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comprehensive management of urban and rural environmental health in gannan Tibetan autonomous prefecture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創造和保持整潔文明、舒適優美、幸福和諧的城鄉宜居環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加快“國家全域旅遊示範區”和“全國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整治示範區”創建工作,大力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全州經濟社會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甘南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甘南州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是指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公眾參與,對城鎮和鄉村的容貌秩序、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公共服務和綠化生態等進行規範和管理的活動。
第四條州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成立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辦公室,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辦公室設在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州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州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州、縣(市)住房城鄉建設、綜合執法、發展改革、公安、民政、教育、宗教、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農牧、林業、商務、衛生、工商、質監、旅遊、廣電、食藥監等行政主管部門及電力、通信、供銷社等單位按照法定職責和任務分工,負責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建立職能化管理隊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具體工作,指導和督促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相關單位開展環境衛生綜合治理。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等負責轄區內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具體工作,指導和督促村(居)民開展環境衛生綜合治理。
各寺院寺管會負責轄區內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具體工作,指導和督促僧侶開展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做到與其所在地的鄉鎮、村莊同步推進。
第七條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總體規劃、相關標準和年度工作計畫。
制定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要求,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的原則,突出地方特色,保持傳統風貌,營造宜居環境。總體規劃和相關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省級或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旅遊大景區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嚴於《甘南州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整治工作標準》的標準。
第八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將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經費正常保障機制,確保各項經費投入足額到位。
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社會投資參與建設和經營。
第九條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鄉環境衛生文明意識,樹立良好的社會道德風尚。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
第十條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社會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潔優美文明城鄉環境衛生的權利和維護城鄉環境衛生、參與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義務。對損害、破壞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等行為,有權進行勸導、制止或者舉報。
第十一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改善環衛人員的工作生活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衛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環衛人員作業。
第十二條鼓勵套用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先進技術,提高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水平。
第十三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責任區制度
第十四條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
第十五條州直各單位和省屬駐甘南各單位應當承擔職能範圍內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的推進落實責任。
第十六條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責任區的劃分與管理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權屬單位指定專人負責;
(二)河道、水域、岸邊建築,由使用、作業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大景區、旅遊景點、機場、公路、車站及其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園、商場、賓館、酒店、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農貿市場、商鋪等場所,由產權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機關、團體、學校、醫院、企事業單位內部及規劃紅線範圍內的區域,由所在單位負責;
(六)工業園區的公共區域由園區管理單位負責;
(七)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負責;
(八)寺廟佛殿、經堂、曬佛台、白塔、道路等寺廟範圍內公共區域由寺管會負責;
(九)城鎮道路、橋樑、公共廣場、公共水域等城鎮公共區域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十)鄉村道路、橋樑、公共廣場、公共水域等鄉村公共區域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十一)城鄉結合部或範圍和權屬劃分不清、有爭議的,由有管轄權的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確定。
第十七條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責任區應當明確責任人。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責任:
