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生與那順烏日圖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1月09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1月09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赤民一終字第1436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王文生。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那順烏日圖。
委託代理人劉清梅,內蒙古廣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王文生因與被抗訴人那順烏日圖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阿魯科爾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魯民初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抗訴人王文生,被抗訴人那順烏日圖的委託代理人劉清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1998年4月23日,那順烏日圖承包阿魯科爾沁旗扎嘎斯台鎮烏蘭哈達嘎查委員會機動耕地20畝並簽訂了契約,承包期限15年。2005年經嘎查委員會同意,那順烏日圖將其承包的20畝機動地退耕還林還草。2006年,烏蘭哈達嘎查委員會決定將該退耕還林還草地按每口人2.8畝的標準分到各戶。那順烏日圖的20畝退耕還林還草地分別劃入王文生和王躍廷名下11.2畝和8.4畝進行頂名。2005年至2012年期間均由那順烏日圖完成植樹種草及補苗等經營管理工作。劃入王文生名下的11.2畝退耕還林還草地的補助款每年每畝160元均劃撥到王文生的惠農一卡通里。為此那順烏日圖要求王文生給付2005年至2012年期間的退耕還林還草補助款14336元。
原審認為,本案中那順烏日圖實際實施完成了該20畝土地的退耕還林工程和後續的補苗及管理保護工作。退耕還林還草應當遵循的原則是“誰退耕、誰造林、誰經營、誰受益”。國家按照核定的退耕還林實際面積,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提供補助糧食、種苗造林補助費和生活補助費。退耕還林糧款補助對象為實施退耕還林的個體農戶。依照以上原則及政策精神,受益人和退耕還林還草補助對象應為那順烏日圖。該退耕還林還草地雖在王文生名下,但在退耕還林還草過程中被告未投入任何人力和財力而獲得該退耕還林還草的補助款已損害原告的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王文生所稱已給付那順烏日圖該退耕還林還草的補助款的主張,因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法院不予採信。那順烏日圖要求王文生返還退耕還林還草地補助款的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王文生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那順烏日圖退耕還林補助款14336元(2005年至2012年,11.2畝×160元/畝/年×8年)。
宣判後,王文生不服一審判決,以涉案11.2畝土地是我們嘎查分給我的土地,經營權屬於我,與被抗訴人無關,不存在頂名之事,不同意返還退耕還林款為由提出抗訴。
被抗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正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訴爭的土地一直由被抗訴人經營管理的事實清楚。抗訴人雖然主張其對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經營權,但抗訴人自己也承認對該土地從未進行過經營管理,退耕還林款也一直進入他們一卡通,對此款抗訴人雖然主張已經給付被抗訴人,但對此抗訴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支持,故原審支持被抗訴人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8元,由抗訴人承擔,郵寄費40元由抗訴人和被抗訴人各承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子波
審判員蓮榮
審判員孟和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孫皓
民事判決書
(2013)赤民一終字第1436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王文生。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那順烏日圖。
委託代理人劉清梅,內蒙古廣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王文生因與被抗訴人那順烏日圖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阿魯科爾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魯民初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抗訴人王文生,被抗訴人那順烏日圖的委託代理人劉清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1998年4月23日,那順烏日圖承包阿魯科爾沁旗扎嘎斯台鎮烏蘭哈達嘎查委員會機動耕地20畝並簽訂了契約,承包期限15年。2005年經嘎查委員會同意,那順烏日圖將其承包的20畝機動地退耕還林還草。2006年,烏蘭哈達嘎查委員會決定將該退耕還林還草地按每口人2.8畝的標準分到各戶。那順烏日圖的20畝退耕還林還草地分別劃入王文生和王躍廷名下11.2畝和8.4畝進行頂名。2005年至2012年期間均由那順烏日圖完成植樹種草及補苗等經營管理工作。劃入王文生名下的11.2畝退耕還林還草地的補助款每年每畝160元均劃撥到王文生的惠農一卡通里。為此那順烏日圖要求王文生給付2005年至2012年期間的退耕還林還草補助款14336元。
原審認為,本案中那順烏日圖實際實施完成了該20畝土地的退耕還林工程和後續的補苗及管理保護工作。退耕還林還草應當遵循的原則是“誰退耕、誰造林、誰經營、誰受益”。國家按照核定的退耕還林實際面積,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提供補助糧食、種苗造林補助費和生活補助費。退耕還林糧款補助對象為實施退耕還林的個體農戶。依照以上原則及政策精神,受益人和退耕還林還草補助對象應為那順烏日圖。該退耕還林還草地雖在王文生名下,但在退耕還林還草過程中被告未投入任何人力和財力而獲得該退耕還林還草的補助款已損害原告的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王文生所稱已給付那順烏日圖該退耕還林還草的補助款的主張,因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法院不予採信。那順烏日圖要求王文生返還退耕還林還草地補助款的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王文生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那順烏日圖退耕還林補助款14336元(2005年至2012年,11.2畝×160元/畝/年×8年)。
宣判後,王文生不服一審判決,以涉案11.2畝土地是我們嘎查分給我的土地,經營權屬於我,與被抗訴人無關,不存在頂名之事,不同意返還退耕還林款為由提出抗訴。
被抗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正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訴爭的土地一直由被抗訴人經營管理的事實清楚。抗訴人雖然主張其對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經營權,但抗訴人自己也承認對該土地從未進行過經營管理,退耕還林款也一直進入他們一卡通,對此款抗訴人雖然主張已經給付被抗訴人,但對此抗訴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支持,故原審支持被抗訴人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8元,由抗訴人承擔,郵寄費40元由抗訴人和被抗訴人各承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子波
審判員蓮榮
審判員孟和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孫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