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使節公約》是1985年6月21日生效的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特種使節公約
- 通過日期 :1969年12月8日
內容
通過日期 聯合國大會第2530(XXIV)號決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53(1)條規定,於1985年6月21日生效
批准情況 查看簽署及保留聲明
第一條 用語
就適用本公約而言:
(子)稱“特種使節團”者謂一國經另一國同意派往該國交涉特定問題或執行特定任務而具有代表國家性質之臨時使團;
(醜)稱“常設使館”者謂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所稱之使館;
(寅)稱“領館”者謂任何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卯)稱“特種使節團團長”者謂派遣國責成擔任此項職位之人;
(辰)稱“特種使節團內派遣國代表”者謂派遣國派任此項職位之人;
(巳)稱“特種使節團人員”者謂特種使節團團長、特種使節團內派遣國代表及特種使節團職員;
(午)稱“特種使節團職員”者謂特種使節團外交職員、行政及技術職員及事務職員;
(未)稱“外交職員”者謂為特種使節團目的而享有外交官地位之特種使節團職員;
(申)稱“行政及技術職員”者謂受僱承辦特種使節團行政及技術事務之特種使節團職員;
(酉)稱“事務職員”者謂受僱為特種使節團辦理雜務或擔任類似事務之特種使節團職具;
(戍)稱“私人服務人員”者謂受僱專為特種使節團人員私人服務之人。
第二條 特種使節團之派遣
一國得事先經由外交途徑或其他經議定或彼此能接受之途徑,徵得他國同意,派遣特種使節團前往該國。
第三條 特種使節團之職務
一國得事先經由外交途徑或其他經議定或彼此能接受之途徑,徵得他國同意,派遣特種使節團前往該國。
第四條 派遣同一特種使節團至兩個以上國家
一國模擬派遣同一使節團至兩個以上國家者,應於徵求各接受國同意時,將此意向分別通知各該國。
第五條 兩個以上國家合派特種使節團
兩個以上國家模擬合派一特種使節團至另一國者,應於徵求接受國同意時,將此意向通知該國。
第六條 兩個以上國家為處理共同利益問題派遣特種使節團
兩個以上國家如依照第二條徵得另一國之同意,得同時各派特種使節團至該國,俾以全體協定共同處理對所有各該國有共同利益之問題。
第七條 外交或領事關係之不存在
派遣或接受特種使節團不以建有外交或領事關係為必要條件。
第八條 特種使節團人員之委派
除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另有規定外,派遣國得將其特種使節團人數及組成之一切有關資料,尤其將模擬派人員之姓名及職銜,通知接受國後,自由委派特種使節團人員。接受國酌量本國環境與情況及特種使節團之需要,認為特種使節團之人數不合理時,得拒絕接受。接受國亦得不具理由,拒絕接受任何人為特種使節團人員。
第九條 特種使節團之組成
一. 特種使節團由派遣國代表一人或多人組成之,派遣國得委派其中一人為團長。特種使節團得包括外交職員、行政及技術職員及事務職員。
二. 駐在接受國之常設使館或領館人員為特種使節團成員時,除享有本公約規定之特權及豁免外,仍保有常設使館或領館人員之特權及豁免。
第十條 特種使節團人員之國藉
一. 特種使節團內派遣國代表及該團之外交職員在原則上應屬於派遣國國籍。
二. 委派接受國國民在特種使節團供職非經接受國同意不得為之;此項同意得隨時撤銷之。
三. 接受國對於非派遣國國民而為第三國之國民者,得保留本條第二項所載之權利。
第十一條 通知
一. 下列事項應通知接受國之外交部或另經商定之該國其他機關:
(子)特種使節團之組成及其以後之任何變更;
(醜)使節團人員之到達與最後離境及其在使節團中職務之終止;
(寅)任何隨同使節團人員之人,其到達及最後離境;
(卯)雇用居留接受國之人為使節團人員或私人服務人員時,其雇用及解僱;
(辰)特種使節團團長之任命,如無團長,則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代表之任命,及其替代人之任命;
(巳)特種使節團所使用館舍及依照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享有不得侵犯權之私人寓所之所在地,以及辨認此種館舍及私人寓所所需之任何其他資料。
二. 除不可能外,到達及最後離境應於事先通知。
第十二條 經宣告為不受歡迎或不能接受之人員
一. 接受國得隨時不具解釋通知派遣國,宣告特種使節團內派遣國之任何代表,或其任何外交職員為不受歡迎人員,或使節團任何其他職員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國應酌量情況召回該員或終止其在使節團之職務。任何人員在到達接受國國境前得予宣吿為不受歡迎或不能接受。
二. 如派遣國拒絕履行或未於合理期間內履行本條第一項所載之義務,接受國得拒絕承認該有關之人員為特種使節團人員。
第十三條 特種使節團職務之列始
一. 特種使節團之職務應於該使節團與接受國外交部或與另經商定之該國其他機關取得正式聯絡後立即列始。
二. 特種使節團職務之列始不決定於派遣國常設使館之引見或國書或全權證書之呈遞。
第十四條 代表特種使節團採取行動之權力
