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斌訴李東華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06月21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臨民初字第4168號
原告王斌。
被告李東華。
被告巴彥淖爾市中天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天房地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東華,總經理。
原告王斌與被告李東華、中天房地產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天房地產公司、李東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斌訴稱,2011年4月24日、9月21日,被告中天房地產公司、李東華向其借款40萬元,並約定月利率2.5%至今未返還,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中天房地產公司、李東華返還借款40萬元,並從2012年8月23日至還清款之日按月利率2.5%計付利息。
被告中天房地產公司、李東華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9月21日,被告李東華分兩次向原告王斌借款30萬元、10萬元,並出具了欠條、借條。第一筆借款30萬元的欠條內容為:“今借王斌300000元,月利息2.5分,按月結利,借款期限為壹年。李東華,2011年4月24日”。第二筆10萬元的借條的內容為“今借到王斌現金拾萬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李東華,2011.9.21日。”2011年9月21日,被告中天房地產公司向原告王斌出具抵押單,內容為:“巴彥淖爾市中天房地產開發公司向王斌私人貸款(大寫)肆拾萬元整(400000)元,由李東華提出房票中天花園小區門點A2門點5某作為抵押,李東華還清款後,借貸方王斌歸還抵押物。借貸方:王斌,借方:巴彥淖爾市中天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2011年9月21日”。該抵押行為未經有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後被告李東華、中天房地產公司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王斌利息14.75萬元。
本院認為,借款契約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契約。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李東華、中天房地產公司於2011年4月24日、9月21日分兩次向原告王斌借款40萬元的事實存在,有被告李東華出具的欠條、借條以及被告中天房地產公司出具的抵押單為證。且抵押單也載明被告中天房地產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方處有李東華與中天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共同簽名蓋章,該借款應認定被告中天房地產公司與被告李東華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雙方對30萬元借款利息的約定超出了法律規定的限度,故超出部分不予保護,利息應從借款之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另外10萬元借款未約定利率也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應從起訴之日(2013年9月23日)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計算。被告李東華、中天房地產公司已支付14.75萬元,應在實際履行中核減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東華、巴彥淖爾市中天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返還原告王斌借款40元,其中30萬元從2011年4月24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付利息,另外10萬元從2013年9月23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已付14.75萬元在實際履行中核減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59元,由被告巴彥淖爾市中天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李東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韓建軍
代理審判員陳敏
人民陪審員常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李艷華
附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契約,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依法成立的契約,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契約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契約。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