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紅霞等訴孫珊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07月21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王紅霞等訴孫珊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21日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巴民一終字第129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王紅霞。
抗訴人(原審被告)劉建軍。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孫珊,女
原審被告鄔翠平,女。
原審被告王存貴。
抗訴人王紅霞、劉建軍為與被抗訴人孫珊、原審被告鄔翠平、王存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臨河區不服人民法院(2013)臨民初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2014年4月4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5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王紅霞、被抗訴人孫珊到庭參加了訴訟。劉建軍、鄔翠平、王存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臨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鄔翠平向原告孫珊借款50000元,當時被告鄔翠平將其丈夫王存貴的工資摺子抵押給原告孫珊。後原告孫珊領取被告王存貴36個月的工資,總計53500元。被告又給付原告現金22500元,總計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6000元。2011年8月8日被告與原告結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後,被告鄔翠平、王紅霞又重新給原告書寫20000元欠條,內容為:今借到孫珊現金貳萬元整(20000)利息每月0.03元,每月陸佰元(600)。借款人鄔翠平、王紅霞,借款日期2011年8月8日。後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審中,被告王紅霞不認可其借款及借條上的簽字,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內提出鑑定申請。
另查明,2011年8月8日原、被告雙方將借款結算後,原告於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2月14日,又將被告王存貴的工資存摺領取五個月,每月1866.2元,合計9331元。被告所欠借款20000元與領取的工資款9331元核減後,尚欠10669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欠條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證明。
臨河區人民法院認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期限返還借款。原告孫珊與被告鄔翠平、王紅霞之間的借款契約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當依法予以保護。被告未及時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民事責任。庭審中,被告王紅霞不認可其借款及借條上的簽字,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內提出鑑定申請。被告鄔翠平以向原告借款利息過高無法承擔,且雙方借款約定利息已超出法律規定,超出部分不予保護。2011年8月8日原、被告雙方結算後,原告領取被告王存貴五個月工資合款9331元,應予核減。該筆借款是四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借,應當由四被告共同承擔清償責任。本院對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王紅霞、劉建軍、鄔翠平、王存貴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孫珊借款10669元,並從2011年8月8日起承擔利息至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承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73元,由被告王紅霞、劉建軍、鄔翠平、王存貴負擔337元,退還原告孫珊336元。
宣判後,王紅霞、劉建軍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訴稱,孫珊所持欠條中王紅霞的簽名不是王紅霞本人所簽,一審開庭期間王紅霞對欠條中王紅霞的簽名要求鑑定,王紅霞等待一審法院通知本人交鑑定書,但一審已判決,對此抗訴人王紅霞要求二審法院對欠條中王紅霞的簽名進行筆跡鑑定,依法判決王紅霞、劉建軍不承擔被抗訴人欠款。
二審中,經本院委託巴彥淖爾市羽禾司法鑑定所對欠條中王紅霞的簽名進行筆跡鑑定,該所於2014年7月11日作出“孫珊所持2011年8月8日的借條中王紅霞的簽名是王紅霞本人所寫”的結論,支付鑑定費1000元。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被抗訴人孫珊持抗訴人王紅霞及原審被告鄔翠平出具的2萬元的書面欠條向抗訴人主張債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抗訴人應承擔民事清償責任。抗訴人王紅霞、劉建軍主張孫珊所持欠條中王紅霞的簽名不是王紅霞本人所簽,並要求對欠條中王紅霞的簽名進行筆跡鑑定。經鑑定王紅霞的簽名是“王紅霞”本人所寫,故抗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綜上,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3元,鑑定費1000元,由抗訴人王紅霞、劉建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杜彬
審判員劉平審判員王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馬瑞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