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設施運營資質認可管理辦法(試行)

《環境保護設施運營資質認可管理辦法(試行)》在1999.03.26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環境保護設施運營資質認可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 頒布時間:1999.03.26
  • 實施時間:1999.03.2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狀況的監督,提高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的水平,發揮環境保護投資效益,促進環境保護設施運營的市場化,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建立和組織實施環境保護資質認可制度職責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設施運營,是指專門從事環境保護設施運營或污染治理業務的環保企業(服務方)接受排污單位(委託方)的委託,進行環保設施專業化運營或污染物的處理。環境保護設施運營實行社會化有償服務,服務方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承擔委託責任,保證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和污染物達標排放。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設施運營資質認可,是指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從事環境保護設施運營管理單位的技術能力、資金能力、管理水平、人員業務素質等從業條件的審查和認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環境保護設施運營管理的單位,可申請《環境保護設施運營資質證書》(以下簡稱《運營證書》)。
第四條 《運營證書》暫分為生活污水、工業廢水、除塵脫硫、有毒有害廢氣、生活垃圾和工業固體廢棄物六個專業類別。
第五條 《運營證書》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統一管理和核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配合組織實施。市、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運營證書》使用過程中的查驗與監督。
第二章 申請條件和程式
第六條 申請《運營證書》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符合國家規定,依照法定程式批准設立,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工業企業內部負責環境保護設施專業化、企業化運營管理的單位可以不具備法人資格;
(二)有穩定的組織機構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三)具有良好的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具備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債務償還能力;
(四)具有相應的實驗或檢驗設備,有健全的技術和質量管理制度;
(五)具有從事環境保護設施運營管理的經歷,並且負責運營的設施正常運行一年以上,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六)單位主管人員具備相應的工程設計、調試及運營管理經驗,對設施的技術原理、工藝流程、運行條件、運行影響因素及處置對策措施有比較全面的了解,同時具有相應專業的工程技術人員和經過系統專業培訓的上崗操作人員。
第七條 申請《運營證書》的單位,須填寫申請表,並同時提供下列有關申報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
(二)辦公、實驗或檢驗場所證明;
(三)兩個(含兩個)以上環境保護設施運營管理的實例,包括:運營項目簡介,委託運營契約,用戶意見,設施運行監測數據;
(四)上一年度財務狀況。
第八條 《運營證書》申請單位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單位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提出申請,領取《運營證書申請表》一式三份,並按要求填寫。
(二)申請單位應將《運營證書申請表》和申報材料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初審並簽署意見,然後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審核。
(三)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經過材料審查和組織現場檢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運營證書》。
第九條 專業性環境保護企業無環境保護設施運營經歷的和工業企業內部負責環境保護設施專業化、企業化運營管理的單位,可參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臨時《運營證書》,一年後經審查合格換髮《運營證書》。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條 《運營證書》的持證單位,在機構、人員、資產、運營專業範圍等資質條件發生較大變化時,應及時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運營證書》的頒發和使用情況,每年組織年檢,並進行不定期的抽查。持證單位每年12月份按照檢查內容,提供書面材料,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年檢手續。檢查和抽查的主要內容為:
(一)持證單位資質;
(二)工作人員資質;
(三)履行契約情況;
(四)設施運營管理制度及制度執行情況;
(五)設施運營管理狀況;
(六)設施排放達標情況。
第十二條 持證單位必須嚴格按照運營契約的內容負責。如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視情況輕重,責令限期整改、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吊銷《運營證書》,對造成嚴重後果的,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經濟和法律責任:
(一)因運營管理不當,達不到有關規定和標準,或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和經濟損失的;
(二)因條件變化,已無能力開展設施運營活動的;
(三)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塗改、偽造和轉借《運營證書》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按期辦理年檢的;
(五)連續兩次年檢不合格的。
第十三條 《運營證書》有效期為三年。獲證單位可在《運營證書》期滿前半年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由其簽署意見後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組織對延期申請進行複審,複審合格的,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換髮新的《運營證書》。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四條 《運營證書》和《運營證書申請表》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統一印製。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解釋,並另行制訂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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