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昌生訴王亞君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6月27日在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盂民初字第56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27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盂民初字第56號
原告王昌生。
委託代理人曹海俊。
委託代理人張培宏。
被告王亞君。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財險盂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永勝,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昌生訴被告王亞君、中財險盂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昌生的委託代理人曹海俊、張培宏、被告王亞君、中財險盂縣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1月11日13時30分,被告王亞君駕駛晉CD2220小轎車由東向西行至盂縣金龍街御典肥牛酒店對面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嘉陵二輪摩托接觸肇事,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陽泉市盂縣交警大隊認定,此事故被告王亞君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入住盂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原告出院後經司法鑑定,原告傷情構成九級傷殘。被告中財險盂縣支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依法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7308.63元,誤工費20300元,護理費9489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500元,殘疾賠償金73482.12元,鑑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車輛損失費4250元,交通費1000元,上述總計132329.75元。
被告王亞君辯稱,我對出事經過及事故的責任認定無異議,出事後,我支付原告31983.36元。我的車在被告中財險盂縣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公司對原告的損失應予賠償。我墊付的錢在原告獲得賠償後應返還給我。
被告中財險盂縣支公司辯稱,我方對出事經過及事故的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的醫療費我公司應先賠償10000元,不足部分按主次責任分擔;原告的誤工費偏高,其已62歲,事發冬季,我方只認可住院期間的誤工;護理費無相關的證據支持,不予認可;殘疾賠償金應按2011年的標準計算;精神撫慰金應按當地標準計算;鑑定費不在理賠範圍;車損沒有定損不予認可;交通費不認可計程車票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3時30分,被告王亞君駕駛晉CD2220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至盂縣金龍街御典肥牛酒店對面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原告王昌生駕駛的嘉陵二輪機車接觸肇事,致原告王昌生受傷,車輛損壞。2013年1月9日陽泉市盂縣交警大隊作出陽泉公交認字(2012)第1216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王亞君負主要責任,王昌生負次要責任。原、被告對該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事發當日,原告即入住盂縣人民醫院治療,2013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110天,花費醫療費38308.63元。被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左踝關節骨折(內踝)、頭皮血腫(右枕部)、皮膚擦傷(面部)。2013年10月15日原告傷情被山西方正司法鑑定所鑑定為九級傷殘一處。原、被告對該鑑定結論均無異議。被告王亞君所駕肇事車輛晉CD2220小轎車在被告中財險盂縣支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責任限額為1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庭審中,原告提供了長治市公安局北中環路派出所和長治市新區城北街辦事處復興花園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書面證明,載明王昌生從2004年至2014年3月7日一直居住其兒子王建峰家即該花園社區,二被告對該證明均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的醫療費票據、出、入院證明書、長治市公安局北中環路派出所和長治市新區城北街辦事處復興社區書面證明、山西方正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檢驗意見書及保險單為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及二被告對盂縣交警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此事故被告王亞君負主要責任,原告王昌生負次要責任。對因此事故給原告王昌生造成的合理損失,被告中財險盂縣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分項賠償,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業險範圍內按原告王昌生和被告王亞君的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原告王昌生得到足額賠償後,應退還被告王亞君的墊付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比照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即2012年)相關統計數據,本院對原告的損失確認如下:1、醫療費,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確認38308.63元。2、護理費,本院參照山西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的平均工資22565元/年計算,護理期限結合原告傷情按120天計算,故護理費為22565元÷365天×120天﹦7418.63元。3、殘疾賠償金,因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其生活在長治市,二被告亦無異議,故應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為20411.7元×18年×20%﹦73482.12元。4、誤工費,考慮原告已年滿60周歲,生活在城鎮,且無固定職業,應參照山西省其他服務業的平均工資22565元計算,期限酌情按150天計算為宜。為22565元÷365天×150天﹦9273.30元。5、鑑定費,有原告提供的票據為據為1000元。6、住院期間的一伙食補助費為5500元(50元×100天)。7、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8、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600元。9、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因原告其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總計138082.68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財險盂縣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昌生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7418.63元,殘疾賠償金73482.12元、誤工費9273.30元、精神撫慰金2500元、交通費600元、在商業險範圍內賠償23666元(28308.63元+5500元)×70%,上述總計126940.09元。
二、原告王昌生返還被告王亞君31983.36元。
上述一、二項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48.5元,鑑定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748.5元,被告王亞君負擔4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齊慧瑛
