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訴楊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09月1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固陽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固民初字第539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10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固陽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固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固民初字第539號
原告:王某。
委託代理人:胡某,固陽縣148協調指揮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楊某。
被告:楊某。
被告:包頭市某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王某訴被告楊某、楊某、包頭市某擔保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委託代理人胡寶林、被告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出具借條一張。後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5萬元及利息,利息從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2‰計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楊某辯稱,借款真實存在,借條予以認可,借款後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現自己暫時無能力歸還借款,只能將保全房屋變賣後才可償還原告借款。
被告楊某、包頭市某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亦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楊某、楊某以開發房地產為由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月利息22‰,借期一年,並由被告楊某給原告書寫借據一張,共同借款人楊某在借條上籤了名,包頭市某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為此筆借款作了擔保。借款到期後,經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以上事實,有原告及被告楊某陳述,原告提供借據一張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楊某、楊某向原告借款5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債務應當清償。原告要求被告楊某、楊某償還借款5萬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從借款之日起計算利息,被告楊某也認可借款後未付利息,故起算時間應從借款之日起,即2011年12月13日起。原告主張月利息22‰計算利息,因約定的借款利率明顯超過法律規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頭市某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的擔保合法有效,因沒有約定擔保方式,視為連帶責任保證。被告楊某、包頭市某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應訴,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依法裁判。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楊某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償還原告王某借款5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包頭市某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對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擔連還償還責任;
二、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生效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訴訟保全費520元,總計1570元由被告楊某負擔785元,由被告楊某負擔7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文紅
代理審判員劉紅強
人民陪審員柳智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史小波
附:相關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民事判決書
(2014)固民初字第539號
原告:王某。
委託代理人:胡某,固陽縣148協調指揮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楊某。
被告:楊某。
被告:包頭市某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王某訴被告楊某、楊某、包頭市某擔保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委託代理人胡寶林、被告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出具借條一張。後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5萬元及利息,利息從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2‰計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楊某辯稱,借款真實存在,借條予以認可,借款後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現自己暫時無能力歸還借款,只能將保全房屋變賣後才可償還原告借款。
被告楊某、包頭市某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亦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楊某、楊某以開發房地產為由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月利息22‰,借期一年,並由被告楊某給原告書寫借據一張,共同借款人楊某在借條上籤了名,包頭市某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為此筆借款作了擔保。借款到期後,經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以上事實,有原告及被告楊某陳述,原告提供借據一張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楊某、楊某向原告借款5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債務應當清償。原告要求被告楊某、楊某償還借款5萬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從借款之日起計算利息,被告楊某也認可借款後未付利息,故起算時間應從借款之日起,即2011年12月13日起。原告主張月利息22‰計算利息,因約定的借款利率明顯超過法律規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頭市某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的擔保合法有效,因沒有約定擔保方式,視為連帶責任保證。被告楊某、包頭市某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應訴,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依法裁判。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楊某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償還原告王某借款5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包頭市某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對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擔連還償還責任;
二、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生效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訴訟保全費520元,總計1570元由被告楊某負擔785元,由被告楊某負擔7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文紅
代理審判員劉紅強
人民陪審員柳智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史小波
附:相關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