一. 特種使節團團長或派遣國未派團長,則派遣國代表之一經派遣國指定後,有權代表使節團採取行動及向接受國致送公文。接受國應直接或經由常設使館向使節團團長,倘無團長,則向上述代表致送關於特種使節團之公文。
二. 但特種使節團團員得由派遣國使節團團長,或於不設團長時由本條第一項所稱之代表授權,代替特種使節團團長或上述代表,或代表使節團,辦理特定事務。
第十五條 洽商公務之接受國機關
特種使節團承派遣國之命與接受國洽商之一切公務應徑與或經由接受國外交部或與另經商定之該國其他機關辦理。
第十六條 洽商公務之接受國機關
一. 兩個以上特種使節團在接受國或第三國境內集會時,倘無特別協定,使節團之優先地位應按照會議所在地國家禮儀規則所用之國名字母次序定之。
二. 兩個以上特種使節團相會於舉行典禮或儀式之時,其優先地位應依接受國現行禮儀規則定之。
三. 同一特種使節團人員之優先地位應依對接受國或兩個以上特種使節團集會所在地之第三國所為之通知。
第十七條 特種使節團之所在地
一. 特種使節團應設於關係國家議定之地點。
二. 倘無協定,特種使節團應設於接受國外交部所在地。
三. 特種使節團倘在不同地點執行職務,關係國得商定特種使節團所設辦事處應不以一處為限,並得從中選定一處為主要辦事處。
第十八條 特種使節團在第三國境內之集會
一. 兩個以上國家之特種使節團僅於第三國明白表示同意後方得在該國境內集會,該國並保有撤銷同意之權。
二. 第三國表示同意時,得訂定派遣國所應遵守之條件。
三. 第三國依其表示同意時所指定之範圍,對派遣國負有接受國之權利與義務。
第十九條 特種界節團用派遣國國旗與國徽之權利
一. 特種使節團有權在使節團所用之館舍及在執行公務時乘用之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國之國旗與國徽。
二. 行使本條例時所規定的權利時,對於接受國之法律、規章及慣例,應加顧及。
第二十條 特種使節團職務之終了
一. 除其他情形外,特種使節團之職務遇下列情事之一即吿終了:
(子)經關係國家間之協定;
(醜)特種使節團之任務完成;
(寅)特種使節團之規定期限屆滿,但經特別展延者不在此限;
(卯)派遣國通知終止或召回特種使節團;
(辰)經接受國通知該國認為特種使節團之任務已吿終止。
二. 派遣國與接受國間斷絕外交關係或領事關係,並不當然結束斷絕關係時所有之特種使節團。
第二十一條 國家元首及高級人員之地位
一. 派遣國元首率領特種使節團時,應在接受國或第三國內享有依國際法對國家元首於正式訪問應給予之侵利、特權及豁免。
二. 政府首長、外交部部長及其他高級人員參加派遣國之特種使節團時,在接受國或第三國內除享有本公約所訂明之侵利、特權及豁免外,應享有國際法所給予之侵利、特權及豁免。
第二十二條 一般侵利
接受國應顧及特種使節團之性質及任務,給予特種使節團執行職務所需之侵利。
第二十三條 館舍及房舍
接受國如經請求,應協助特種使節團獲得必要之館舍及為使節團人員獲得適當之房舍。
第二十四條 特種使節團館舍之免稅
一. 在與特種使節團所執行職務之性質及期間相符合之范團內,派遣國及代表特種使節團執行職務之使節團人員對於特種使節團所用之館舍概免徽納國家、區域或地方性捐稅,但其為對供給特定服務應納之費者不在此限。
二. 本條所稱之免稅,對於與派遣國或特種使節團人員訂立承辦契約者依接受國法律應納之捐稅,不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 館舍之不可侵犯
一. 依本公約設立之特種使節團之館捨不得侵犯。接受國官吏非經特種使節團團長,或在適當情形下,經派遣國駐在接受國之常設使館館長同意不得進入館舍。遇有火警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其他災禍,且僅限於不及獲得特種使節團團長,或於適當情形下,常設使館館長之明確同意時,得推定已得此種同意。
二. 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特種使節團之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害,並防止一切擾亂使節團安寧或有損使節團尊嚴之情事。
三. 特種使節團之館舍、設備以及關於特種使節團工作所使用之其他財產及其交通工具,免受捜查、徵用、扣押或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檔案及檔案之不可侵犯
特種使節團之檔案及檔案無論何時,亦不論位於何處,均屬不得侵犯。此種檔案及檔案於必要時應附有可資識別之外部標誌。
第二十七條 行動自由
接受國應確保所有特種使節團人員在其境內有為執行特種使節團職務所必要之行動及旅行之自由,但以不違反接受國為國家安全而設定禁止或限制進入之區域所訂之法律規章為限。
第二十八條 通訊自由
一. 接受國應準許並保護特種使節團一切以公務為目的之自由通訊。特種使節團與派遣國政府及無論何處之該國使館、領館及其他特種使節團或同一使節團之各部分通訊時,得採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信差及明密碼電訊在內。但特種使節團非經接受國之同意,不得裝置並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 特種使節團之來往公文不得侵犯。來往公文指有關特種使節團及其職務之一切來往檔案。
三. 特種使節團於事展可行時,應使用派遣國常設使館之通訊侵利,包括郵袋及信差在內。
四. 特種使節團之郵袋不得開拆或扣留。
