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蘭訴高峰等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4月14日在內蒙古自治區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14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扎賚特旗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扎賚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扎民初第00476號
原告王桂蘭。
委託代理人曹洪峰,內蒙古興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峰。
被告高翔。
原告王桂蘭訴被告高峰、高翔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於艷傑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桂蘭及其委託代理人曹洪峰、被告高峰、高翔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桂蘭訴稱:2011年4月26日,二被告因購買農藥缺錢,每個人從好力保信用社借貸責任貸款25,000.00元,約定當期利息為11.10708‰,於2011年12月20日前還清。到期後的應收利息為17.237550‰。二被告借款到期後拒不還款。我丈夫敖石壯子是二被告的借款擔保人,按照信用社的工作原則要求的規定,在二被告拒不還款的情況下,敖石莊子於2012年7月29日還清了二被告的借款和利息。因向二被告索款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償還借款50,000.00元及當期利息10,993.74元;2.承擔借款50,000.00元從2012年7月29日始按月利率2%計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高翔辯稱:貸款那天吳艷輝和敖石莊子來我家借我們倆身份證要辦貸款,因為吳艷輝是我家親戚,我就把身份證借給他了。雖然借據的簽名和按印是我們的,但是我們倆根本沒有向信用社貸過款也沒有領取到錢,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高峰辯稱:與高翔答辯意見一致。
經審理查明:高峰與高翔系兄弟關係。2011年4月26日,高峰、高翔因購買種子化肥所需從扎賚特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好力保信用社分別借款25,000.00元。兩枚借據內容均載明“用途:種子化肥,人民幣貳萬伍仟圓整(正),月息11.4917‰。借款日期2011年4月26日到期日期2011年12月20日。”,兩枚借據借款人分別為高峰、高翔,且有高峰、高翔本人的簽名和按印。借款到期後,高峰、高翔均未履行還款義務。2012年7月29日,作為高峰、高翔該筆借款經辦人的扎賚特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好力保信用社職員敖石莊子依照農村信用社在借款人不償還借款情況下由經辦人負責償還的內部規定,向扎賚特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好力保信用社分別償還高峰、高翔各自所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應收利息3,457.09元和當期利息2,039.78元。敖石莊子因向高峰、高翔索款未果,遂提起訴訟。2014年2月7日,敖石莊子因腦幹出血去世。王桂蘭與敖石莊子系夫妻關係,於2014年2月9日申請參加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王桂蘭提舉的內蒙古農村信用社借款借據兩枚、內蒙古農村信用社貸款本息收回發票兩枚、扎賚特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好力保信用社出具的證明一份、扎賚特旗人民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一份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據可以證明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高峰、高翔與扎賚特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好力保信用社之間的借款契約成立,被告高峰、高翔為該信用社出具的兩枚借據系確認債權、債務關係的有效憑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規定,本案中,扎賚特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好力保信用社收取的應收利息及當期利息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被告高峰、高翔作為還款義務人理應按約向扎賚特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好力保信用社履行返還借款及利息的義務。然而,在契約約定的還款期限到達後,二被告並未履行還款義務。敖石莊子作為好力保信用社職員,根據信用社借款人不償還借款情況下由經辦人負責償還的內部規定,敖石莊子代為被告高峰、高翔還款的行為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也未侵犯他人利益並無不當。敖石莊子的行為使得被告高峰、高翔與扎賚特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好力保信用社間的關於借款給付的債權債務實質上已經消滅。敖石莊子進而因其還款行為成為被告高峰、高翔的權利人,被告高峰、高翔均應系敖石莊子的義務人。被告高峰、高翔未履行還款義務,而繼續占有借款致使敖石莊子的權利無法實現的行為構成不當得利,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王桂蘭作為敖石莊子配偶向二被告主張償還原借款本金及應收利息、當期利息的訴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峰、高翔認為其並未向信用社貸款且亦未領取到錢款的主張,因僅有口頭陳述且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加之,二被告作為具備一定的文化知識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知曉其所簽署的借據涵義及所需承擔的法律後果,故其辯解理由,本院難以支持。原告王桂蘭要求二被告承擔借款50,000.00元的按照月利率2%計算的逾期利息的訴求,因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峰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王桂蘭給付欠款30,496.87元;
二、被告高翔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王桂蘭給付欠款30,496.87元;