(一)建立健全責任區綜合治理相關制度;
(二)指定專門機構、人員負責責任區綜合治理具體工作;
(三)配備和維護環衛設施;
(四)建立日常保潔隊伍或者安排保潔人員,保證責任區容貌秩序、環境衛生達到有關標準。
第十八條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責任區法定代表人或者產權所有人、經營者簽訂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責任書。
責任書應當載明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九條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示責任區、責任人,設立公示欄、意見箱、聯繫電話等,收集公眾意見、建議和投訴。
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責任考核機制,對責任區定期組織考核檢查,督促責任人依法履行義務。
第三章 容貌秩序管理
第二十條各縣(市)城鄉建設過程中應當加強民族特色化建設和“亮化、美化、綠化、硬化、淨化”五化建設。
第二十一條臨街建(構)築物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其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景觀相協調。屋頂、陽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違章搭建、堆放、吊掛或晾曬影響市容市貌的物品;門窗玻璃保持乾淨,無積塵、油漬、污泥等,各類附屬設施應當規範設定。
城鎮幹線道路臨街建(構)築物的外牆面應當定期清洗、粉刷。
第二十二條城鎮給排水、電力、照明、通信、人防、燃氣、供熱等公共設施的管線應當規範建設,定期維護,保持完好、整潔。架空線纜和桿架應當按照規劃逐步改造入地埋設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利用城鎮空間設定的各類指示牌應當規範,合理布局,保持整潔、醒目和完好;門面牌匾、街道里巷牌、門牌、樓房棟號應當按相關標準設定;使用或者標註少數民族文字、外國文字的應當符合規範。
道路兩旁或者公共場所設定的體育鍛鍊器械等設施應當保持整潔美觀,確保使用安全。
城鎮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應當齊備、正位。井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進行巡查。井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及時維修更換。
第二十三條風景名勝區、文化古蹟、廣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公園、機場、車站、商場、醫院、賓館、酒店等公共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地方容貌標準,體現歷史文化傳承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風貌設計,提升單體建築品位,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四條城鎮機動車停車場、非機動車停放點應當按照規劃合理布局,規範設定。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停車場或者準許停放車輛的區域規範停放,不得在城鎮廣場、人行道、綠地等禁止停放的區域停放。
第二十五條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引導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經營者進入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根據需要,可以設定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市場等。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有序經營。
第二十六條城鎮園林綠地建設應當具有市容美化、防災避險功能,應當定期維護,保持整潔美觀,禁止侵占、毀損、圍擋園林綠地。
城鎮雕塑和各種街景小品應當規範設定,保持整潔、完好。
第二十七條城鄉道路、橋涵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定期維護,出現破損的要及時修復。
城鄉道路上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運載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漿、煤炭等易飄灑物和液體的機動車輛,應當採取外層覆蓋或者密閉措施,不得泄漏遺撒和違規傾倒。
第二十八條建築施工現場出入口和主要施工道路應當硬化,按照規定設定隔離護欄、警示標誌和施工銘牌;施工現場材料、機具應當放置整齊;施工中應當採取封閉、降塵、降噪等措施控制揚塵、噪聲等污染,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禁止建設、施工單位在限制區域內攪拌混凝土、砂漿。
第二十九條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招牌、標牌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技術規範。城區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須經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招牌、標牌外觀應當圖案清晰、完整美觀、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加固或者拆除;殘缺破損的,及時修復。
禁止在城鎮道路、建(構)築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擅自張貼廣告、牆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
第三十條城鄉水域水體應當保持清潔;水域堤岸應當綠化美化;橋樑、管道、閘門、親水平台等附屬設施應當整潔完好。
第三十一條鄉村建設管理應當從實際出發,符合鄉村規劃和有關技術標準,突出生態文明建設,發掘民族文化特色,注重歷史文化傳承創新和生產生活轉變,綠化美化農村庭院。
第三十二條景區景點建設管理應當與歷史文化和地方特色相結合,妥善保護有價值的建築物(歷史古蹟、文化標誌等有紀念意義的建築)。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三條城鄉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制定道路清掃、保潔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作業規範並實施監督管理。制定突發事件、重大自然災害垃圾處理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區道路、橋樑、公共廣場等公共區域的清掃、保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鄉村(社區)道路、橋樑、公共廣場等公共區域的清掃、保潔,確保城鄉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建立日常衛生保潔制度,確定專人負責轄區內公共區域的清掃保潔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村民聚居點應當制定維護本區域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村規民約,對垃圾的收集、清運和處理以及污水排放和處置等作出約定。
寺管會應當履行寺院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責任,按照鄉鎮和村莊的標準,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第三十六條責任區責任人應當履行責任書規定的義務,確保責任區環境衛生達到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整治工作標準。
第三十七條城鎮道路、商業繁華地區、各類廣場、各類機關駐地、背街小巷等地面垃圾、渣土、痰跡、菸蒂、紙屑和動物糞便等應當定時清潔,保持乾淨。
第三十八條城區住宅區的通道、綠地、公共場所地面無垃圾、雜物;污水應當進入污水管網排放;環衛設施完好,垃圾桶加蓋;有專人負責定時清掃、保潔。