五. 構成特種使節團郵袋之包裹須附有可資識別之外部標誌,並以裝載特種使節團之檔案或公務用品為限。
六. 特種使節團之信差應持有官方檔案,載明其身分及構成郵袋之包裹件數;於其執行職務時,應受接受國之保護。該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權以及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七. 派遣國或特種使節團得指派特種使節團之特設信差。遇此情形,本條第六項之規定亦應適用,但特設信差將其所負責攜帶之特種使節團郵袋送交收件人後,即不復享有該項所稱之豁免。
八. 特種使節團郵袋得委託預定在準許入境地點停泊或降落之船舶或商營飛機之船長或機長轉遞。船長或機長應持有官方檔案載明構成郵袋之包裹件數,但不得視為特種使節團之信差。特種使節團與主管機關商定後,得派其團員一人不受阻礙徑向船長或機長取得郵袋。
第二十九條 人身之不得使犯
特種使節團內派遣國代表及該團外交職員之人身不得侵犯。上述人員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國對此等人員應特示尊重,並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以防止對其人身、自由或尊嚴之任何侵犯。
第三十條 私人寓所之不得侵犯
一. 特種使節團內派遣國代表及該團外交職員之私人寓所一如特種使節團之館舍,應享有相同之不得侵犯權及保護。
二. 前項人員之文書及信件亦享有不得侵犯權;其財產除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另有規定外,亦同。
第三十一條 管轄之豁免
一. 特種使節團內派遣國代表及該團外交職員對接受國之刑事管轄享有豁免。
二. 上述人員對接受國之民事及行政管轄亦享有豁免,但下列情形除外:
(子)關於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之物權訴訟,但有關人員代表派遣國為使節團用途置有之不動產,不在此限;
(醜)關於有關人員以私人身份而非代表派遣國所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繼承事件之訴訟;
(寅)關於有關人員在接受國內於公務范團以外所從事之專業或商務活動之訴訟;
(卯)關於有關人員於公務范團以外使用車輛所造成事故之損害賠償之訴訟。
三. 特種使節團內派遣國代表及該團外交職員無以證人身份作證之義務。
四. 對特種使節團內派遣國代表及該團外交職員不得為執行之處分,但關於本條第二項(子)、(醜)、(寅)、(卯)各款所列之案件,而執行處分復無損於其人身或寓所之不得侵犯者,不在此限。
五. 特種使節團內派遣國代表及該團外交職員不因其對接受國管轄所享之豁免而免除其受派遣國之管轄。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法規之免予適用
一. 除本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特種,使節團內派遣國代表及該團外交職員就其對派遣國所為之服務而言,應免予適用接受國施行之社會保險辦法。
二. 專受特種使節團內派遣國代表或該團外交職員私人雇用之人員亦應享有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條件為限:
(子)此項雇用人員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
(醜)受有派遣國或第三國施行之社會保險辦法保護者。
三. 特種使節團內派遣國代表及該團外交職員其所僱人員不得享受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豁免者,應履行接受國社會保險辦法對僱主所規定之義務。
四. 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豁免不妨礙對於接受國社會保險制度之自願參加,但以接受國許可參加為限。
五. 本條規定不影響前此所訂關於社會保險之雙邊或多邊協定,亦不禁止以後議訂此類協定。
第三十三條 捐稅之免除
特種使節團內派遣國代表及該團外交職員免納一切對人或對物課徵之國家、區域或地方性捐稅,但下列各項,不在此列:
(子)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價錢格內之間接稅;
(醜)對於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課徵之捐稅,但有關人員代表派遣國為使節團用途而置有之不動產,不在此列;
(寅)接受國課徵之遺產稅、遺產取得稅或繼承稅,但以不牴觸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為限;
(卯)對於自接受國內獲致之私人所得課徵之捐稅以及對於在接受國內商務事業上所為投資課徵之資本稅;
(辰)為供給特定服務所收費用;
(巳)登記費、法院手續費或記錄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第二十四條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個人勞務之免除
接受國對特種使節團內派遣國代表及該團外交職員應免除一切勞務及所有各種公共服務,並應免除關於徵用、軍事捐獻及屯宿等之軍事義務。
