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規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規定》在2013.12.13由珠海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規定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12.13
  • 實施時間:2014.01.1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複議工作,發揮行政複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化解社會矛盾、建設法治政府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及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珠海市人民政府作為市一級行政複議機關,受理、審理行政複議案件,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珠海市行政複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複議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的議決機構,具體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授予行政複議機關的法定職責。
第四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與市法制部門合署辦公。
、《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授予行政複議機構的法定職責,承擔行政複議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組織行政複議案件調查、聽證、調解。
(三)提出行政複議案件初審意見。
(四)起草行政複議文書。
(五)組織行政複議委員會會議。
(六)起草行政複議工作制度。
(七)行政複議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實行委員議決制,由主任、副主任、常任委員和非常任委員組成。
行政複議委員會主任由市長擔任,副主任由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副市長擔任,常任委員由具有行政複議權的市政府組成部門、市法制、監察、信訪等部門相關負責人擔任,非常任委員從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執業律師等社會人士中選任。非常任委員由市政府聘任,任期三年,可以連任,市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委員人選進行調整。
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由市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市法制部門分管行政複議工作的負責人擔任。
第六條 具有行政複議權的市政府組成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開展工作。
第七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活動所需經費,應當由市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負責統一受理以下案件:
(一)依照《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向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的案件。
(二)依照《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向市政府組成部門申請行政複議的案件。
具有行政複議權的市政府組成部門不再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市人民政府決定暫不由行政複議委員會統一受理的除外。
第九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暢通行政複議申請渠道。申請人可以通過行政複議受理視窗、傳真、郵寄方式或在指定的網站上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條 申請人向原具有行政複議權的市政府組成部門申請行政複議的,該部門應當接收申請,並在2日內將申請材料移送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一條 原具有行政複議權的市政府組成部門應當指定工作人員,負責與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協調聯繫,配合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工作。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符合行政複議受理條件的事項,在法定申請行政複議期限內向信訪部門申訴的,信訪部門應當告知申訴人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三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10日內,向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材料、法律依據及答覆書。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一節 簡易程式
第十四條 被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初步審查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的,行政複議委員會可以適用簡易程式進行審理:
(一)對公民處以警告、暫扣許可證或執照、1萬元(人民幣,下同)以下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標的額在3萬元以下處罰的。
(二)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暫扣許可證或者執照、5萬元以下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標的額在10萬元以下處罰的。
(三)對公民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標的額在5萬元以下的。
(四)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標的額在10萬元以下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六)請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的。
(七)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案件適用簡易程式,應當經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批准,由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指定工作人員審理。
第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式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報行政複議委員會主任或經主任授權的副主任簽發,加蓋市政府印章。
其他行政複議法律文書由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簽發,加蓋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印章。
第十七條 在適用簡易程式時,審理案件工作人員發現案情複雜、疑難的,應當提出按一般程式處理的意見,報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批准。
第二節 一般程式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審理行政複議案件,除適用簡易程式的,應當適用一般程式。
第十九條 適用一般程式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由3名以上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對案件進行審查。
第二十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時,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請求和理由。
(二)被申請人答覆的事實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是否具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和職責許可權。
(四)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適用的依據是否正確。
(五)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式是否合法、正當。
(六)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審查完畢後,由行政複議工作人員形成審查結論和初步處理意見,提交行政複議委員會案件議決會審議。
第二十二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案件議決會,由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或其指定的人員主持,按照委員名單順序和專業特點,每次選擇5至9名單數委員參會,其中非常任委員應當占參加會議委員的半數以上。
第二十三條 參加行政複議委員會案件議決會的委員對案件進行審議,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以投票方式表決,形成行政複議案件議決意見。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形成議決意見後,由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報行政複議委員會主任或經主任授權的副主任簽發。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主任或經主任授權的副主任認為案件需要重新議決的,應當責成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另行組織召開由半數以上委員參加的行政複議委員會會議,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以投票方式表決。經重新議決的行政複議議決意見,由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報行政複議委員會主任或經主任授權的副主任簽發。
行政複議委員會主任或經主任授權的副主任不同意重新議決意見,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作出決定。
第二十六條 適用一般程式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行政複議委員會主任或經主任授權的副主任簽發後,加蓋市人民政府印章。
其他行政複議法律文書由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簽發,加蓋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印章。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人員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可依法進行調解,並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由行政複議委員會主任或經主任授權的副主任審查簽發後,加蓋市人民政府印章。
第三節 聽證程式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組織聽證:
(一)適用一般程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
(二)有重大影響並可能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疑難、複雜且不舉行聽證難以查清案件基本情況的。
(四)行政複議申請人、被申請人或第三人申請聽證,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認為有必要的。
(五)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認為需要組織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具體負責行政複議案件的聽證工作。
第三十條 聽證應當在行政複議被申請人提交答覆後,行政複議案件審結之前舉行。
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申請人、第三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
行政複議被申請人應當參加聽證,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出席。行政複議被申請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參加的,應當委託本單位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
第三十二條 行政複議申請人放棄、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聽證或未經允許中途退場的,聽證取消。
行政複議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行政複議第三人不參加或者因故不能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的舉行。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可以邀請行政複議委員會委員參加聽證,聽取他們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聽證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聽證會召開3日前將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二)聽證會由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員主持。
(三)舉行聽證時,申請人宣讀行政複議申請,被申請人應當就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根據的事實和依據進行答覆,就有關事實進行舉證,雙方當事人可以當場進行質證。
(四)聽證會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由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五條 行政複議聽證筆錄應當作為行政複議委員會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的依據。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六條 行政複議文書由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統一送達。
第三十七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在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或處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發現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等重大問題的,應當及時報告市政府或轉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應當移交監察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關於行政複議期間的規定,7日以下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7日以上是指自然日。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的具體工作程式及相關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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