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反走私綜合治理規定

《珠海市反走私綜合治理規定》是珠海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反走私綜合治理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8年11月18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12月1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號公布 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防範和打擊走私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反走私工作堅持打防結合、以防為主的方針;遵循聯合緝私、統一處理、綜合治理的原則。
反走私工作納入本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經濟功能區管委會,下同)依照本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市、區打擊走私綜合治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打私綜治辦)具體負責反走私聯合行動、專項行動和綜合治理的組織、協調、檢查、監督、指導工作。
海關、公安、邊防、工商部門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職責,檢驗檢疫、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海事、流漁辦、漁政、水運等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支持和配合緝私部門開展反走私工作。
第四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由市、區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國家、省下撥的反走私專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職責
第五條 打私綜治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有關反走私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研究擬定我市反走私綜合治理的法規、規章和政策,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組織、協調、檢查、監督、指導全市和各有關部門反走私聯合行動、專項行動和綜合治理。
(三)受理民眾有關走私案件的舉報和來信來訪,組織、協調相關部門調查重大走私線索,督促、指導相關部門查處被舉報的走私、販私案件。
(四)組織、協調有關部門處理本市暴力抗拒緝私、阻撓緝私的突發事件。
(五)組織與周邊地區開展區域反走私情報預警、聯合行動、政策研討、宣傳教育、溝通交流和綜合治理等全方位合作。
(六)調研、收集和分析反走私情報資料,將有關情況報告市、區人民政府並通報相關部門。
(七)建立、完善各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的反走私工作責任制。
(八)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海關是國家進出關境監督管理機關,依法獨立履行查緝走私的職責,不受本市地域範圍的限制。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應當支持海關依法行使職權。
第七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配合相關部門開展反走私工作,及時將反走私信息、情報通報打私綜治辦和相關部門。
(二)依法查處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外的槍枝、毒品等非涉稅走私案件。
(三)在海關、邊防、工商等部門履行反走私職責遇到抗拒時予以協助處理。
第八條 邊防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所管轄的海域、陸地邊境地區及沿海地區陸上查緝走私活動。
(二)查獲涉嫌走私違法犯罪案件和涉嫌走私違法案件,及時移交海關處理。
(三)查獲涉嫌走私的無主貨物,無法查清進口來源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四)加強和其他反走私相關部門的聯繫配合,實現信息共享。
第九條 工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相關部門對進口物品交易市場進行監督、整治和規範,查處經銷無合法來源進口貨物和物品的行為。
(二)配合相關部門查處發生在進出口企業以及特殊行業的涉嫌走私行為。
第十條 檢驗檢疫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相關部門做好涉嫌走私貨物和物品的檢驗檢疫工作。
(二)對反走私相關部門委託的涉嫌走私貨物和物品給予優先檢驗或鑑定。
(三)監督銷毀來自疫區的走私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
第十一條 海事、水運、流漁辦、漁政等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各自法定職權範圍內,支持和配合緝私部門開展反走私工作。
(二)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定期向打私綜治辦通報反走私工作情況。
(三)參與市打私綜治辦組織的聯合行動和專項行動。
(四)參與建立反走私信息聯動機制。
第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在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反走私綜合治理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配合反走私相關部門開展反走私工作。
(三)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制度,完善信息舉報網路,落實反走私工作責任制。
(四)採取多種方式進行反走私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走私線索的,應當及時報告海關等緝私部門或者打私綜治辦。
第十四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反走私工作的宣傳報導。
第三章 防範
第十五條 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情況通報制度,打私綜治辦定期發布反走私綜合治理情況報告,分析走私活動的特點和規律,總結市、區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情況,提出防範走私的各項措施。
第十六條 海關、工商等相關部門和行業協會應當對本地區重點進出口企業進行分類,建立企業信用檔案,對進出口企業按照信用等級進行動態管理。
第十七條 建立反走私預警機制,打私綜治辦應協調相關部門,分析、預測走私動態,指導有關單位開展防範工作。
相關部門應建立反走私舉報制度,並向社會公開反走私舉報渠道。
第十八條 打私綜治辦應建立反走私指揮中心,完善反走私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組織和協調相關部門,制定應急處置預案,做好相關應急準備工作。
第十九條 打私綜治辦應當加強反走私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宣傳教育,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條 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聯席會議和聯絡員例會制度。打私綜治辦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反走私階段性工作情況,綜合分析走私動態和形勢,研究部署反走私具體措施。
第二十一條 建立反走私情報、信息通報制度,打私綜治辦協調海關、公安、邊防、工商等相關部門,進行信息交流,逐步實現情報共享。
各相關部門查獲的重大走私案件情況應及時通報打私綜治辦。
第二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建立健全基層反走私防範機制:
(一)建立反走私責任制,落實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制度。
(二)建立反走私信息員制度,掌握和反映反走私信息。
(三)建立反走私聯絡站、聯絡點和聯防隊。
第四章 查緝與處理
第二十三條 打私綜治辦應當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對走私高發區域、走私重點渠道、走私熱點貨物和物品進行專項治理,並協調相關部門處理走私案件。
第二十四條 依法由海關管轄的走私案件,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移送海關緝私部門處理。
部門間發生管轄異議的走私案件,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一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交市打私綜治辦協調處理。
第二十五條 海關、邊防、工商等部門查獲的非法入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應當移交檢驗檢疫部門檢疫。
第二十六條 組織他人以合理自用為名,採取少量多次方式攜帶物品入境銷售牟利的,由海關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收購境內外人員以合理自用名義、採取少量多次方式攜帶入境物品用於牟利的,一經發現,由工商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經銷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物品的,一經發現,由工商部門處以貨物、物品等值的罰款;如有銷售所得,由工商部門處以貨物、物品銷售所得額等值的罰款。
以牟利為目的,為經銷走私貨物、物品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物品提供倉儲、運輸及其他便利條件的,由工商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海關、公安、邊防、工商等部門在執法過程中,查獲無人認領及涉嫌走私但所有權人和走私違法事實無法查清的涉案貨物、物品,應當將該貨物、物品移交市財政部門,並由相關執法部門予以公告,公告期為二個月,公告期屆滿無人認領的,由相關執法部門與市財政部門及時處理,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市級財政。
對查獲涉嫌走私貨物、物品中的危險品或者鮮活、冷凍、易腐爛、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由相關執法部門與市財政部門及時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市級財政。
市財政部門應當定期將前款涉及貨物、物品的處理情況反饋市打私綜治辦,市打私綜治辦根據法定職權對前款貨物、物品的處理進行協調、監督。
對本條涉及貨物、物品的處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人民法院判決沒收或者海關決定沒收的走私運輸工具,由海關依法統一處理。
第三十條 對需要集中銷毀的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走私貨物和物品,由市打私綜治辦組織、協調和監督相關部門予以銷毀。
第五章 獎懲
第三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反走私獎懲制度,獎勵在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未履行反走私綜合治理職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實行工作責任制。市、區人民政府對反走私相關部門實施考核。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情況應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績效考評。
第三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落實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成績顯著的。
(二)查處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貢獻突出的。
(三)積極協助查獲走私案件,貢獻突出的。
(四)查處反動、淫穢、侵犯智慧財產權等走私貨物、物品,數量較大的。
(五)反走私綜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議被採納,成效顯著的。
(六)對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表彰和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打私綜治辦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整改,並予以通報:
(一)未有效落實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導致本地區、本轄區走私活動嚴重或者產生惡劣影響的。
(二)未按照反走私應急處置預案妥善處置暴力抗拒緝私或者阻撓緝私等突發事件的。
(三)未有效履行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其他職責的。
第三十五條 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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