第三十五條 免除關稅及免受查驗
一. 接受國於本國所訂法律規章之范團內應準許下列物品入境,並免除一切關稅、稅捐、以及除貯存、運送及類似服務費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課徵:
(子)特種使節團公務用品;
(醜)特種使節團內派遣國代表及該團外交職員之私人用品。
二. 特種使節團內派遣國代表及該團外交職員之私人行李應免受查驗,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裝有不在本條第一項所稱免稅之列之物品或接受國法律禁止進出口或有檢疫條例加以管制之物品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形,査驗須在有關人員或其授權代理人在場時,方得為之。
第三十六條 行政與技術職員
特種使節團行政與技術職員均享有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特權與豁免,但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對接受國民事及行政管理之豁免不適用於執行職務范團以外之行為。關於首次進入接受國時所輸入之物品,此等人員亦享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特權。
第三十七條 事務職員
特種使節團之事務職員就其執行公務之行為應享有接受國管轄之豁免,其受僱所得酬報免納捐稅,並享有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社會保險法規之豁免。
第三十八條 私人服務人員
特種使節團人員之私人服務人員受僱所得酬報免納捐稅。在所有其他方面,此等人員僅得在接受國許可范團內享有特權與豁免。但接受國對此等人員所施之管轄應妥為行使,以免對特種使節團職務之執行有不當之妨礙。
第三十九條 家屬
一. 特種使節團內派遣國代表及該團外交職員之隨行家屬如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應享有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特權與豁免。
二. 特種使節團行政與技術職員之隨行家屬如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應享有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特權與豁免。
第四十條 接受國國民或在接受國永夂居留之人
一. 除接受國特許享受其他特權及豁免外,特種使節團內派遣國代表及該團外交職員為接受國國民或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僅就其執行職務之公務行為享有管轄之豁免及不得侵犯權。
二. 其他特種使節團及私人服務員為接受國國民或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僅得在接受國許可之范團內享有特權與豁免。但接受國對此等人員所施之管轄應妥為行使,以免對特種使節團職務之執行有不當之妨礙。
第四十一條 豁免之拋棄
一. 派遣國得拋棄其特種使節團內之代表、外交職員及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享有豁免之其他人員所享管轄之豁免。
二. 豁免之拋棄必須明示。
三. 本條第一項所稱之任何人員如主動提起訴訟即不得對與原訴直接相關之反訴主張管轄之豁免。
四. 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式上管轄豁免之拋棄不得視為對執行判決之豁免亦默示拋棄,後者之拋棄須分別為之。
第四十二條 經過第三國國境
一. 遇特種使節團內派遣國代表或該團外交職員赴任或返回派遣國,途經第三國國境或在該國境內,第三國應給予不得侵犯權及確保其過境或返回所必需之其他豁免。本項所稱人員之享有特權或豁免之任何家屬無論其與此等人員同行,或單獨旅行前往會聚或返回本國時,亦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 遇有類似本條第一項所述情形,第三國不得阻礙特種使節團之行政與技術或事務職員及其家屬經過該國國境。
三. 第三國對於過境之來往公文及其他公務通訊,包括明密碼電訊在內,應比照接受國在本公約下所負之義務給予同樣之自由及保護。第三國於特種使節團之信差及郵袋過境時,應比照接受國在本公約下所負之義務,給予同樣之不得侵犯權及保護,但以不違反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為限。
四. 第三國對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人員必須履行之義務以經由申請簽證或通知,事前獲悉特種使節團人員及其家屬或信差過境而未表示反對者為限。
五. 第三國依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負之義務,對於各該項內分別述及之人員與特種使節團之公務通訊及郵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利用第三國領土者,亦適用之。
第四十三條 特權與豁免之期間