飼養寵物的居民,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攜帶寵物出戶,須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除寵物排泄物,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第三十九條集貿市場責任人應當加強市場管理,合理設定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場內及周邊環境衛生整潔。
城鎮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的整潔。餐飲、農產品等易產生垃圾的攤位應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攤點乾淨和衛生。
活禽、活畜宰殺點應當固定設定,配備完善的污物(水)處置和消毒設施,實施隔離屠宰。
第四十條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市場應當定時定點經營,保持攤位整潔,收市時應當將垃圾、污漬清理乾淨。臨時飲食攤點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環境。
第四十一條加強農村道路養護與管理,強化路面保潔,疏通邊溝,清理柴草堆、石堆、木材堆、糞堆、垃圾堆等,整治占用鄉村道路晾曬、堆放等現象。規範農膜廢棄物處置,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推動農村環境連片整治。
第四十二條農牧村應當人畜分離,房前屋後無垃圾,無亂潑亂倒現象,雜物、柴草、生產生活用具擺放整齊,家禽牲畜圈養,廁所衛生,無露天糞坑。
農牧戶房屋窗明几淨,地面保持乾淨,無果皮果核等各類雜物,鍋台灶台乾淨整潔,灶具廚具擺放整齊、乾淨衛生。
第四十三條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和再生資源回收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城鄉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經營場所及周邊環境衛生整潔,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
第四十四條景區內地面、草坪、水體、觀景台及周邊環境衛生清潔,有專人負責保潔,垃圾日產日清,設備設施齊全完好。
第四十五條城鎮實行生活垃圾定點收集、統一運輸、集中處置。
建築垃圾、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險廢棄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分類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納處置場。
第四十六條城鎮周邊農村生活垃圾推行戶分類、村收集、鎮轉運、縣處理的方式,納入城鎮垃圾處理系統;在當地環境容量範圍內,可以選擇經濟、適用、安全的處理、處置技術,就地消納處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點由縣級相關部門統一確定和管理。
第四十七條餐廚垃圾處理應當逐步建立產生登記、定點回收、集中處理制度。
從餐廚垃圾中回收的物質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或者標準使用,不得用於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有條件的縣(市)鼓勵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八條限制生產銷售使用塑膠袋,減少塑膠袋對生態環境、人文居住環境衛生造成的污染。
第四十九條倡導文明祭祀,禁止在露天場所隨地燒紙、擺放祭祀用品等,不得損壞市政道路設施,影響容貌和環境衛生。
第五十條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再生資源集散市場和回收網點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普及垃圾分類知識,推進垃圾回收利用。
第五十一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五十二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鎮使用高音廣播喇叭、音響器材等發出超出國家標準的噪聲干擾周圍居民生活。建築施工、房屋裝修應當限定時間,商業娛樂場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
第五十三條禁止影響城鄉環境衛生的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菸蒂、紙屑、果皮及食品包裝等廢棄物;
(二)從車輛內或者建(構)築物向外拋擲雜物、廢棄物;
(三)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或者將廢棄物掃入、排入城市排水溝、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區域、指定時間燃放煙花爆竹;
(五)在街道、綠地、廣場、公園、垃圾場等公共區域放養家畜家禽;
(六)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七)占用道路、橋樑、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堆放物料、拍賣或者兜售物品,影響容貌和環境衛生;
(八)環境衛生保潔人員不按時清掃保潔、收運垃圾。
單位和個人有上述行為的,有責任自行改正或者清除。
第五章 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五十四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市政、環衛、綠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專業規劃,指導和規範道路交通、環境衛生、污水處理、園林綠化等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
第五十五條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應當滿足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功能。重大環境衛生基礎設施應當做到區域共享、城鄉共享,實現重大環境基礎設施的最佳化配置。
第五十六條加強鄉村道路和集貿市場、農戶改廁、改圈、改廚、洗澡房和公共廁所等建設,推廣使用太陽能炕、節能爐灶等清潔能源。
第五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的,其設計方案應當經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配套建設的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因工程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方案,報城鄉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十八條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人口密度、流量,合理布局、建設公共廁所。
城鎮規劃區內公共廁所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設定明顯標誌,由專人負責管理。
城鎮規劃區內新建公共廁所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新建、改建公共廁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建設,規範接入地下污水管網。城區不得新建旱廁,對原有不符合城鄉環境衛生標準的公共廁所,當地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計畫,組織產權所有人逐步改造達標。
(二)污水管網及污水處理設施不完善的地區,公共廁所應當配建沼氣池、化糞池。沼氣池、化糞池的設定應當便於清掏和運輸。
第五十九條城鎮應當統一建設地下污水管網,完善污水收集系統和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收集處理。
生態文明旅遊村提倡建設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未建設集中污水處理設施的鄉村,鼓勵因地制宜建設分散式與集中式相結合的污水處理設施,推進沼氣池建設。
第六十條城鎮生活垃圾收集點、轉運站的設定應當合理布局,與需求相適應,方便投放、收集和運輸,不得影響市容市貌、妨礙道路交通。城鎮街道兩側、繁華地區及人流密集地區,應當設定果皮箱。