審判員榮峰
人民陪審員史劍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王曉婷
民事判決書
(2014)盂民初字第56號
原告王昌生。
委託代理人曹海俊。
委託代理人張培宏。
被告王亞君。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財險盂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永勝,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昌生訴被告王亞君、中財險盂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昌生的委託代理人曹海俊、張培宏、被告王亞君、中財險盂縣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1月11日13時30分,被告王亞君駕駛晉CD2220小轎車由東向西行至盂縣金龍街御典肥牛酒店對面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嘉陵二輪摩托接觸肇事,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陽泉市盂縣交警大隊認定,此事故被告王亞君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入住盂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原告出院後經司法鑑定,原告傷情構成九級傷殘。被告中財險盂縣支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依法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7308.63元,誤工費20300元,護理費9489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500元,殘疾賠償金73482.12元,鑑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車輛損失費4250元,交通費1000元,上述總計132329.75元。
被告王亞君辯稱,我對出事經過及事故的責任認定無異議,出事後,我支付原告31983.36元。我的車在被告中財險盂縣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公司對原告的損失應予賠償。我墊付的錢在原告獲得賠償後應返還給我。
被告中財險盂縣支公司辯稱,我方對出事經過及事故的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的醫療費我公司應先賠償10000元,不足部分按主次責任分擔;原告的誤工費偏高,其已62歲,事發冬季,我方只認可住院期間的誤工;護理費無相關的證據支持,不予認可;殘疾賠償金應按2011年的標準計算;精神撫慰金應按當地標準計算;鑑定費不在理賠範圍;車損沒有定損不予認可;交通費不認可計程車票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3時30分,被告王亞君駕駛晉CD2220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至盂縣金龍街御典肥牛酒店對面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原告王昌生駕駛的嘉陵二輪機車接觸肇事,致原告王昌生受傷,車輛損壞。2013年1月9日陽泉市盂縣交警大隊作出陽泉公交認字(2012)第1216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王亞君負主要責任,王昌生負次要責任。原、被告對該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事發當日,原告即入住盂縣人民醫院治療,2013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110天,花費醫療費38308.63元。被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左踝關節骨折(內踝)、頭皮血腫(右枕部)、皮膚擦傷(面部)。2013年10月15日原告傷情被山西方正司法鑑定所鑑定為九級傷殘一處。原、被告對該鑑定結論均無異議。被告王亞君所駕肇事車輛晉CD2220小轎車在被告中財險盂縣支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責任限額為1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庭審中,原告提供了長治市公安局北中環路派出所和長治市新區城北街辦事處復興花園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書面證明,載明王昌生從2004年至2014年3月7日一直居住其兒子王建峰家即該花園社區,二被告對該證明均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的醫療費票據、出、入院證明書、長治市公安局北中環路派出所和長治市新區城北街辦事處復興社區書面證明、山西方正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檢驗意見書及保險單為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及二被告對盂縣交警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此事故被告王亞君負主要責任,原告王昌生負次要責任。對因此事故給原告王昌生造成的合理損失,被告中財險盂縣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分項賠償,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業險範圍內按原告王昌生和被告王亞君的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原告王昌生得到足額賠償後,應退還被告王亞君的墊付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比照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即2012年)相關統計數據,本院對原告的損失確認如下:1、醫療費,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確認38308.63元。2、護理費,本院參照山西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的平均工資22565元/年計算,護理期限結合原告傷情按120天計算,故護理費為22565元÷365天×120天﹦7418.63元。3、殘疾賠償金,因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其生活在長治市,二被告亦無異議,故應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為20411.7元×18年×20%﹦73482.12元。4、誤工費,考慮原告已年滿60周歲,生活在城鎮,且無固定職業,應參照山西省其他服務業的平均工資22565元計算,期限酌情按150天計算為宜。為22565元÷365天×150天﹦9273.30元。5、鑑定費,有原告提供的票據為據為1000元。6、住院期間的一伙食補助費為5500元(50元×100天)。7、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8、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600元。9、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因原告其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總計138082.68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財險盂縣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昌生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7418.63元,殘疾賠償金73482.12元、誤工費9273.30元、精神撫慰金2500元、交通費600元、在商業險範圍內賠償23666元(28308.63元+5500元)×70%,上述總計126940.09元。
二、原告王昌生返還被告王亞君31983.36元。
上述一、二項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48.5元,鑑定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748.5元,被告王亞君負擔4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齊慧瑛
審判員榮峰
人民陪審員史劍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王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