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經濟特區旅遊條例

為了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經濟特區旅遊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1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9年3月1日
條例全文
(2018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活動、旅遊經營活動、旅遊發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市推進全域旅遊發展,突出濱海特色和口岸優勢,將珠海建設成為粵港澳大灣區重要的遊客集散地和濱海國際休閒旅遊目的地城市。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將旅遊業作為重要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履行區政府的職責。
第五條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旅遊業的統籌協調、行業指導、旅遊推廣、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
市場監管、公安、交通、發改、價格、商務、自然資源、建設、文化、體育、應急管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障和促進旅遊業發展以及旅遊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區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安排財政資金,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旅遊形象推廣和旅遊資源保護。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投資旅遊業。
第七條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經營規範和服務標準,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競爭,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第八條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保障,鼓勵旅遊志願服務組織為旅遊者提供服務與幫助。
第二章旅遊規劃和發展
第九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市旅遊發展總體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區政府應當根據全市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本區旅遊發展規劃。
第十條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互銜接。
相關部門編制與旅遊產業相關的規劃時,應當徵求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求。
第十一條旅遊發展總體規劃涉及空間布局和土地利用的內容,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編制具有旅遊觀光功能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徵求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重點旅遊建設項目目錄,經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重點旅遊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的,在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內優先解決。
第十三條市政府應當在年度土地供應計畫中統籌安排旅遊用地,保障旅遊項目建設用地。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使用建設用地自辦或者以土地使用權、海域海島使用權入股等方式參與旅遊項目建設。
第十四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文化、文物、統計、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對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分類和評估,建立旅遊資源資料庫,並定期更新。
第十五條利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建築等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
第十六條市、區政府應當推動休閒度假旅遊與觀光旅遊共同發展,促進濱海旅遊、鄉村旅遊、會展旅遊、工業旅遊、康養旅遊、體育旅遊、科技旅遊、紅色旅遊等旅遊業態創新,推進旅遊業與其他產業融合。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發掘珠海經濟特區文化、海洋文化、香山文化等文化內涵的旅遊資源;大力發展博物館、名人故居、美術館、紀念館、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文化旅遊項目。
第十八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旅遊推廣計畫,組織宣傳和推廣本市旅遊整體形象、重點線路和資源、特色產品。
旅遊行業協會可以授權旅遊經營者使用本協會的優質服務推薦標誌,引導會員開發旅遊產品。
第十九條促進本市與香港、澳門旅遊業的合作和旅遊業務創新發展,支持香港、澳門資本投資本市旅遊項目,推動本市與港澳之間遊客入境便利化。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港澳相關機構合作,建立健全與港澳的旅遊合作機制。
第三章旅遊公共服務
第二十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智慧旅遊綜合服務平台,發揮大數據統計分析、宣傳推廣、行業管理和公共服務等功能;建立旅遊實時監控和指引系統、旅遊投訴維權系統等,搭建旅遊自助服務平台。
第二十一條市、區政府應當按照旅遊發展規劃統籌建設旅遊集散中心,為旅遊者提供旅遊信息、交通換乘、旅遊投訴、旅遊救援等服務。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出入境口岸、公共運輸樞紐站點、主要旅遊區(點)和主要商業街區,設定旅遊諮詢站點或者設施,提供旅遊信息諮詢服務。
第二十二條本市推行旅遊服務標準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部門按照旅遊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督促和指導旅遊經營者實行標準化、規範化服務。
第二十三條市政府應當完善連線市區、旅遊功能區、交通集散樞紐的快速交通網路。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公安交警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開通接駁主要景區的公交路線或者客運線路,在主要景區設定團隊旅遊車輛上下客站點或者臨時停車點。
第二十四條口岸、機場、車站、碼頭、景區等應當設定方便旅遊者使用的停車場或者上下客站點。
公安交警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交通、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及通行條件,為具有旅遊客運經營資質的旅遊車輛在口岸、機場、車站、碼頭、景區等區域通行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旅遊交通標誌應當納入城市道路標誌系統,統一規劃,統一設定。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定期匯總相關景區的標誌設定需求,並通報交通部門。交通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立指示前往主要景區的交通道路標誌,公安交警等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發布景區氣象、遊客流量等信息,對本行政區域的旅遊安全風險進行監測評估,及時向社會發布旅遊安全警示信息。
第二十七條市、區政府應當將公共廁所納入本市基礎設施建設規劃,通過政策引導、資金補助、標準規範等方式推進公共廁所建設,滿足旅遊者需要。
公共場所管理者和旅遊經營者進行廁所升級改造,提高廁所設施標準和服務管理水平的,市、區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第二十八條市、區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旅遊環境綜合整治,加強對口岸、機場、車站、碼頭、景區和周邊區域治安和環境衛生的治理,營造安全有序的旅遊環境。
旅遊經營者應當在景區顯著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服務標準。
第四章旅遊經營規範
第二十九條未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為其提供旅遊團表等旅遊服務;不得在經營場所擺放簽證、旅遊產品廣告,或者通過虛假宣傳欺騙、誤導旅遊者。
未依法取得出境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代辦出境、簽證手續等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旅行社在本市設立分社、服務網點的,應當規範、統一分社和服務網點的人事、財務、招徠、接待、諮詢制度。
經旅行社授權,分社可以自己的名義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契約;服務網點應當以旅行社的名義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契約。
第三十一條導遊上崗時應當攜帶導遊證、佩戴導遊身份標識,開啟導遊執業套用軟體,攜帶旅遊行程單和團隊人員名單、旅行社標識。
第三十二條旅行社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可以安排旅遊者到當地向社會公眾開放的合法購物場所自願購物。
購物場所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明碼標價,公平交易,不得進行虛假宣傳,不得誘騙旅遊者消費,不得強制旅遊者進行交易,不得以回扣、人頭費或者獎勵費等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旅行社、導遊、旅遊客運車輛駕駛人員。
