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於2017年6月26日玉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自2018年1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
  • 批准日期:2017年9月21日
  • 實施日期:2018年1月1日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第四章 水環境保護,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水環境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和保護九洲江流域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活動。
本條例所稱九洲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區域九洲江自源頭陸川縣沙坡鎮文龍徑,流經陸川、博白縣沿線鄉鎮至陸川縣古城鎮盤龍圩的幹流、支流、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的集雨範圍。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保護為主、統籌規劃、綜合治理、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實行統一領導,負責組織、指導和督促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的規劃實施、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等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功能區劃編制及修訂、入河排污口設定許可、江河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核定、河道采砂等監督管理工作。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服務、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等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工信、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工商、農業、林業、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海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實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河面清潔等工作,按照本條例授權實施相關執法工作。
第五條 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實行河長制,設立市、縣、鄉鎮河長,根據保護管理實際需要設立村級河長,各級河長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級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
各級河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在各河流、庫區岸邊顯著位置設立河長公示牌。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九洲江流域的水質保護管理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水質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考核評價重要依據。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根據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需要適當補助經費,用於九洲江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態保護、水環境管理能力建設、水質保護科研等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跨縣行政區域聯合防治機制,定期開展聯合應急演練,建立跨縣數據共享機制,定期互通監督管理情況。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的實際,組織環境保護、水利、水產畜牧獸醫、發展改革、工信、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安監、農業、林業、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旅遊、工商、供水、供電、海事等部門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污染水質的行為,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核查舉報投訴事項,對舉報人相關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十一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加強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水質保護知識,增強公眾水質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政府入口網站等傳播媒體,應當加強對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方面的輿論宣傳和監督。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公眾參與機制,完善公眾參與的途徑、程式、保障等規定,為公眾參與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提供便利。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捐資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制定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的重大決策,或者建設對水質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在作出決定前應當聽取公眾意見,並以適當的方式進行反饋。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自治區水資源保護與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九洲江水質保護的實施方案。
第十四條 九洲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應當依法劃定。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沿線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
第十五條 九洲江流域幹流河岸邊外側水平外延二百米範圍內為畜禽養殖禁養區,禁養區內不得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禁養區內原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專業戶應當關閉或者搬遷。
九洲江流域幹流河岸邊外側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二千米範圍內為畜禽養殖限養區,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遷入養殖專業戶。現有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專業戶應當通過標準化技術改造,實現污染物達標排放。
因劃定禁養區、限養區範圍,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現有畜禽養殖場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實施。
九洲江流域支流的禁養區和限養區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九洲江流域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專業戶應當按照規定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對病死畜禽、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七條 禁止在九洲江流域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下列項目:
(一)涉重金屬礦的選礦項目;
(二)化學製漿造紙、製革、印染、電鍍、冶煉項目;
(三)使用、儲存、生產危險化學品或者有生產廢水排放的化工項目;
(四)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和含汞、鎘、鉛、鉻、砷等水污染物的項目;
(五)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項目。
第十八條 九洲江流域的屠宰加工廠、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廠、養殖糞便有機肥廠、垃圾填埋場、生活垃圾收集點的建設,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九洲江水質保護的要求。
第十九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農業資源和農業環境狀況,調整最佳化流域農業產業結構,鼓勵、引導發展有機農業和生態循環農業,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九洲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確定九洲江流域各類水體水質保護目標,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九洲江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根據水質保護目標,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水質達到規定標準。
第二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九洲江流域跨界交接斷面水質監測工作,建立斷面水質監測檔案。
第二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部門定期監測九洲江水質,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水質狀況、水污染防治情況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的水質目標要求和河流水體承載能力,核定水域的納污能力,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九洲江流域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九洲江流域限制排污總量,提出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縣級人民政府執行。
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第二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確定九洲江流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線上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並確保設備的正常運行。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定期公開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等環境信息。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並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九洲江幹流、支流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的,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進行審批。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流域內入河排污口進行全面調查,對每個排污口登記造冊,建立檔案資料。