一. 凡享有特權與豁免之每一特種使節團人員自其為擔任特種使節團職務進入接受國國境時起享有此種特權與豁免,其已在該國境內者自其委派通知該國外交部或另經商定之其他機關之時列始享有。
二. 特種使節團人員之職務如已終止,該員所享之特權與豁免通常於其離列接受國國境時或其準備離境之合理期間終了時停止,縱有武裝衝突情事,亦應繼續有效至該時為止。但關於該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豁免應繼續有效。
三. 遇特種使節團人員死亡,其家屬應繼續享有應享之特權與豁免至其準備離列接受國國境之合理期間終了時為止。
第四十四條 特種使節面人員或其家屬死亡時其財產之處理
一. 遇特種使節團人員或其隨行之家屬死亡,如死者非接受國國民且非在該國永久居留者,接受國應準許死者之動產移轉出國,但任何財產如系在接受國內取得而在當事人死亡時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二. 動產之在接受國純系因死者為特種使節團人員或其家屬而在接受國境內所致者,應不課徵遺產稅、遺產取得稅及繼承稅。
第四十五條 離開接受國國境及取同特種使節團檔案之權利
一. 接受國縱在武裝衝突時,對於非接受國國民而享有特權與豁免之人員以及此等人員之家屬,不論其國籍為何,必須給予權利使能儘早離境。遇必要時,接受國尤須供給上述人員本人及其財產所需之交通運輸工具。
二. 接受國應給予派遣國將特種使節團檔案運出接受國國境之權利。
第四十六條 特種使節團職務終了之結果
一. 特種使節團職務終了時,接受國必須尊重並保護仍歸特種使節團使用之館舍及使節團之財產與檔案。派遣國必須於合理期間移轉該項財產與檔案。
二. 在派遣國與接受國間並無或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之情形下,特種使節團職務終了時,縱有武裝衝突情事,派遣國得將特種使節團之財產與檔案委託接受國認可之第三國保管。
第四十七條 對於接受國法律規章之尊重與特種使節團館舍之用途
一. 凡依本公約享有此種特權與豁免之人員,在不妨礙其特權與豁免之情形下,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之義務。此等人員並負有不干涉該國內政之義務。
二. 特種使節團之館捨不得以任何方式充作與本公約或一般國際法之其他規則,或派遣國與接受國間有效之特別協定所載之特種使節團職務不相符之用途。
第四十八條 專業或商業活動
特種使節團內派遣國代表及該團外交職員不得在接受國內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
第四十九條 專業或商業活動
一. 適用本公約之規定時,不得對各國有差別待遇。
二. 唯下列情況不以差別待遇論:
(子)接受國因派遣國對接受國特種使節團適用本公約之任何規定有所限制,對同一規定之適用亦予限制;
(醜)各國彼此間依慣例或協定修改各該國特種使節團所享權利、特權及豁免之范團,此種修改雖未經其他國家同意亦得為之;但以不違反本公約之目的與宗旨並不影響第三國享受權利及履行義務為限。
第五十條 簽署
本公約應聽由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或國際原子能總署之全體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之任何當事國、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當事國之任何其他國家,於一九七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紐約聯合國總部簽署。
第五十一條 批准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五十二條 加入
本公約應聽由屬於第五十條所稱各類之一之國家入,加入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五十三條 生效
一. 本公約應於第二十二件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二. 對於第二十二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於各該國存放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五十四條 保管人之通知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屬於第五十條所稱各類之一之國家:
(子)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對本公約所為之簽署及送存之批准書或加入書。
(醜)本公約依第五十三條發生效力之日期。
第五十五條 作準約文
本公約之原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各文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屬於第五十條所稱各類之一之國家。
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自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得由各國在紐約簽署之本公約,以昭信守。