第三十三條在住宅小區內提供經營性住宿服務的,應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經專有部分占住宅小區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二)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住宿用房的,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
(三)涉及改變住宅使用功能的,應當依法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四)符合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管理規約的約定。
本條例所稱經營性住宿服務,是指利用自己擁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住宅,開展按日或者小時計價收費,提供住宿必需的用品和設施,並有服務人員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經營者可以利用農村、海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重要景區及其周邊的獨幢或者聯排式住宅開辦民宿。可以開辦民宿的具體區域由區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所稱民宿,是指經營者利用自己擁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住宅或者其他民用建築開辦的,為旅遊者提供體驗當地自然景觀、特色文化與生產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設施。
第三十五條鼓勵利用農村依法建造的宅基地農民房屋、村集體用房、閒置農房等資源發展鄉村民宿,具體辦法由區政府另行制定。
在海島開辦民宿的,應當符合海島保護規劃。區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島民宿經營管理的引導,制定本區域海島民宿總體發展規模、區域分布、經營特色、保障舉措等政策。
第三十六條開辦民宿實行登記制度。市政府應當制定民宿管理辦法。
民宿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安裝住宿登記系統。
第三十七條旅遊客運企業及其駕駛人員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旅遊行程計畫提供客運服務,不得招攬契約以外的乘客,不得擅自終止客運服務或者將旅遊者交給他人運輸,不得擅自變更客運車輛。
第三十八條景區應當安裝旅遊實時監控設備,並保障其正常運行。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共安全的需要,有權共享使用實時監控的數據信息。
第三十九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風險管理預警和安全救助機制,配置必要的旅遊安全救護設備和設施。
突發事件或者旅遊安全事故發生後,旅遊經營者及其現場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救助和處置措施,控制事態發展,並立即向市、區政府或者相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定期對設備、設施進行日常維護和保養,建立設備、設施日誌記錄,保證安全運轉,組織消除安全隱患。
旅遊經營者應當妥善保存設備維護、保養、檢測、修復的相關材料,保存期限不少於兩年。
第五章旅遊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市政府應當制定旅遊市場綜合監管責任清單,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旅遊案件聯合查辦、旅遊投訴統一受理等綜合監管機制,統籌旅遊市場秩序整治工作。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嚴格履行監管職責。
第四十二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訂旅遊安全應急預案,協調相關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旅遊安全規定的行為,監督旅遊經營者落實旅遊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市場監管、公安、交通、建設、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是旅遊投訴統一受理機構,應當公布旅遊投訴監督電話和網站等信息。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旅遊者投訴後,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屬於本部門管轄的事項,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或者跨區域的,可以延長至四十五日。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事項,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並及時告知投訴人。相關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向旅遊者反饋。
第四十四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統一收集旅遊經營者的信用信息,向社會公開。公示期限為兩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經營服務信用檔案,直接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查詢旅遊經營服務信用檔案。
不具有相關旅遊經營資質的違法經營主體及其違法信息,應當錄入旅遊信用管理系統。
旅行社、景區以及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存在旅遊嚴重失信行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聯合懲戒。
第四十五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可以根據旅遊經營者的信用狀況,實行分類管理,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旅遊經營者進行重點管理。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行政許可申請、旅遊經營業務申請或者其他與旅遊活動相關的申請時,應當查閱申請人信用狀況,並將其信用狀況作為批准行政許可申請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四十六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者不文明行為記錄製度。旅遊者違反文明旅遊行為規範被追究法律責任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遊客不文明旅遊記錄系統。
第四十七條旅遊經營者、旅遊者應當配合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情況並提供檔案、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對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公安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時予以處罰。
監督檢查人員對在監督檢查中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保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二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導遊證。
第五十二條購物場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相關執法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相關規定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提供非法住宿服務的,屬於違反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交通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旅遊客運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相應的經營許可。
交通部門對旅遊客運企業進行處罰的,應當同時對駕駛人員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景區未安裝旅遊實時監控設備,或者未保障其正常運行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旅遊經營者未進行安全檢測、未按規定保留檢測相關材料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旅行社、導遊、領隊因違法行為被吊銷旅行社經營許可證、導遊證的,自被吊銷之日起,旅行社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五年內不得擔任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導遊、領隊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導遊證或者從事旅行社業務。
旅行社因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在兩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兩年內被兩次責令停業整頓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旅行社經營許可證。
導遊因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在兩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暫扣導遊證三個月至一年;兩年內被兩次暫扣導遊證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
第五十八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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