第二十七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和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實施水環境風險防控制度。
九洲江流域突發水污染事件,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啟動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發布安全預警通知,進行應急處置,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第二十八條 九洲江流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九洲江流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發生水污染突發性事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防止污染擴散的應急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事發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水環境風險防範和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進行檢查。

第四章 水環境保護

第二十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九洲江流域水資源調配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閘壩聯合調度、生態補水、清淤疏浚等措施,合理管控河道生態用水需求,保障河道生態流量。
第三十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划進行。
九洲江流域蓄水工程應當在保證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顧河流上、下游水質保護需要,制定防污調控方案,避免蓄水工程所控制河道中的污水集中下泄。
第三十一條 鼓勵在九洲江流域發展生態、有機循環農業,推廣綠色植保防治技術和測土配方施肥技術,推廣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殘留的農藥,提倡使用可降解回收的農用地膜,減少農業面源污染。
禁止使用劇毒、高殘留的農藥。使用農藥應當執行《農藥安全使用標準》。
第三十二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採取植樹造林、封山育林、退耕還林、種竹種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涵養水源,改善九洲江流域生態環境。
從事一切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三條 九洲江流域重點生態公益林區、風景名勝區、九洲江源頭及幹流沿岸二百米範圍內可視一面坡、水庫倒水第一面坡內禁止種植速生桉等短輪伐期的用材林;現有桉樹純林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規劃,逐步實施林分林相改造,種植有利於涵養水源、保持水土、保護植被的樹木。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九洲江流域河道采砂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違法采砂行為,維護河道采砂秩序。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劃定九洲江流域河道管理範圍,設立界樁、管理和保護標誌,明確閘壩、生態堤岸等水利設施保護範圍的用地界限。
第三十六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九洲江河道開展綜合整治,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態,保障河道暢通。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九洲江流域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二)在九洲江幹流、支流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四)設定攔河漁具,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
(六)其他對水體產生污染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九洲江幹流、支流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和動物屍體由縣級河長組織有關職能部門、鄉鎮、村按照各自職責打撈。打撈的漂浮物、水生植物和動物屍體應當及時清運,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九洲江幹流、支流、源頭、水庫保護範圍內的水體從事網箱養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養殖。
第四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九洲江沿岸餐飲項目布局;禁止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重點保護河段河堤、河灘經營餐飲項目。
餐飲單位應當建立餐廚廢棄物處置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餐廚廢棄物,禁止將餐廚廢棄物直接排入河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禁養區內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禁養區內原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關閉或者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搬遷;在禁養區內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禁養區內原有的養殖專業戶不關閉或者不搬遷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搬遷。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限養區內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限養區內遷入的養殖專業戶,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即投入生產、使用的;
(二)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未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的;
(三)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養殖專業戶有第一款第二項行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對病死畜禽未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九洲江流域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以下項目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涉重金屬礦的選礦項目;
(二)化學製漿造紙、製革、印染、電鍍、冶煉項目;
(三)使用、儲存、生產危險化學品或者有生產廢水排放的化工項目;
(四)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和含汞、鎘、鉛、鉻、砷等水污染物的項目;
(五)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項目。
已經建成污染嚴重的項目,在限定期限內不依法搬遷或者關閉的,依照前款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安裝線上自動監測設備、未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或者設備未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如實向社會定期公開其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流量等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九洲江幹流、支流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九洲江流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製定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使用農藥不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
(一)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
(二)在九洲江幹流、支流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的;
(四)設定攔河漁具,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
有前款第一、二、三、五項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在九洲江幹流、支流、源頭、水庫保護範圍內的水體從事網箱養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養殖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重點保護河段河堤、河灘經營餐飲項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九洲江沿岸餐飲單位將餐廚廢棄物直接排入河流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和負有水質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九洲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履行相關職責導致水質惡化,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畜禽養殖場,是指單一的養殖主體達到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設定的養殖規模標準的畜禽養殖場所。
(二)養殖小區,是指在一定範圍內由多個養殖主體在統一建設的場所內從事養殖活動形成的養殖密集區域,並達到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設定的養殖規模標準的畜禽養殖場所。
(三)養殖專業戶,是指畜禽年出欄數量或者存欄數量未達到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設定的養殖規模標準,從事經營性畜禽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畜禽養殖專業戶的最低養殖規模標準由縣人民政府確定。
(四)林分,是指內部特徵大體一致而與鄰近地段有明顯區別的一片林子;林相,是指喬木林冠的層次分布。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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