第六十一條生活垃圾填埋場、生活垃圾焚燒廠和建築垃圾消納企業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六十二條在城鎮內應當設定車輛清洗站,選址應當避開交通擁擠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設定車輛清洗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供水、排水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定。
第六十三條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和正確使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禁止損毀、盜竊、占用;禁止擅自關閉、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和內部結構。
第六章 考核監督
第六十四條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實行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執法責任制度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績效考核體系,將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納入年度考核內容。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考核結果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五條州人民政府及其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對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州、縣(市)監察機關依法對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監察。
第六十六條州、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等形式,加強對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的監督。
第六十七條規範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專項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各有關部門和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按規定管理和使用治理資金,建立健全內部財務會計制度,確保專項資金使用安全、規範、高效。
治理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套用,對違反規定的,嚴格依法依紀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各級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治理資金使用管理的檢查、審計和監督。
第六十八條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輿論監督。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對新聞媒體反映、曝光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和反饋。
第六十九條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公示制度和民眾監督舉報制度,設立並公布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舉報信箱、投訴電話和其他聯繫方式,及時查處影響城鄉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七十條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文明、規範執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依照法定程式執法;
(二)收繳罰款未出具專用收據;
(三)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
(四)辱罵、毆打當事人;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處 罰
第七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執法主體有規定的,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承擔行政執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由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承擔相關行政執法工作。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相關執法權。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責任人不履行義務的,責任區的容貌秩序、環境衛生未達到有關標準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菸蒂、紙屑、果皮及食品包裝等廢棄物;
(二)從車輛內或者建(構)築物向外拋擲雜物、廢棄物;
(三)在街道、綠地、廣場、公園、花園、垃圾場等地放養家畜家禽;
第七十四條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城市建(構)築物、市政公用設施、樹木等上面亂塗、亂刻、亂畫或者擅自張貼各種宣傳品的;
(二)在臨街建築物屋頂、陽台、外走廊等違章搭建、堆放、吊掛或晾曬物品的;
(三)在廣場、人行道、機關單位門口等公共場所停車,妨礙他人正常通行的;
(四)在鄉村道路晾曬、堆放東西的;
(五)違反噪音有關標準規定,影響周圍居民生活休息的;
(六)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或者將廢棄物掃入、排入城市排水溝、地下管道的;
(七)在非指定區域、指定時間燃放煙花爆竹的;
(八)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第七十五條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集貿市場、攤點等不履行衛生責任區內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有序經營的;
(二)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和再生資源回收,環境衛生達不到有關規定的;
(三)未按有關標準處理餐廚垃圾的;
(四)占用道路、橋樑等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影響容貌和環境衛生的;
(五)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或者戶外廣告、招牌等設定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六)工程車輛帶泥上路影響環境衛生的。
第七十六條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運載垃圾、建築工地原材料等車輛未採取覆蓋或者密閉措施,造成泄漏遺撒或者違規傾倒;
(二)景區、賓館、飯店、寺廟、施工現場等環境衛生達不到有關規定;
(三)未按有關標準處理建築垃圾、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等;
(四)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損毀、盜竊、占用環境衛生設施。
第七十七條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拒絕、阻礙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從業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侮辱、毆打對其違法行為進行勸阻的公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條本條例由甘南州人大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一條各縣(市)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具體實施細則。
第八十二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