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牛羊屠宰管理,保證牛羊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市民身體健康,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四十一條,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珠海經濟特區牛羊定點屠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牛羊屠宰管理,保證牛羊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市民身體健康,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牛羊屠宰和牛羊產品生產經營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牛羊產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尾等。
第三條本市實行牛羊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除個人自宰自食外,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牛羊屠宰活動。
鼓勵個人委託牛羊定點屠宰(以下簡稱定點屠宰)企業代宰自食的牛羊。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對牛羊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牛羊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牛羊屠宰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等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履行行政區政府的職責。
第五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畜牧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的牛羊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牛羊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和生產加工後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工商、環境保護、規劃、建設、價格、衛生、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原則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牛羊屠宰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市支持定點屠宰企業與信譽好的牛羊養殖單位和個人、牛羊交易市場建立穩定的供應關係,從源頭上保證牛羊產品質量安全。
第七條市、區政府鼓勵、引導、扶持定點屠宰企業進行技術改造和技術創新,推進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信息化和品牌化建設。
第八條肉類行業的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提供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宣傳、普及肉類食品安全知識。
第九條 市畜牧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國土、規劃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方便市民的原則編制定點屠宰布局設定規劃,報經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十條定點屠宰場所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並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市定點屠宰設定規劃;
(二)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規定;
(三)符合環境保護有關規定及規劃選址要求;
(四)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圈、隔離圈、待宰間、急宰間、屠宰間、檢驗室以及牛羊屠宰設施設備和運載工具;
(六)有與企業規模相適應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七)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符合屠宰規模和崗位要求的屠宰技術人員;
(八)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檢疫、消毒、冷藏、水洗等設施設備;
(九)有無害化處理病害牛羊和牛羊產品的設施,或者與無害化處理場簽訂的無害化處理委託契約;
(十)有符合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企業管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設立定點屠宰場所的,申請人應當向定點屠宰場所所在地的區政府提出申請,區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區畜牧、環境保護等部門進行審查並作出書面決定。
申請人取得區政府同意的決定後方可開工建設牛羊屠宰廠房,區政府對廠房驗收合格後報市政府,市政府批准後頒發定點屠宰證書和標誌牌。
第十二條市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定點屠宰場所和經營企業名單。
第十三條定點屠宰企業不得出租、出借和轉讓定點屠宰證書和標誌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定點屠宰證書和定點屠宰標誌牌。
定點屠宰企業不得出租、出借定點屠宰場所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牛羊屠宰活動。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定點屠宰證書的變更手續。所有權或經營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定點屠宰場所所在地的區畜牧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定點屠宰的牛羊應當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附有檢疫證明。牛羊屠宰的檢疫及監督,按照食品安全、動物防疫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建立全程追溯機制,執行進貨查驗制度,如實記錄牛羊進場時間、數量、產地、供貨者、屠宰和檢驗等信息,以及牛羊產品出場時間、數量、品種、檢驗、流向等信息,並保存記錄及相關憑證。
檢查登記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6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七條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對進場的牛羊進行瘦肉精等違禁物的自檢,並做好檢驗記錄。
第十八條定點屠宰企業屠宰牛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程式和技術要求進行。
第十九條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建立肉品檢驗制度,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不得放行出場。
肉品品質檢驗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檢驗規程,對屠宰牛羊同步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如實記錄檢驗過程和結果,出具檢驗報告並對檢驗報告負責。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牛羊產品,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
第二十條 定點屠宰企業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放行出場的牛羊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二十一條進入市場銷售的牛羊產品,應當同時具備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從事牛羊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的經營者銷售、使用的牛羊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企業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牛羊產品。
銷售進口的牛羊產品按照進出口食品檢疫檢驗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運輸牛羊應當持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運輸牛羊產品應當持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從事牛羊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載工具,並符合保證產品運輸需要的溫度等特殊要求。
牛羊和牛羊產品應當使用不同的運載工具運輸,運送牛羊產品還應當使用防塵或者設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
第二十三條 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建立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生產的牛羊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經上市場銷售的產品,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並向畜牧主管部門報告。
定點屠宰企業對召回的產品應當採取無害化處理措施,防止該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二十四條 定點屠宰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病害牛羊以及不合格牛羊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市、區政府可以按規定對定點屠宰企業無害化處理產生的費用予以補貼。
第二十五條定點屠宰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向畜牧主管部門報送牛羊收購、屠宰、銷售、無害化處理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定點屠宰企業提供代宰服務的,代宰加工服務費用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建立牛羊屠宰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牛羊屠宰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牛羊屠宰安全要求的,定點屠宰企業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發生牛羊產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活動,並向所在地的區畜牧主管部門報告。
畜牧主管部門發現定點屠宰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報市政府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
第二十八條禁止定點屠宰企業從事下列活動:
(一)屠宰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牛羊;
(二)屠宰加工病、死的牛羊;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牛羊;
(四)將未經檢疫檢驗或者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放行出場;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活動。
第二十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為違法從事牛羊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牛羊屠宰場所、設施等條件;
(二)對牛羊、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三)為對牛羊或者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設施等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活動。
第三十條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牛羊屠宰及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機制,通報本部門的監管情況和處罰結果等。
本市建立執法聯動機制,發生大規模私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問題時,畜牧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請本級政府協調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
第三十一條市畜牧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黑名單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市牛羊屠宰情況。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牛羊屠宰過程中的違法行為,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和查處,並公布查處結果。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有關牛羊屠宰、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定點屠宰企業因違反有關牛羊屠宰、食品安全等相關規定,在一年內受過三次行政處罰的,由市畜牧主管部門報市政府取消定點屠宰資格,收回定點屠宰證書及標誌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牛羊屠宰活動的,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由畜牧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牛羊、牛羊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牛羊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牛羊定點屠宰標誌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牛羊定點屠宰企業出借、轉讓牛羊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牛羊定點屠宰標誌牌的,出租、出借定點屠宰場所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牛羊屠宰活動的,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由市政府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畜牧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由畜牧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牛羊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牛羊來源和牛羊產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三十五條牛羊定點屠宰企業出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的,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由畜牧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牛羊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政府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牛羊、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由畜牧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牛羊、牛羊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定點屠宰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定點屠宰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牛羊定點屠宰企業對牛羊、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畜牧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牛羊、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政府取消其牛羊定點屠宰資格。
第三十七條牛羊定點屠宰企業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牛羊的,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由畜牧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牛羊、牛羊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政府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牛羊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的經營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牛羊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銷售或者使用未經肉品品質檢驗的牛羊產品;
(二)銷售或者使用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
(二)銷售或者使用注水的牛羊產品;
(三)銷售或者使用注入其他物質的牛羊產品。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由畜牧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牛羊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牛羊屠宰場所、設施等條件的;
(二)為對牛羊、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設施等條件的。
第四十條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牛羊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