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抗訴人云集路營業部作為抗訴人王高武的指定代理商,負有保障王高武賬戶股票及資金安全的義務。雲集路營業部在經辦代理業務的過程中違規操作,未經嚴格審查並履行相關手續,對王高武賬戶輕率辦理清密、大額取款預約及取款業務,致王高武賬戶股票被賣、資金被取走,在沒有充分證據證實“是王高武所為”或“是王高武委託他人所為”的情況下,應當賠償王高武被取走的資金,並按同期銀行存款利率年息2.25%承擔利息損失。同時,對王高武因處理該糾紛的誤工費及相關差旅費損失,雲集路營業部也應酌情賠償。
原告:王高武,男,31歲,中國化學工程第十六建設公司職工,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託代理人:劉昆、秦愛國,湖北誠業律師事業所律師。
被告: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宜昌雲集路營業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代表人:張曉明,該營業部經理。
委託代理人:郭景文,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宜昌雲集路營業部職員。
委託代理人:陳小赤,湖北夭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高武因與華夏證券有限公司宜昌證券交易營業部發生股票糾紛,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王高武要求變更被告名稱為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宜昌雲集路營業路(以下簡稱雲集路營業部)。
原告訴稱:1999年8月,原告在被告處開設的股票賬戶被清密,四支股票被賣出,資金賬戶上的8.3萬元被提走,而此時原告在外地出差。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被告不僅不予賠償,還反誣是原告與他人共同作案,並在報紙的報導中稱原告在現場參與了此案,給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傷害。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股票被盜賣、資金被盜領的損失和原告為處理此事而承擔的誤工費、車票等損失,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3萬元,在相關報紙上登報導歉,並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1、被告起訴的對象已經註銷;2、密碼清密手續、出售和提取現金都是本營業部嚴格按照規程進行,並由原告本人辦理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道理,應當駁回。
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是:
1996年11月18日,原告王高武在宜昌華夏證券登記中心填寫了開戶登記表,開辦了深圳證券賬戶和上海證券賬戶。同日,原“華夏證券有限公司宜昌證券營業部”(本案被告的前身)通過與王高武簽訂指定交易協定書,成為王高武的證券指定交易代理商。王高武取得了自助式磁卡MAC,開始進行股票交易。截止1999年8月5日,王高武的股票賬戶上尚有豐樂種業500股、吉發股份1210股、國投原宜400股、格力電器3200股。當日,王高武持本人身份證及證券賬戶卡到被告雲集路營業部辦理清密手續。8月6日,上述四支股票以自助式磁卡方式賣出,成交金額為83500餘元。同日,王高武在雲集路營業部辦理了大額取款預約手續,並填寫了預約單,約定取款日期為8月9日,屆時取現金83500元。上述大額取款預約單和取款憑條上填寫的姓名是王高武,填寫的身份證號和證券無賬戶也都是王高武所使用的,但字跡不是王高武的。王高武聲稱,自己從8月7日赴山東出差,至同月28日發現股票賬戶有問題才迅速趕回,回來後在雲集路營業部查詢得知自己的密碼於8月6日被清密,並且賬上四支股票被賣出,還假借我的名義填寫了一份大額取款預約單,於同月9日取現金8.3萬元。雲集路營業部則認為,我部的每一筆業務都是嚴格按照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的《代理業務操作規程》辦理的。從清密、交易到取現金等,如不是本人親自持身份證、股東代碼卡及提供資金賬號,根本無法從微機上進入賬戶,業務無法辦理。所以1999年8月5日、6日和9日王高武辦理的業務,都是由其親自持證進行的,我部及銀行工作人員都在經過嚴格審核,確定無誤後才予以辦理。
原告王高武要求賠償誤工費和車票損失,未提供確鑿證據。
同時查明,原告王高武所持有的股東代碼卡、身份證及自助式磁卡MAC從未丟失過,現已由王高武交給公安部門。1999年10月21日,《三峽晚報》曾就此事發表題為“八萬股金不翼而飛”的報導,後又陸續進行了兩次跟蹤報導。上述報導僅就事情經過以及部分股民的反映做了介紹,並未發表任何見解和分析。
