電後用電計量裝置的抄見電量與竊電前正常的月平均用電量的差額,並根據實際用電變化確定;竊電前正常用電超過6個月的,按6個月計算月平均用電量;竊電前正常用電不足6個月的,按實際正常用電時間計算月平均用電量;
3.採用上述方法難以計算竊電量的,按照用電計量裝置標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確定;通過互感器竊電的,計算竊電量時還應當乘以相應的互感器倍率。
實際竊電時間無法查明時,竊電日數最多按180天計算;每日竊電時間,居民照明用電按6小時計算,三班動力制企業按24小時計算,其他用戶按12小時計算。
竊電金額按照竊電量乘以省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目錄電價計算。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電力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竊電能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應當追繳電費5倍以下的罰款;
(二)生產、銷售竊電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竊電器材(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三)教唆、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用電秩序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或者拒絕改正的,可以中止供電,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因供電企業的原因給用戶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供電企業應當給予賠償;因用戶或者第三人的過錯給供電企業或者其他用戶造成損害的,該用戶或者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供用電雙方簽訂了供用電契約的,按契約的約定進行賠償;供用電契約未約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進行賠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供用電設施損壞、停電事故或者導致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供電企業職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假公濟私,利用職權勒索用戶的;
(二)隨意拉閘限電,藉以索要好處的;
(三)在查處違章用電、竊電中,損害國家、企業和用戶利益,獲取好處的;
(四)採取其他手段,獲取不當利益的。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