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延庫訴張曰雪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09月29日在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王延庫訴張曰雪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29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6092號
原告王延庫。
被告張曰雪。
被告李坤。
原告王延庫與被告張曰雪、李坤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法官李越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梁建、楊明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延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曰雪、李坤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王延庫起訴稱:2012年4月1日,張曰雪與王延庫簽訂借款契約,約定王延庫一次性借給張曰雪10萬元,同時李坤作為擔保人與王延庫簽訂擔保契約,承諾對上述款項提供無限連帶責任保證。王延庫履行了借款義務,但張曰雪至今未償還借款,李坤亦未履行擔保義務,故王延庫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張曰雪返還王延庫借款10萬元,並支付以該款為基數,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為標準計算的利息;二、李坤對張曰雪應當承擔的返還借款10萬元的義務向王延庫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張曰雪、李坤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1日,王延庫(債權人)、張曰雪(債務人)、李坤(擔保人)簽訂借款契約,契約約定張曰雪向王延庫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為標準計算。王延庫、張曰雪、李坤另簽訂保證契約,契約約定李坤為張曰雪向王延庫的借款1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期間為借款契約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簽訂後,王延庫向張曰雪支付了借款10萬元,借款期滿後,張曰雪未履行還款義務,李坤亦未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為標準計算,借款期限內的利息總計6000元。
上述事實,有借款契約、保證契約、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王延庫與張曰雪、李坤簽訂的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予認定合法有效。契約簽訂後,王延庫依據借款契約約定向張曰雪支付了借款10萬元,借款到期後,張曰雪並未履行還款義務,故王延庫有權要求張曰雪返還借款10萬元,並有權要求李坤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對於利息,雙方在借款契約中約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為標準計算,該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對於借款期限屆滿後的逾期還款利息雙方並未約定,故逾期還款利息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進行計算。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曰雪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王延庫借款十萬元,並支付截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的利息六千元及以十萬元為基數,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坤對本判決第一項所確定的張曰雪應承擔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並有權在承擔清償責任後向被告張曰雪追償;
三、駁回原告王延庫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公告費(以票據為準),由被告張曰雪、李坤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案件受理費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張曰雪、李坤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並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長李越
人民陪審員梁建
人民陪審員楊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王筠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