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孝訴達茂聯合旗西河鄉西河村委會不當得利糾紛案

王孝訴達茂聯合旗西河鄉西河村委會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5月21日在內蒙古自治區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達民初字第215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21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達民初字第215號
原告王孝,又名王四。
被告達茂聯合旗西河鄉西河村委會。
負責人張強、又名張官蛇。
原告王孝與被告達茂旗西河鄉西河村委會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孝與被告達茂旗西河鄉西河村委會負責人張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2011年被告應當給原告7.8畝退耕地按照每畝每年160元標準發放退耕還林款,但2010年-2011年原告實際領到該7.8畝地每畝每年90元退耕還林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7.8畝地2010年-2011年少發每年每畝70元退耕還林款,總計1092元,並要求由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烏克忽洞鎮人民政府關於王祥等村民反映問題的處理意見書、達茂聯合旗人民政府關於王祥等人信訪問題的複查意見書、包頭市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小組辦公室關於王祥等人反映信訪事項的建議函[包信復交字(2013)39號]各一份,欲證明原告2010年-2011年少領7.8畝地退耕還林補償款每年每畝70元的事實。被告對原告該三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本院對該三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本院認為該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
被告辯稱,第一輪8年退耕還林補償是從2002年至2009年,執行每畝每年160元標準。第二輪退耕還林補償從2010年開始,執行每畝每年90元的標準。2010年-2011年原告7.8畝地應執行每畝每年90元標準,實際上原告足額領取到該退耕還林款,不存在少發的情況,不同意給付原告退耕還林款1092元。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2004年退耕還林(草)檢查驗收結果表共三張,欲證明2004年退耕還林時並沒有原告的退耕地,不存在少發2010年-2011年7.8畝地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原告質證認為,2002年-2003年原告7.8畝地的退耕還林款被告發放給其他村民,原告是從2004年才開始領到該退耕還林款,一輪退耕還林為8年,所以應到2011年結束。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告於2002年退耕還林36.6畝地,2010年-2011年按每年每畝90元標準領取7.8畝地退耕還林補償款。另查明2004年退耕還林(草)檢查驗收結果表中沒有原告的名字。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於2004年退耕還林7.8畝地,但在被告提供的2004年退耕還林(草)檢查驗收結果表中沒有其名字,原告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要求被告給付2010年-2011年退耕還林款共1092元,因原告的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孝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王孝已預交),由原告王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抗訴費50元,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長孔德占
審判員白永斌
代理審判員額爾得木圖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王力力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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