三、駁回原告王桂蘭的其餘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00元(緩交)減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高峰、高翔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於艷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白居華
民事判決書
(2014)扎民初第00476號
原告王桂蘭。
委託代理人曹洪峰,內蒙古興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峰。
被告高翔。
原告王桂蘭訴被告高峰、高翔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於艷傑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桂蘭及其委託代理人曹洪峰、被告高峰、高翔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桂蘭訴稱:2011年4月26日,二被告因購買農藥缺錢,每個人從好力保信用社借貸責任貸款25,000.00元,約定當期利息為11.10708‰,於2011年12月20日前還清。到期後的應收利息為17.237550‰。二被告借款到期後拒不還款。我丈夫敖石壯子是二被告的借款擔保人,按照信用社的工作原則要求的規定,在二被告拒不還款的情況下,敖石莊子於2012年7月29日還清了二被告的借款和利息。因向二被告索款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償還借款50,000.00元及當期利息10,993.74元;2.承擔借款50,000.00元從2012年7月29日始按月利率2%計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高翔辯稱:貸款那天吳艷輝和敖石莊子來我家借我們倆身份證要辦貸款,因為吳艷輝是我家親戚,我就把身份證借給他了。雖然借據的簽名和按印是我們的,但是我們倆根本沒有向信用社貸過款也沒有領取到錢,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高峰辯稱:與高翔答辯意見一致。
經審理查明:高峰與高翔系兄弟關係。2011年4月26日,高峰、高翔因購買種子化肥所需從扎賚特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好力保信用社分別借款25,000.00元。兩枚借據內容均載明“用途:種子化肥,人民幣貳萬伍仟圓整(正),月息11.4917‰。借款日期2011年4月26日到期日期2011年12月20日。”,兩枚借據借款人分別為高峰、高翔,且有高峰、高翔本人的簽名和按印。借款到期後,高峰、高翔均未履行還款義務。2012年7月29日,作為高峰、高翔該筆借款經辦人的扎賚特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好力保信用社職員敖石莊子依照農村信用社在借款人不償還借款情況下由經辦人負責償還的內部規定,向扎賚特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好力保信用社分別償還高峰、高翔各自所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應收利息3,457.09元和當期利息2,039.78元。敖石莊子因向高峰、高翔索款未果,遂提起訴訟。2014年2月7日,敖石莊子因腦幹出血去世。王桂蘭與敖石莊子系夫妻關係,於2014年2月9日申請參加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王桂蘭提舉的內蒙古農村信用社借款借據兩枚、內蒙古農村信用社貸款本息收回發票兩枚、扎賚特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好力保信用社出具的證明一份、扎賚特旗人民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一份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據可以證明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高峰、高翔與扎賚特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好力保信用社之間的借款契約成立,被告高峰、高翔為該信用社出具的兩枚借據系確認債權、債務關係的有效憑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規定,本案中,扎賚特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好力保信用社收取的應收利息及當期利息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被告高峰、高翔作為還款義務人理應按約向扎賚特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好力保信用社履行返還借款及利息的義務。然而,在契約約定的還款期限到達後,二被告並未履行還款義務。敖石莊子作為好力保信用社職員,根據信用社借款人不償還借款情況下由經辦人負責償還的內部規定,敖石莊子代為被告高峰、高翔還款的行為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也未侵犯他人利益並無不當。敖石莊子的行為使得被告高峰、高翔與扎賚特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好力保信用社間的關於借款給付的債權債務實質上已經消滅。敖石莊子進而因其還款行為成為被告高峰、高翔的權利人,被告高峰、高翔均應系敖石莊子的義務人。被告高峰、高翔未履行還款義務,而繼續占有借款致使敖石莊子的權利無法實現的行為構成不當得利,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王桂蘭作為敖石莊子配偶向二被告主張償還原借款本金及應收利息、當期利息的訴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峰、高翔認為其並未向信用社貸款且亦未領取到錢款的主張,因僅有口頭陳述且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加之,二被告作為具備一定的文化知識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知曉其所簽署的借據涵義及所需承擔的法律後果,故其辯解理由,本院難以支持。原告王桂蘭要求二被告承擔借款50,000.00元的按照月利率2%計算的逾期利息的訴求,因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峰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王桂蘭給付欠款30,496.87元;
二、被告高翔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王桂蘭給付欠款30,496.87元;
三、駁回原告王桂蘭的其餘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00元(緩交)減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高峰、高翔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於艷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白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