另查明: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華夏證券有限公司宜昌證券交易營業部的法人資格於1997年4月8日被註銷,不涉及原單位人員的安置以及設備、設施和債務等情況的變更,新註冊的企業名稱為“中國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宜昌營業部”。1999年12月24日,“中國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宜昌營業部”又變更為現本案被告的名稱“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宜昌雲集路營業部”。
上述事實,有原告王高武的身份證、證券賬戶、自助式磁卡MAC、大額取款預約單、取款憑條、1999年8月6日股票交易流程單、委託查詢單、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登記註冊分局查詢單和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實。
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認為:
“華夏證券有限公司宜昌證券交易營業部”的法人資格註銷後,其人員、設備、設施、債務等均併入新登記的企業法人,故本案被告雲集路營業部應對原“華夏證券有限公司宜昌證券交易營業部”的債務承擔責任。原告王高武申請變更被告名稱,應予準許。
原告王高武的身份證、股東代碼卡都在其手中,從未丟失過,僅憑字跡不屬自己填寫而主張股票被他人冒領,請求判令被告雲集路營業部賠償其經濟損失,證據不充分,不予支持。王高武請求賠償工資、車票和精神損失,因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於2000年5月31日判決:
駁回原告王高武的訴訟請求。
案件訴訟費4910元,由原告王高武負擔。
王高武不服一審判決,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理由是:(1)原審僅憑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被抗訴人云集路營業部工作人員的證言,就認定是抗訴人自己辦理了一切手續並取款,是錯誤的。同時,原審認定清密的時間為1999年8月5日,認定《三峽晚報》僅就事情經過及部分股民的反映對此事進行報導,均與事實不符;(2)抗訴人已經就自己的主張提供了確鑿充分的證據,在此情況下,原審仍然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抗訴人的訴訟請求,判處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雲集路營業部給抗訴人賠償資金損失8.3萬元、精神損失3萬元和其他損失1.5萬餘元,並在報紙上道歉。
被抗訴人云集路營業部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應當駁回上駁,維持原判。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
原審認定被抗訴人云集路營業部的演變和單位名稱變更情況屬實。
1999年8月4日,抗訴人王高武從其賬戶中取款1000元。至此,王高武的賬戶上存有股票豐樂種業500股、吉發股份1210股、國投原宜400股、格力電器3200股和現金53.45元。同年8月7日至29日,王高武赴山東省諸城化肥廠出差,29日返回宜昌。8月30日,王高武到被抗訴人云集路營業部的綜合櫃檯,稱其在山東出差期間用磁卡劃卡要操作自己的賬戶時,電腦總提示密碼錯誤,要求查詢。經綜合櫃檯查詢,王高武的賬戶密碼已於8月6日被清密,賬上的所有股票也於同日被全部賣出,成交金額84090.60元;同日,有人以王高武的名義填寫了一份大額取款預約單,預約取款8萬元;同月9日,有人從王高武的賬戶內取現金8.3萬元。王高武以雲集路營業部違規操作致其遭受財產損失為由,要求雲集路營業部賠償損失。雲集路營業部則以每一筆業務都是嚴格按照規程操作,8.3萬元是王高武自己取走的為由,拒絕賠償。雙方為此釀成糾紛,王高武遂提起訴訟。
另查明,應被抗訴人云集路營業部的申請,宜昌市公安局於1999年10月30日和2000年8月29日分別作出宜市公國保技字(1999)37號和(2000)20號文字鑑定書,認定抗訴人王高武賬戶內1999年8月6日的大額取款預約單、8月9日的取款憑單上的字跡,是一人書寫,但不是王高武或其妻鄭小紅書寫。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清密、出賣股票和提取資金是否為抗訴人王高武所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王高武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不是本人簽名、預約提款和取款之日本人都不在宜昌的證據,用以支持“非王高武所為”的主張。