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違法行為持續性

環境違法行為持續性,是指環境違法行為人的行為過程完成後,其行為對象(環境要素和污染物等)自身發生壞變的過程或危害機制的過程。實質是環境危害結果,或危害結果產生的前期過程,例如,排污污染水體既屬於人的環境違法行為,也是一種危害結果。而被污染的水體又危害水生生物和人類生存。污水危害生物與人類的過程則是人的違法行為之自然延續,其結果是生物與人類的病變或死亡。有人認為,這種“自然延續”不應簡單地視為一種污染與破壞機制的客觀過程,而應作為違法行為之延伸,這樣確認有利於全面、公正、客觀地裁判環境違法行為及其危害後果,而且,於環境法中的訴訟時效制度的科學化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在一般的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訴訟要求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即原告舉證的制度。但是,這種由原告舉證的制度在環境糾紛的訴訟中並不完全適應。因為環境糾紛涉及環境科學、生產管理等諸多方面的因素,加之受害人自身知識水平的限制,不可能對加害行為的非法性,加害人的行為與其受到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有一個清楚的認識。因此,在環境糾紛的訴訟中,如果堅持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勢必使其處於無能為力的境地,使其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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