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萍訴寇國瓏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8月11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11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小民初字第1462號
原告王美萍,浦東經典家園售樓部員工。
委託代理人邢立棟。
被告寇國瓏,太原市司法局職員。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程志新,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美萍與被告寇國瓏、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郝鐵保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美萍及其委託代理人邢立棟、被告寇國瓏、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託代理人李靖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美萍訴稱,2014年6月22日8時30分許,被告寇國瓏駕駛晉A×××××號小型客車在小店區昌盛街小店公安分局門口將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後經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小店一大隊作出B0359596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寇國瓏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小店人民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左側大腿外側15*3cm裂傷,其中7cm左右較深皮膚裂口,並縫針七針。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因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15000元,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一伙食補助金、後續治療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傷痕賠償金,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寇國瓏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原告的各項訴求應有合理依據,訴訟費我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8時30分許,被告寇國瓏駕駛寇敏所有的晉A×××××號小型客車在小店區昌盛街小店公安分局門口將原告王美萍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後經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小店一大隊作出B0359596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寇國瓏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小店區人民醫院進行門診治療,經診斷為:左股部皮膚裂傷,軟組織損傷;建議休息1-2周,不適隨診。原告2014年6月24日支付醫療費用14.5元,支付計程車費用39.2元,均有票據為證。事故發生後,被告寇國瓏支付醫藥費用500元。
另查明,事故車輛晉A×××××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車輛所有人為寇敏,事故發生時由被告寇國瓏駕駛。該車在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中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賠償限額為110000元。本次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1份、診斷治療建議書、門診票據1張交通費票據2張以及庭審筆錄等在案為憑,且經當庭質對,可以採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或者死亡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被告寇國瓏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王美萍無責任,事故當事人對該認定書均未提出異議,對該認定書本院予以採納。肇事車輛晉A×××××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為寇敏,其為該車在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時由被告寇國瓏駕駛,故應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損害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原告,超出保險賠償範圍的部分由被告寇國瓏賠償原告。原告王美萍因交通事故主張其人身損害賠償費用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票據計算為14.5元,本院予以認可;誤工費,結合診斷建議書,本院酌定按照14天計算原告的誤工期限,因原告提供的誤工證明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參照2014年山西省房地產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2837元標準計算為每天90元,原告誤工費應為1260元;護理費,因原告提供的護理人員的誤工證明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參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7476元的標準計算護理費為每天75元,計算14天計1050元;
交通費,按票據計算為39.2元,應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確認。以上各項總計2363.7元,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4.5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1260元、護理費1050元、交通費39.2元。關於原告主張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因原告未實際住院且無加強營養的相關醫囑佐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後續治療費,尚未實際產生,應在實際產生後再行主張;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傷痕賠償金,無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美萍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包括醫療費14.5元、誤工費1260元、護理費1050元、交通費39.2元等總計2363.7元,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
二、駁回原告王美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寇國瓏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郝鐵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趙龍
第1頁共5頁
民事判決書
(2014)小民初字第1462號
原告王美萍,浦東經典家園售樓部員工。
委託代理人邢立棟。
被告寇國瓏,太原市司法局職員。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程志新,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美萍與被告寇國瓏、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郝鐵保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美萍及其委託代理人邢立棟、被告寇國瓏、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託代理人李靖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美萍訴稱,2014年6月22日8時30分許,被告寇國瓏駕駛晉A×××××號小型客車在小店區昌盛街小店公安分局門口將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後經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小店一大隊作出B0359596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寇國瓏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小店人民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左側大腿外側15*3cm裂傷,其中7cm左右較深皮膚裂口,並縫針七針。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因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15000元,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一伙食補助金、後續治療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傷痕賠償金,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寇國瓏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原告的各項訴求應有合理依據,訴訟費我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8時30分許,被告寇國瓏駕駛寇敏所有的晉A×××××號小型客車在小店區昌盛街小店公安分局門口將原告王美萍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後經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小店一大隊作出B0359596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寇國瓏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小店區人民醫院進行門診治療,經診斷為:左股部皮膚裂傷,軟組織損傷;建議休息1-2周,不適隨診。原告2014年6月24日支付醫療費用14.5元,支付計程車費用39.2元,均有票據為證。事故發生後,被告寇國瓏支付醫藥費用500元。
另查明,事故車輛晉A×××××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車輛所有人為寇敏,事故發生時由被告寇國瓏駕駛。該車在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中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賠償限額為110000元。本次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1份、診斷治療建議書、門診票據1張交通費票據2張以及庭審筆錄等在案為憑,且經當庭質對,可以採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或者死亡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被告寇國瓏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王美萍無責任,事故當事人對該認定書均未提出異議,對該認定書本院予以採納。肇事車輛晉A×××××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為寇敏,其為該車在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時由被告寇國瓏駕駛,故應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損害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原告,超出保險賠償範圍的部分由被告寇國瓏賠償原告。原告王美萍因交通事故主張其人身損害賠償費用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票據計算為14.5元,本院予以認可;誤工費,結合診斷建議書,本院酌定按照14天計算原告的誤工期限,因原告提供的誤工證明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參照2014年山西省房地產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2837元標準計算為每天90元,原告誤工費應為1260元;護理費,因原告提供的護理人員的誤工證明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參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7476元的標準計算護理費為每天75元,計算14天計1050元;
交通費,按票據計算為39.2元,應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確認。以上各項總計2363.7元,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4.5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1260元、護理費1050元、交通費39.2元。關於原告主張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因原告未實際住院且無加強營養的相關醫囑佐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後續治療費,尚未實際產生,應在實際產生後再行主張;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傷痕賠償金,無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美萍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包括醫療費14.5元、誤工費1260元、護理費1050元、交通費39.2元等總計2363.7元,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
二、駁回原告王美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寇國瓏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郝鐵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趙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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