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兒童計畫免疫管理辦法

1996年4月11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南藏族自治州兒童計畫免疫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7.30
  • 實施時間:1997.07.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各民族兒童的健康成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計畫免疫,是指按照國家和甘肅省規定的免疫種類和程式,利用疫(菌)苗有計畫地對特定人群實施預防接種,提高免疫水平,預防相應傳染病的發生。
第三條 自治州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和計畫免疫保償制度。
第四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兒童計畫免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兒童計畫免疫工作,制定兒童計畫免疫規劃,並保障實施。
第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負責,具體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兒童計畫免疫工作。兒童計畫免疫責任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劃定。
第八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的業務指導、人員培訓、疫(菌)苗的逐級訂購、分發、運輸、冷鏈管理以及兒童計畫免疫考核評價等項工作。
第九條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部門的計畫免疫專(兼)職人員和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生,應當在衛生行政部門統籌安排下,承擔本責任區內的兒童計畫免疫工作。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財政、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民政、民族宗教、電力、交通、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和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兒童計畫免疫工作。
第三章 計畫免疫實施
第十一條 計畫免疫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質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濟、卡介苗、破傷風類毒素、B型肝炎疫苗及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疫(菌)苗種類。
自治州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自治州的實際情況,決定增加計畫免疫疫(菌)苗的種類。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本地傳染病流行情況,在本行政區域內採取強化或應急預防接種措施。
第十二條 兒童計畫免疫必須使用由國家批准生產、衛生防疫機構逐級按期供應、在有效期內符合規定效價的計畫免疫生物製品。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國家計畫免疫生物製品。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對生物製品必須嚴格按照要求運輸、儲藏、保管、領發,並對接種人員進行技術培訓。有計畫地開展人群免疫水平監測,進行預測預報。
各類醫療保健機構及接種工作人員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計畫免疫技術管理規程》進行預防接種,保證接種質量,如實填寫接種證並簽定保償契約書。
第十三條 凡居住在自治州境內的適齡兒童(包括無常住戶口、居住達三個月以上的兒童),除患禁忌症者外,都必須按本規定接受預防接種。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托幼機構和學校在辦理兒童入戶(含暫住人口申報戶口)、入托、入園、入學手續時,應當查驗預防接種證和保償契約書。無接種證、保償契約書或未按規定進行全程免疫接種的兒童,責成其父母或監護人限期到所屬計畫免疫責任區為兒童補種疫苗,並取得預防接種證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育齡婦女應當接種破傷風類毒素,婚姻登記部門在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時,應當查驗醫療保健機構的破傷風類毒素接種證明,未按規定接種者,必須補種後方可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兒童計畫免疫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並劃撥給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管理使用。
第十七條 推行兒童計畫免疫保償制度。兒童的父母或監護人為兒童辦理預防接種證明,應與醫療衛生保健機構簽訂保償契約,交納保償金。兒童計畫免疫保償金收取標準由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制定,報省物價部門批准。
兒童計畫免疫經費和計畫免疫保償金,要設立專項帳目,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預防接種事故鑑定處理及發病賠償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成立預防接種異常反應、事故和計畫免疫相應傳染病鑑定小組,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兒童計畫免疫中出現的各種預防接種異常反應、事故以及有爭議的計畫免疫相應傳染病鑑定確診工作。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鑑定小組應當按照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證明,作為處理和賠償依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具鑑定證明。
第十九條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及計畫免疫接種工作人員,對發生的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計畫免疫相應傳染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進行處理,保存有關資料,並及時報告轄區衛生防疫機構。
第二十條 發生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對發生的計畫免疫相應傳染病有爭議不能確診時,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鑑定小組進行調查和鑑定。
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上一級鑑定小組重新鑑定,上一級的鑑定結論為最終鑑定結論。
第二十一條 經鑑定為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確診為相應傳染病的,按照保償契約書有關條款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級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造成嚴重後果的,除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外,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兒童計畫免疫任務的;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拒絕開展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的;
(三)違反計畫免疫技術規程,弄虛作假,業務指導失誤造成預防接種事故或失敗的;
(四)玩忽職守,造成疫(菌)苗失效或冷鏈設備嚴重損壞的;
(五)挪用、貪污兒童計畫免疫經費和保償金的;
(六)個體行醫人員拒絕承擔兒童計畫免疫任務的。
第二十三條 兒童父母或監護人以及其他計畫免疫對象,無正當理由拒絕計畫免疫預防接種的,應當給予說服教育,並限期接種。
第二十四條 非法經營兒童計畫免疫生物製品,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辦法》和衛生部頒發的《預防用生物製品生產供應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即沒收其生物製品以及非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出售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機關單位非法經營計畫免疫生物製品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建議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危害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時,由本級人民政府對部門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因經費原因工作未落實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一級政府追究有關部門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州人民政府發布的《甘南藏族自治州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州人民政府發布的《甘南藏族自治州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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