被抗訴人云集路營業部提交了內部職工的證言,用以支持“是王高武所為”的主張;並以如果非王高武所為,則預約取款單和取款憑條上留下的身份證號碼、股東代碼怎么可能與王高武使用的一致來反駁對方。對雙方提交的證據綜合評判:王高武的證據與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收集的公安機關筆跡《鑑定結論》能相互印證,因此應當認為對“非王高武所為”的主張,王高武已經盡到舉證責任。雲集路營業部的證據,不僅因來源於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內部職工而不具有充分的證明力,且因與筆跡鑑定結論相矛盾而不能採信。既使身份證和股東代碼卡從未丟失,身份證號碼和股東代碼也不是除本人以外其他人無法知曉的絕密信息。因此取款預約單和取款憑條上填寫的號碼與王高武使用的一致,不能證明“是王高武所為”。雲集路營業部要以此為由來反駁對方,還需提交確鑿的證據。這個問題不是王高武的主張,不能倒置由王高武承擔“為什麼一致”的舉證責任。雲集路營業部沒有充分的證據來證明“是王高武所為”,只能認定其主張不成立。
除此以外,按照被抗訴人云集路營業部執行的《代理業務操作規程》的規定,客戶辦理清密,必須由客戶持本人身份證及股東代碼卡並填寫清密申請書,由操作人員認真審核後方可辦理。因此在辦理清密手續後,客戶填寫的清密申請書就成了雲集路營業部應當提供、也可以提供的證據。雲集路營業部不能提供清密申請書來證明自己的主張,不僅再一次說明其主張不成立,還說明其未按規定的程式進行清密。密碼是保障投資者權益的一種手段,清密涉及到投資者利益。雲集路營業部未按規定的程式進行清密,從而為王高武賬戶的資金被取走創造了條件。雲集路營業部對此應承擔過錯責任。
《代理業務操作規程》還規定,客戶支取保證金應持本人身份證及股東代碼卡原件辦理,提款人應在取款憑條上籤名。據此應當認為,在取款憑條上籤名的提款人就是客戶本人,或者是持有客戶委託手續的客戶代理人。在被抗訴人云集路營業部提交的8月9日取款憑條上,雖然簽署的名字是“王高武”,但卻不是抗訴人王高武本人書寫,而且取款憑條上既不附有王高武的委託書,也沒有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碼。這個情節證明,雲集路營業部在辦理本案大額取款預約及取款業務過程中,存在著對證件審查不嚴的過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契約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第三款規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也規定:“證券公司違背客戶的委託買賣證券、辦理交易事項,以及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辦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項,給客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以一萬元以下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被抗訴人云集路營業部作為抗訴人王高武的指定代理商,負有保障王高武賬戶股票及資金安全的義務。雲集路營業部在經辦代理業務的過程中違規操作,未經嚴格審查並履行相關手續,對王高武賬戶輕率辦理清密、大額取款預約及取款業務,致王高武賬戶股票被賣、資金被取走,在沒有充分證據證實“是王高武所為”或“是王高武委託他人所為”的情況下,應當賠償王高武被取走的資金,並按同期銀行存款利率年息2.25%承擔利息損失。同時,對王高武因處理該糾紛的誤工費及相關差旅費損失,雲集路營業部也應酌情賠償。
抗訴人王高武認為被抗訴人云集路營業部在《三峽晚報》上發表的言論對其造成了精神損害,主張雲集路營業部應當給付其精神損害賠償,這個訴訟請求與本案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不屬本案審理範圍。
綜上所述,抗訴人王高武的部分抗訴有理,應予採納。一審判決由於倒置了舉證責任,從而錯誤地認定了事實,導致錯判,應當撤銷。
據此,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三)項的規定,於2000年10月9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被抗訴人云集路營業部賠償抗訴人王高武資金損失8.3萬元、自1999年8月9日至2000年10月9日止的利息2173元,並酌情賠償王高武差旅費、誤工費損失500元,合計85673元,限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履行。
一審訴訟費4910元,由被抗訴人云集路營業部負擔3683元,抗訴人王高武負擔122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780元,由雲集路營業部負擔2835元,王高武負擔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